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纵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7176号
原告:上海纵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丰村********。法定代表人:胡炳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长板巷**。原告上海纵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乐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乐名旅行社)、鲍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纵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名旅行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19,201.33元;2、判令被告乐名旅行社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3、判令被告乐名旅行社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4、判令被告鲍川对被告乐名旅行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乐名旅行社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乐名旅行社因企业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4%,被告鲍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实现借款偿还所发生的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借给乐名旅行社150万元,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遂成讼。被告上海乐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鲍川共同书面辩称:乐名旅行社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于2015年3月到期,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全额还款。至2016年8月31日,乐名旅行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19,201.3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乐名旅行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鲍川作为担保人以保证担保的形式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全部债务指乐名旅行社在借款文件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现有及将来的全部债务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如有)、原告为实现借款偿还所采取的行动所用花销,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的借款全部债务彻底清偿且乐名旅行社在合同项下相关联的所有义务完全履行之日止的一段期间;2、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借款150万元给乐名旅行社的事实;3、发票及银行收款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4、原告制作的本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乐名旅行社所欠本息金额。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乐名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当按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鲍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纵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上海乐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纵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19,201.33元;三、被告上海乐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纵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四、被告上海乐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纵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五、被告鲍川应对被告上海乐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2.80元,减半收取,计9,326.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姚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