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萧鹃,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三巷**/div>
法定代表人:范磊,经理。
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最终结算不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装修项目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甲乙双方是上诉人与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进行最终结算。二、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经上诉人催告后并未完成整改,被上诉人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全部完成涉案工程的装修,同时已施工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拒绝整改,最终整改是由上诉人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装修,且未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对装修款不予支付。三、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最终结算需以验收合格为条件,现因工程质量问题并未验收,装修款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支付。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装饰款的结算需要在验收合格后进行,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终验收无法进行,因此最终结算也无依据。另外,上诉人员工徐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也不是被上诉人工程部门负责人,其回复被上诉人的邮件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审核。
***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报的结算值为49122.39元,上诉人员工徐强对案涉9个门店实地测量后2016年1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发来的邮件结算值为372156.77元,而徐强再次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值为237957.69元的邮件是上诉人利用甲方优势地位,任意进行扣除归零后的金额,不属于质量问题。当时上诉人要求按照237957.69元结算,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按照该数额结算,被上诉人不仅赔钱,工人工资都无法保证,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进行交涉,一致未能得到解决。至于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对门店装修提出了新的要求,委托有关单位设计图纸进行的装修,这与被上诉人无关。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已经五年之久,至今工人工资仍在拖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7215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8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装修项目合同,约定每处店面暂估价488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三人提供结算书,由被告核实工程量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第三人必需独立完成施工工程不得发包、转包,合同后附装修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9个店面的装修施工。2016年12月17日,被告员工徐强在回复原告的邮件中,对原告装修的工程量结算值予以了审核反馈,9个店面装修工程装修款总计372156.77元,不合格部分扣除后为237957.69元。另查明,第三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庭审中,被告述称涉案工程第三人没有装修完且质量问题不予整改,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剩余装修及质量问题整改后进行了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个人,原告借用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装修合同应为无效。根据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量结算值的审核反馈,9个店面装修工程装修款扣除不合格部分后为237957.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37957.69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本案装修合同无效的原因为原告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并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237957.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涉案九家门店的问题统计,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装修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依据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装修,且未整改;证据二、《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连锁店装修项目》合同五份、《社区渠道证明、服务中心、连锁店装修项目》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装修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且未予整改,上诉人委托另外五家单位对被上诉人装修店面进行重新装修;证据三、大自然装修店面后期整改费用明细表及整改单位审计报告一宗,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九家店面另外委托的五家单位已完成整改,针对整改完毕后的门店进行审计,并按照审计金额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假如该证据系真实的,该组证据恰恰说明是上诉人系为了进行形象统一设计提升改造另行进行的装修,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另行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系被上诉人***借用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实际完成装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不应由双方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徐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值向被上诉人发送了两份电子邮件,能够说明上诉人认可电子邮件中确定的结算值,一审判决采纳结算值为237957.69的结算意见确定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此结算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主张的质量问题已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