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道***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716133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9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9310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约定管辖法院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该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浙江鹏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浙江鹏达公司以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支付泗县徽盐虹都府一期、二期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浙江鹏达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专业分包合同》、《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从浙江鹏达公司的诉请及初步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纠纷涉及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泗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故本案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尤 昊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