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713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大涡村“珍岗塱”地段**假日广场3座首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500772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程熙,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新城中片区拆迁安置点(一)第二区D2幢第二卡房屋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MA55HLJP6T。 负责人:**和。 被告: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23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F2BD3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下简称“通宁河源公司”)、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通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程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以2192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7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宁河源公司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区季华路***工程项目土方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通宁河源公司提供土方运输服务,按运输单价51.5元/方计算运输费用,方量结算双方实际确认为准。结算方式:原告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被告通宁河源公司于下个月25号结清。2022年3月14日,经原、被告通宁河源公司再次最终结算确认,被告通宁河源公司尚欠原告款项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通宁河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另外,被告通宁河源公司是被告通宁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被告通宁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通宁公司的主体适格,应当对被告通宁河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已在法庭上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通宁河源公司运输土方,双方并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佛山市南海区季华路***工程项目土方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方运输车辆以51.5元一方的运输单价帮被告通宁河源公司出土,原告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被告通宁河源公司于下个月25日结清运输款。 2021年12月9日,被告通宁河源公司书面确认截止至该日土方数量共604.45立方米,运输款31129.175元,加上4小时台班费800元,价款共计31929.175元。原告已于2022年1月2日收到部分前述款项10000元。 2022年1月26日,被告通宁河源公司书面确认截止到1月份土方数量共447.98立方米,运输款23071元。 另查明,被告通宁河源公司是被告通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通宁河源公司运输土方,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通宁河源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其确认的运输款金额及协议约定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运输款31929.175元、于2022年2月25日支付运输款23071**原告。现对扣减原告已收10000元后的运输款余款45000.175元(31929.175元-10000元=21929.175元,21929.175元+23071元=45000.175元),两被告既没有到庭抗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全部或部分支付,故被告通宁河源公司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通宁公司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被告通宁河源公司共同承担前述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款项4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分别从2021年12月25日和2022年2月25日起算,与《佛山市南海区季华路***工程项目土方运输协议》有关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利息分别以21929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6日起、以23071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前述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佛山市南海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1929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6日起、以23071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2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被告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通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