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及巫山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7民初3573号
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名桂园3幢1单元4-2,联系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2幢1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23712A。
法定代表人:傅达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一般授权),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大溪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7300001795。
负责人:李迎春。
被告: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18304,工商注册号420500000057661。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
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下称吉丰公司)与被告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下称诚邦巫山分公司)、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诚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邦巫山分公司、诚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作费用6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暂算到2017年11月15日为19520元,以上共计79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诚邦巫山分公司支付工作经费60000元,并要求以未付金额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经费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由被告诚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一签订了《非煤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大溪乡耐火泥厂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提交成果资料,合同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作费用60000元整,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原告提交工作成果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尚未支付工作费用,至今仍欠付原告60000元。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催收仍不支付,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邦巫山分公司、诚邦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提供的诚邦巫山分公司基本情况、诚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二被告均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组:《非煤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帮被告编制储量核实报告、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作费用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时间支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支付未支付乙方工作费用的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
第三组:委托书、承诺书,证明被告诚邦巫山分公司委托原告编制诚邦巫山分公司大溪乡耐火泥厂划定矿区范围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资料,并保证向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无伪造篡改等虚假内容。
第四组:《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成果,被告应该按约支付工作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四组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以原告吉丰公司为甲方,诚邦巫山分公司为乙方,签订《非煤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委托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大溪乡耐火泥厂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工期:本次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工作工期为180天,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提交成果资料,因自然以及非乙方原因则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费标准及支付方法:本次矿山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经双方协商议定为人民币6000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不含市局评审费用;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作费用人民币6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乙方工作费用的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工作费用千分之三。合同第六条约定其他事宜,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石某(诚邦公司股东)在甲方签定合同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将划定储量核实报告三套交给石某,由石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吉丰地质勘测有限公司的资料,(划定储量核实报告)三套。石某2015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固体矿产勘查:甲级;地址钻探:甲级;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丙级(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代办建设工程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研、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压覆矿产评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工程测绘、工程监测、地灾防治的技术资料;矿产采矿权前期资料咨询代办(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许可的,未取得审批许可不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诚邦巫山分公司系诚邦公司的分公司,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诉讼资格。诚邦巫山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诚邦巫山分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吉丰公司主张诚邦巫山分公司支付工作费用6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诚邦巫山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乙方工作费用的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吉丰公司自愿调整为:要求诚邦巫山分公司以未付金额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费用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赔偿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吉丰公司要求被告诚邦公司对诚邦巫山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作经费6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费用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被告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支付上列工作经费及违约金时,由被告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列工作经费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被告被告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宜昌诚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 斌
人民陪审员 何 燕
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蒋 涛
书 记 员 黄周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