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女,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萧鹃,女,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桓台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三巷**/div>
法定代表人:范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7215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8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装修项目合同,原告按约对合同约定的9家服务中心进行实际装修施工,装修完毕后被告未支付装修款。
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装修项目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必需独立完成施工工程不得发包、转包,被告与原告间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山东大自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所涉装修由原告具体施工,应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其具体施工情况向被告主张权利,相关的结算由原告和被告进行,因装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并承担,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款不主张权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材料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邮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该邮件的双方为被告员工徐强与原告,对该组证据被告并未举证予以反驳,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应原告申请证人初春波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战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为无效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社区渠道服务中心装修项目合同,约定每处店面暂估价488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三人提供结算书,由被告核实工程量结算,支付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第三人必需独立完成施工工程不得发包、转包,合同后附装修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9个店面的装修施工。2016年12月17日,被告员工徐强在回复原告的邮件中,对原告装修的工程量结算值予以了审核反馈,9个店面装修工程装修款总计372156.77元,不合格部分扣除后为237957.69元。
另查明,第三人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被告述称,涉案工程第三人没有装修完且质量问题不予整改,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剩余装修及质量问题整改后进行了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个人,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装修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量结算值的审核反馈,9个店面装修工程装修款扣除不合格部分后为237957.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37957.69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造成本案装修合同无效的原因为原告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并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23795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