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5民初5943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00,071.21元及逾期支付款项暂计利息166,100.35元(以1,300,071.21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岭国际商贸一期A2/A3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岭国际商贸一期A1/A4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项目提供防水工程服务。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份,原告已经完成所有的工作。原告已经与被告办理完成结算,A1项目的防水工程结算金额是6,164,972.24元;A2项目的防水工程结算金额671,985.75元;A3项目的防水工程结算金额是3,062,611.98元;A4项目防水工程结算金额是3,101,142.16元。涉案某商贸城项目总结算金额是13,000,712.13元,被告已经支付11,700,640.92元,尚欠原告本金(质保金)1,300,071.21元。涉案整体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2016年4月25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保质期也过。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发函催款,被告不予支付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退一万步说,即便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尚未达返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的惯例,质保期满后应当由原告方,应当由承包方也就是原告向被告方申请退还质保金。申请退还质保金之前,双方需就剩余质保金的款项予以核算。扣除因原告保修不力造成的各种罚款及被告方垫付的保修费用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保修金不足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进行追索。但本案原告至今未提交书面的返还质保金申请,双方也尚未就返还质保金款项予以核算,故未达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方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贵法院依法驳回。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某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湖北某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某商贸城一期A2、A3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某商贸城一期A1、A4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某商贸城一期A2、A3、A1、A4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创优、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包税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魏某,乙方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刘某乙。A2、A3防水工程暂定造价650万元,A1、A4防水工程暂定造价850万元。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初验办理后30天支付至已完成该款的85%。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0%,留10%作为保修金。质量保修款在保修期满(五年)后,根据保修情况扣除因乙方保修不力造成的建设单位对甲方的各种罚款和甲方垫付的保修费用后,剩余款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保修金不足,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追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某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A1栋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6,164,972.24元,A2栋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671,985.75元,A3栋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3,062,611.98元,A4栋防水工程造价为3,101,142.16元,合计13,000,712.13元。某公司认可上述结算金额并认可10%的质保金未付,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释明,湖北某公司于庭审后补充提供了催款及开票等主张权利证据,拟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催要工程款无果,湖北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湖北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商贸城一期A2、A3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某商贸城一期A1、A4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某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为13,000,712.13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质保期为5年,且认可10%的质保金,即1,300,071.21元未付。现质保期已过,湖北某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北某公司的举证,能证明于质保期届满后,湖北某公司多次向某公司主张过质保金权利,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未就湖北某公司存在保修不力或存在垫付保修费用等事实进行举证,某公司以上抗辩质保金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质保期到期后,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质保金,湖北某公司诉请某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从2021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300,071.2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