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5105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陈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下同)4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3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甲类车间安装事故风机系统工程,工程总价为113,000元整,工程期限为2024年9月19日至2024年10月3日。合同明确付款方式为:工程启动后支付60%即67,800元,项目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45,2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24年10月3日通过被告组织验收。2024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了合同项下11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仅支付了工程启动款人民币67,800元,剩余45,200元未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某甲公司2025年4月17日发送催款通知函催告,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公司还在核实中,具体欠款金额由法院查实;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在确定欠款金额后,希望原告在金额上作出打折让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照片、发票、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甲类车间安装事故风机系统工程,合同价113,000元,项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启动工程,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60%,即67,800元;项目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款的40%,即45,200元。工程完成日期:2024年9月19日——2024年10月3日。乙方委派工地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的协调工作。项目质保期一年。合同尾部加盖原、被告公章。202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甲类车间安装事故风机系统工程”,价税合计113,000元。
2025年4月7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催款,后者回复:“我们抓紧审查资料,现在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我们要一件一件事情来处理。”2025年4月17日,***向吴某微信发送《公司催款通知函》。该函载明工程完工日期自2024年9月19日起到2024年10月3日,总金额为113,000元,已付67,800元,并向被告主张剩余合同款45,20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就付款事宜作出明确答复。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款为67,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现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案件涉诉后,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4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