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771号
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裕民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267105370H
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萧鹃,女,1997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三巷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4827104W
法定代表人:范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王成民,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成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徐萧鹃,被告王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转包违约金131760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修复费用406606.07元,逾期违约金506500元以及(共计1044866.07元),被告王成民对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406606.07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装修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装修项目,项目必须由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立完成施工,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验收、保修、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期保质完成。
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鲁0391民初2731号案件中被告王成民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借用资质给被告王成民的情况,原告认为此行为违反合同对独立施工的约定,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承担转包违约金131760元。
同时,涉案工程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其整改,实际被告并未进行整改,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因九家店面急需投入使用,原告无奈委托山东世德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惠宝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和整改,共计支付费用406606.07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工费用。被告王成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因店面返工维修,实际九家店并未按期完工,均出现延期情况:平度4站延迟119天、平度2站延迟119天、莱芜吕花园店延迟102天、日照金阳店延迟104天、济南姚家路店延迟113天、潍坊领秀华城店延迟128天、明珠小区服务中心延迟134天、南阳服务中心延迟75天、水清木华服务中心延迟119天,以上合计延迟1013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共计506500元。
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公司认为该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没有参与庭审;2、关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王成民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3、原告查封我公司账号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希望法院尽快公正处理该案。
被告王成民辩称,原告所主张维修及整改费用406606.07元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已经在高新区法院(2020)鲁0391民初2731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635号主张过质量问题,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据答辩人了解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非因为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而是以因为原告对门店的装修提出新的要求委托有关单位出具设计图纸后进行的装修,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按照约定及时完工了涉案工程,并于2016年12月17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书具有终局性,原告再次主张逾期施工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王成民系借用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的违法转包违约金亦于法无据。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装修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每处店面暂估价488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结算书,由其核实工程量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必需独立完成施工工程不得发包、转包,合同后附装修清单;收到原告的派工单时日起工期期限为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成民借用被告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9个店面的装修施工。2016年12月17日,原告的员工徐强在回复原告的邮件中,对被告王成民装修的工程量结算值予以了审核反馈,9个店面装修工程装修款总计372156.77元,不合格部分扣除后为237957.69元。
后各方因为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王成民作为原告对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我院于2020年11月16日判决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成民装修款237957.69元。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以及能否得到支持。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转包违约金问题,在王成民作为原告对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案中,已经明确王成民系借用资质,并非原告主张的违法转包,且这一事实也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第一,也是在上述王成民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审理查明部分已经确认双方在结算时“不合格部分扣除后为结算值237957.69元”,后来我院也是据该金额进行了判决,可见双方当时就已经就不合格部分也即质量存在问题的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扣除;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仅仅提供了自行拍摄的照片和制作的问题明细,并未通过鉴定等有效手段最终确认还存在上述扣除的金额之外的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施工违约金,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期限为30天,但双方同时约定施工起始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派工单时,原告就给被告出示派工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的逾期施工无基础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原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