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沧源县勐角乡勐甘生态石锅鱼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7467号
原告: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82033X0
法定代表人:陈祖贵,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县勐角乡勐甘生态石锅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7MA6M6H2L1U
法定代表人:段灿辉。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原梅林园山庄)
原告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沧源县勐角乡勐甘生态石锅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源县勐角乡勐甘生态石锅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9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该款项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于2020年6月1日的利息为1475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沧源县勐角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方案编制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编制涉及用地的《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角傣族彝族拉枯族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如期、按质、按量的完成了代理任务,并顺利通过县、市国土部门审查,并取得省自然资源厅审批,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欠服务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沧源县勐角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方案编制服务合同书》一份;
二、1.《沧源县勐角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方案》一份;2.《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同意沧源县勐角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方案的批复》一份(云南省自然资源厅的扫描件,没有交付收条);3.沧源县自然资源局《证明》一份;
三、1.《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费发票》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沧源县勐角乡勐甘生态石锅鱼(甲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编制涉及用地的《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角傣族彝族拉枯族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方案》(简称“《新建方案》”),项目总经费为19万元,《新建方案》编制完成后,甲方先支付12万元,待《新建方案》经省自然资源厅验收,取得批复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7万元。原告按照上述《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完成《新建方案》。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了云自然资规划复[2019]150号文件即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角傣族彝族拉祜族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新建方案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载明:一、新建方案符合有关规定,原则同意《新建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2020年7月22日,沧源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出具证明载明:受沧源县勐角乡勐甘生态石锅鱼委托,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沧源县勐角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方案》编制任务。该项目于2019年5月27日已全部完成,并取得了《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角傣族彝族拉祜族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项目建新方案批复》(云自然资规划复[2019]150号)。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沧源县勐角乡勐甘生态石锅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9万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地信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39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