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与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与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344

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草场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聂高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金友,该研究所干部。

被告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5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希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乙晴,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菡,该公司职员。

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3月1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起订《预售住宅协议》,约定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持建设批文向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预购住宅3400平方米,购房价款374万元。19902月6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结算协议书》,约定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提供商品房32套,建筑面积1864.4平方米;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向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购购房款、供暖费、维修费、材料价差总计81893.75元;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停止供应其他商品房,双方结清账目,以后互无牵涉,并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一次性退款20万元。项目竣工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向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交付了32套房屋,并将其中的21套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另有11套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1991年5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撤销,相应职权职责及资产均由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即本案原告承继。1995年810日,原告与北京市城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统管房屋管理合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将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位于海淀区稻香园中区2号楼3102号、103号、202号、302号、303号、501号、502号、503号、601号、602号、603号房屋11套及其他房屋委托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1998年11月,原告向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发函要求办理涉案的位于海淀区稻香园中区x号楼x11套商品房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00年68日,原告与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11套住宅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因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繁琐,恰逢房改高峰期,经协商后,由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直接办理涉案11套住宅的房改手续。20015月到2004年10月期间,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先后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涉案11套住宅的房改售房手续,将涉案11套住宅产权变更到原告员工名下,并收取了涉案11套住宅的房改售房款417 789元、维修费16 629元。2009年,原告起诉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涉案11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11套房屋房改售房手续,房改售房单位是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原告遂撤回起诉。2014年初,国家审计局对原告进行审计期间,发现涉案11套住宅原属于原告资产,但是房改后涉案11套住宅的售房款及维修基金并未进入原告账内,要求原告进行资产清查。原告进行资产清查时发现,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进行房改时收取的售房款及维修基金并未支付给原告。另查,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撤销后,相应权利义务由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承继;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屡次变更,最后更名为被告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11套住宅的售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原告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17 789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涉案11套住宅售房单位为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目前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将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
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