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933号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UUFXL2L,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8165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订做路灯亮化设备。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8165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订做路灯亮化设备,原、被告并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金额均作出约定。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各一张,分别载明欠款金额为:60000元、89265元及28900元,合计为178165元。上述条据上均载明按月计算,月利息为2%。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承揽合同、结算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购买原告亮化设备,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1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结算单据均载明月息为2%,现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165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26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原告已预交193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64元。
审判员 宋 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嘉璐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88(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