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法民初字第05348号
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名桂圆3幢1单元4-2,组织机构代码79072371-2。
法定代表人傅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6807-8。
法定代表人张先万,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香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长寿葛兰大坝白云岩(石灰岩)矿矿山矿区范围地形图测量、划定矿区范围报告、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等该矿采矿权前期资料。被告为此需支付给原告26万元元,其中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13万元。但被告仅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报告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才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1万元并支付了违约金5000元。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确认还拖欠原告项目报告费用尾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该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10万元及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先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吉丰公司与被告先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编制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长寿葛兰大坝白云岩(石灰岩)矿矿山矿区范围地形图测量、划定矿区范围报告、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其中,矿山矿区范围地形图测量、划定矿区范围报告、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工作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提交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资料送市局审查,其他报告至2012年8月30日提交成果资料,因自然以及非原告原因则工期顺延。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6万元,由原告包干使用。其中,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工作费用13万元。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作费用,每超过一日,应承担未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若被告未支付完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有权拒绝提交资料。若因原告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工作费用千分之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原告代为被告办理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长寿葛兰大坝白云岩(石灰岩)矿矿山采矿权(探矿权)的(过期、新办、延续)申请登记工作。
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在长寿区葛兰镇大坝白云岩(石灰岩)矿区野外调查所取样品经检测,有2组白云岩样品Mgo所含为13.62~13.92%,没有达到工业指标的16%,被告公司所需白云岩产品Mgo达到13.0%即可。因此,样品达到了被告公司产品要求,可以作为储量估算依据,被告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承诺,如因以上原因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皆由被告公司承担。
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资料移交清单》,移交名称为《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石灰岩矿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成果报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委托原告编制的2011年度《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长寿区葛兰镇塘坝村白云岩矿矿山地形图测量、划定矿区范围、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等资料》项目成果报告,目前因资金困难,暂时拖欠报告编制费用尾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除支付应付款外,愿意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以此类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委托合同书》、《委托书》、《承诺书》、《资料移交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委托书及委托合同书的内容看,被告公司委托原告编制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长寿葛兰大坝白云岩(石灰岩)矿矿山矿区范围地形图测量、划定矿区范围报告、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承诺书》、《资料移交清单》、欠条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并向被告移交了相应工作成果,但被告尚欠原告报告编制费用10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告编制费用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报告编制费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先万矿产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重庆市吉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