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325民初189号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江木材经营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三江镇群乐村街上组。
经营者:***,男,1976年9月8日出生,苗族,住道真自治县。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金源城市花园D3幢11层Dy号,办公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麒龙商务港B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江木材经营加工厂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江木材经营加工厂诉称,2017年9月20日,因被告承建道真自治县上玉工业园易地扶贫园区安置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供货直至该工程竣工,该合同总金额暂估145000元(结算以双方发生数额计算并经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为被告供应**,至2017年12月底,原告持对账单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80120元,后被告200000元货款,剩余81012元货款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欠款81012元。
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系**购销合同,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不适用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合同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的争议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涉案合同约定的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中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仕位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