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智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东皇置业有限公司、新东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淄博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03民初7207号
原告:赵洪军,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7号。
法定代表人:DAVIDJUNG。
被告: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淄博电子商务产业创业园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赵洪军与被告淄博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被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皇公司、智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265380.95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056.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商铺代理出租协议,原告将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一层265#商铺一套交由被告代为出租,代理期限为11年,自2005年4月1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将房屋交于被告,被告却不按协议履行,协议到期被告还拖欠原告房租265380.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房租,归还房屋,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东皇公司、智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需明确房屋承租方及租金的支付方为三被告中的哪一被告。我方未找到任何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能明确我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赵洪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商铺代理出租协议、齐商银行存折、东皇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公司章程等证据。被告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商铺代理出租协议是原告与东皇公司签订的,与新**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关系,银行存折看不出付款的相关具体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洪军系淄博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1层265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05年12月23日,原告赵洪军(甲方)与被告东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商铺代理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就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一层265#商铺(买卖时成交价999629元)委托乙方对外进行招租,代理期限11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乙方可在甲方委托价格的基础上进行招租,如超过协议租赁价格,则其为乙方的代理费用,甲方不向乙方另行支付代理费用;如乙方租不出去或租金价格低于委托租赁价格,则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垫付;房租按季支付,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2月1日分四次由乙方代收后过付给甲方,委托租赁价格标准为: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每年租赁费标准为总房款的8%;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年租赁费标准为总房款的9%;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年租赁费标准为总房款的10%;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年租赁费标准为总房款的11%;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于2005年4月1日将租赁商铺交付被告东皇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东皇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2013年8月5日,此后未再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东皇公司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65380.95元。协议到期后,被告东皇公司未将租赁商铺返还原告,现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已停止营业,涉案租赁商铺亦被锁在购物广场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东皇公司系由DAVIDJUNG、智美公司、新**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注册设立的中美合资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20万美元,其中DAVIDJUNG、智美公司、新**公司分别出资110万美元、30万美元、80万美元。2010年3月1日,东皇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军与被告东皇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商铺代理出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东皇公司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65380.95元,且协议到期后未将租赁商铺返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东皇公司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赔偿未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新**公司、智美公司与东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且新**公司、智美公司并非本案商铺代理出租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公司、智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直接民事责任。被告东皇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新**公司、智美公司作为东皇公司的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本案仍应由东皇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65380.95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
二、被告淄博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天地休闲购物广场一层265#商铺归还原告赵洪军,并赔偿原告赵洪军经济损失253056.76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参照商铺代理出租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999629元的11%年租赁费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元,减半收取计4492元,由被告淄博东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