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特12号
申请人:南和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史召乡南张高村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闯,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名桂园3幢1单元4-2。
法定代表人:傅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守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和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运达公司称,1、请求销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邢仲裁字第409号裁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运输三车钢管,每车运费21,000元,共计63,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物运达目的后,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开具发票。被申请人收到发票后向申请人支付运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23日。货物由申请人雇佣司机于2019年5月23日运到被申请人指定地后,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开具了发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运费,至此双方均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义务,本合同履行完毕。但是据被申请人所述,货物运到目的后,被申请人再次支付给三名运输司机每人22,000元,共计66,000元的款项,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索要支付给付三名司机的66,000元。因申请人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三名司机向被申请人收取费用,合同也未约定让司机收取任何费用,再者司机的职责只是负责运输,不负责收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给三名司机66,000元的行为,是独立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同之外的行为,即被申请人和三名司机之间形成了本运输合同之外新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被申请人向三名司机支付的66,000元超出了本运输合同调整的范围,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之规定,邢台仲裁委依据运输合同让申请人把被申请人给付三名司机的66,00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属于裁决事项超出了运输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吉丰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安排的货运司机未能按约将被申请人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后交付被申请人,致使被申请人被迫多支付运费66,000元整,才完成了托运货物的交付,申请人安排的货运司机索要运费和卸货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申请人与其安排的货运司机之间的纠纷,属于申请人用人、选人不善造成,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该风险造成的损失后果,不能以此对抗被申请人。邢台市仲裁委作出的(2019)邢仲裁字第40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撤销情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邢仲裁字第409号裁决,裁决:一、南和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运费42,300元。二、本案仲裁费933元,由申请人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承担62元,南和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71元(该费用申请人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已先行预交,由南和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被申请人吉丰公司与申请人运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吉丰公司委托运达公司运输石油套管,吉丰公司向运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现吉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求运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运输费用,系双方因运输费用问题产生的争议。仲裁庭依据运输合同对双方争议的运输费用问题予以裁决,未超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运达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和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和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勤耕
审判员 郑延铎
审判员 田建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