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一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石府路中段北1号楼7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房宽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丰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智美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在普,张店区地税局干部。
上诉人智美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丰德、张鹏,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王朝辉,被上诉人杨在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在普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智美装饰公司现金10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现金已收到(壹拾万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杨在普发出催款通知书,称其于2012年8月30日向公司借款10万元,请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归还。被告杨在普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告称当时两被告一起去公司,被告杨在普打的借据,被告***和原告的财务人员去领的钱,实际用钱人是***,所以没让杨在普打收据。二被告系共同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对借据、收条及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杨在普称其并没有收到10万元现金,原告公司人员把钱给了被告***,其不同意偿还该10万元。其在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收到该通知,不是表示同意归还该款项。被告***则称,被告杨在普不是借款人,实际情况是其通过杨在普认识原告原先法定代表人李增辉,李增辉知道案外人东营市尊众商贸有限公司有装饰工程,李增辉想承办这个项目。后经协商,其和案外人曲波等人共同先借支10万元的居间费用,在此情况下才出现的借据,原告和***是通过被告杨在普认识的,杨在普在形式的借据上签名后,没有要钱就离开原告公司,***和原告公司人员一起带钱去的东营,李增辉当时写的是“业务经办费用”,后又改成“同意办理”。该款项支付给了东营市尊众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主张利息12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在普称其并未收到钱,谈不到支付利息,被告***则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在普提交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东营市尊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合同所涉工程就是当时被告***和李增辉洽谈的合作项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称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早于合同签订近一个月,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并无居间费的相关约定,被告***所称涉案10万元为居间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合同没有异议,称该证据能够证实我方为原告与东营市尊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已经成功。被告***提交其(乙方)与原告(甲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依据其与东营市尊众商贸有限公司的装饰合同,履行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按回款额同步向***支付工程业务提成,***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有发生在建设方的费用等,拟证实涉案10万元为居间费用而非借款,并称原告尚欠我方居间费587000.00元,且我方同意该10万元从原告应付我方的居间费用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李增辉当时只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协议落款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该协议系李增辉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杨在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郝守珍变更为张艳丽,2013年12月30日,由张艳丽变更为李增辉,2014年10月29日,由李增辉变更为曲波,2015年2月6日,由曲波变更为房宽俊。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8月30日被告杨在普出具借条、被告***从原告处提取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该10万元的性质及两被告是否应当归还该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从证据形式上看,被告杨在普出具的为借条,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原告庭审认可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在庭审中也称该10万元系其与案外人曲波等人共同先借支的居间费。如被告***所说,涉案10万元款项系居间费用,因为其系居间人,为原告从事居间活动,该10万元应为***应得报酬,无需出具借据,更谈不上先借支之说。因此,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综上所述,涉案款项已被被告***取走,原告也称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准许,但原告诉求被告杨在普偿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从借据出具之日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支持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落款有“智美装饰公司、李增辉”字样,因李增辉当时系原告公司人员,其行为对外应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称其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涉案10万元应从原告应支付给其的居间费中扣除,但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居间费的支付方式为按回款额同步支付工程业务提成。原、被告均称协议所涉及的装饰工程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工程发包方是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进而产生多少居间费用等,且本案同被告***所称的居间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其所持涉案10万元应从原告应支付给其的居间费中扣除及原告应先支付居间费的主张均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三、驳回原告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被告***负担。
智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在普与***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在普诉求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杨在普的借据予以查明认定,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杨在普是借款人,上诉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于法有据。二、从证据形式看,杨在普出具借据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在普出借款项也是基于杨在普出具了借据而提供了款项,至于谁具体收款、用款,不能否定杨在普借款人的身份,原审法院仅以***具体收款、用款否定杨在普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收取现金是基于杨在普向上诉人的借款,如果杨在普不是借款人,其不会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是外地人,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本人不是借款人,却一再声明杨在普只写了借据,没有要钱。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10万元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借款,该款系智美公司在自愿的情况下垫支的居间费用,该款项的最终用途是为了能尽早和保证与东营尊众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使智美公司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上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智美公司在一审中的诉状中并未涉及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经一审法官释明,被上诉人智美公司才追加上诉人***为被告。2012年7月,上诉人通过杨在普认识了智美公司的负责人李增辉,上诉人考察了智美公司的资质和实力,并带李增辉等公司主要领导到东营尊众公司考察多次,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上诉人多次找智美公司索要居间报酬,杨在普一再推脱,答应协调解决。涉案10万元就是工程投标前几天的关键时刻,因上诉人需要和发包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协调,而自己无资金可投入,在此情况下,智美公司自愿支付10万元居间费用。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应使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智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在普针对智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只是按照李增辉的安排到公司财务作了一个手续,钱没有给答辩人。相关函件上的签字只是说明答辩人收到了该函件,不能说明我欠钱。答辩人了解事件整个过程,在上诉人催款后,因为是答辩人介绍的,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当时联系***说出了车祸,答辩人到上诉人处表达协商解决的意思,但上诉人坚持要求答辩人偿还,由于答辩人没有收到该笔资金,没有偿还的义务,故没有再去协商。
***针对智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举债的事实。答辩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借款要求。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故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偿还款项的义务。该10万元现金是上诉人和答辩人为了促成施工合同进行使用的,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要过该笔款项,起诉也没有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原审法院开庭后经过释明才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的,现连上诉人都不承认答辩人是借款人,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杨在普对***的上诉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杨在普就案涉款项出具借据,***在借据下方载明“现金已收到(壹拾万元)”等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收条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在普、***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经本院查证,杨在普在为智美公司出具借据后,智美公司即交付借条所涉款项于***,***即在借条下方写明收到智美公司款项。故***在写明收款字样时对于其收到的款项是由杨在普出具的借条而所收款项,即杨在普与***在涉案借贷关系形成时一个是出具借据的借款人,一个是具体实施收款行为的借款人。因此,杨在普与***构成了具有共同借款合意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智美公司在一审中追加***为被告并在二审中要求***与杨在普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杨在普主张其是居间人,系为***与智美公司的涉案款项行使居间行为即出具借条,以及***主张其收取涉案款项为居间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因杨在普与***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相应的抗辩主张,无法认定二人所主张的居间事宜及收取居间服务费事实的客观存在,且与二人出具借条及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相应的款项所反映出的借贷事实相悖。综上,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智美公司对其主张的与杨在普和***形成借贷事实已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且举证已明确证明了双方系借贷关系,而作为原审被告的杨在普和***,对其主张与智美公司系居间关系及收取款项为居间费用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仅为二人的单方陈述,未能使其抗辩达到致使智美公司所主张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故对于杨在普的抗辩理由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及作出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智美公司通知杨在普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7月27日(智美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通知杨在普于收到函件后七日内还款)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在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
三、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在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在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审 判 员 徐连宏
代理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