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1573号
原告:安徽阜阳某某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阜阳某某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86000元及违约金71094.83元(以88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22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合计957094.83元,之后违约金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额外开具专用发票的10%的税费86019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徽盐虹都府工程一期项目签订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协议主要内容有:承租方租赁出租方中联SC200/200施工升降机13台;期限暂定为10个月,合同暂定价款(含增值税3%)1344000元,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此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端,双方通过友好协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向依法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环保与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长,导致超原合同额。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01,总体增加项目产值含税240000.09元。后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电梯物资设备租赁》补充协议02,整体增加项目产值含税57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署《电梯租赁》补充协议03,疫情期间停工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9日,共计53天,停工期间按照主合同租赁单价30%计取。现上述设备租赁已经报停拆除,原告与被告办理完毕项目的工程结算,项目实际产值为2110000元(含税3%)。截止2024年3月31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1224000元,尚欠原告886000元(含3%税额)租金未支付。鉴于在租赁过程中,原告从小规模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开具租赁发票从3%变更为13%,故此原告在开具发票中增加10%的额外税负,故此需要被告额外承担增加税费86019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886000元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双方总结算金额为211万元,总结算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原告开具发票1224000元(税率为3%),被告已付款1224000元,目前欠付金额为886000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不予认可,且合同第5.3.3条约定原告供货完成后,需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我方有权顺延支付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税费,一期项目所开具发票税率均为3%,不存在额外税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称的关于合同订立、履行、款项结算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4.4.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采取月度结算,施工电梯安拆时间、部位的确认必须有甲方安全部、工程部及生产经理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方可生效,每月15日乙方上报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书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第5.3.3条约定“乙方供货完成后,必须提供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5.5.1条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发票、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支付时间,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202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完成总结算,完工结算确认价款为2110000元(含税,税率3%)。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224000元,就已开票的款项1224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剩余结算款88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于2023年8月16日完成全部结算,被告应当依约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88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剩余结算款尚未依约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额外开具专用发票的10%税费860194元的诉讼请求。税款应当由缴税义务人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确认的含税金额,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的税费部分。原告主张因租赁过程中因“原告从小规模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导致税率变化,要求增加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阜阳某某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阜阳某某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2元,减半收取计6686元,由原告安徽阜阳某某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6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本判决生效后将退还原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