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6314号
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草厂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聂高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金友,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菡,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兰金友,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槟、李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诉称,1987年3月1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预售住宅协议》,约定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持建设批文向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预购住宅。1990年2月6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结算协议书》,约定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提供的房屋套数和面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向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价差,双方结清账目,以后互无牵涉。项目竣工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交付了约定房屋,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另有11套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1991年5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撤销,相应职权职责及资产均由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即本案原告承继。1995年8月10日,原告与北京市城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统管房屋管理合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将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位于海淀区xx区xx号楼xx门x1号、x2号、x3号、x4号、x5号、x6号、x7号、x8号、x9号、x10号、x11号房屋11套及其他房屋委托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1998年11月,原告向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发函要求办理涉案的位于海淀区xx区xx号楼xx门11套商品房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00年6月8日,原告与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11套住宅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因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繁琐,恰逢房改高峰期,经协商后,由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直接办理涉案11套住宅的房改手续。2009年,原告起诉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涉案11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11套房屋房改售房手续,房改售房单位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于2001年5月到2004年10月期间,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先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涉案11套住宅的房改售房手续,将涉案11套住宅产权变更到原告员工名下,并收取了涉案11套住宅的房改售房款417 789元、公共维修基金16 629元,原告遂撤回起诉。2014年初,国家审计局对原告进行审计期间,发现涉案11套住宅原属于原告资产,但是房改后涉案11套住宅的售房款及维修基金并未进入原告账内,要求原告进行资产清查。原告进行资产清查时发现,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进行房改时收取的售房款及维修基金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11套住宅的售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原告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417 789元,公共维修基金16 629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我公司同意返还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用于屋面防水工程分摊了3604.58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余款同意返还。涉案房屋在房改时需要原告提供员工的工龄用于折算房改购房款,原告应在2001年即以知晓被告售房的事实。我公司要求在返还购房款同时将售房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包括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出现房屋设备大中修时履行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住户房屋变更使用人(换房)、购房、二次上市时协助物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履行告知义务,配合日常物业服务工作的开展,以及配合相关方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等售房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撤消后屡经变更名称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即原告。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屡经变更名称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由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区xx号楼xx门x1号、x2号、x3号、x4号、x5号、x6号、x7号、x8号、x9号、x10号、x11号房屋共计11套系被告公司开发。2000年6月8日,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同意将涉案11套住宅的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所有。后涉案房屋未做产权变更,应原告要求后直接以被告的名义参加了房改,被告收取了涉案房屋11套房屋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417 789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6 629元。被告同意返还,同时要求扣除公共维修基金3604.58元并要求将售房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即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出现房屋设备大中修时履行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住户房屋变更使用人(换房)、购房、二次上市时协助物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履行告知义务,配合日常物业服务工作的开展,以及配合相关方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等售房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接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预售住宅协议、商品房购销结算协议、统管房屋管理合同、销售住房协议书、函件、售房协议及工龄调查表、房屋修缮工程结算审核通知单、变更企业名称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涉案11套房屋的购房款后未返还原告,现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共维修基金的主张,因被告已支付公共维修基金3604.58元,原告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出现房屋设备大中修时履行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住户房屋变更使用人(换房)、购房、二次上市时协助物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履行告知义务,配合日常物业服务工作的开展,以及配合相关方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等售房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一并转移给原告的意见,理由充分,原告亦同意接受,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接受上述十一套房屋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出现房屋设备大中修时履行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住户房屋变更使用人(换房)、购房、二次上市时协助物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履行告知义务,配合日常物业服务工作的开展,以及配合相关方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等售房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上述十一套售房款四十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公共维修基金一万三千零二十四元四角二分。
如果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由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