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字21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宗缘。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柳志雄。
被告长沙永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李昌军。
委托代理人柳志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文常。
委托代理人周小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大明。
委托代理人孙伶俐。
原告***诉被告***、被告长沙永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毛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永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志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银双路乌龙山寨由东向东路段行驶时,恰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莫莫尚伟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该路段停靠车辆至此,造成车辆受损,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2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与莫尚伟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4日对***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所驾湘A×××××号机动车为被告长沙永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信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合计12247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信公司共同辩称:***是开我公司的车子,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我方垫付的费用共计8万多,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及伤者生活费构成。我方在人保公司购买了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我方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核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非医保按照15%核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无相关依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莫尚伟驾驶的湘A×××××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因事故发生时,湘A×××××号小客车停靠在道路侧边等人,并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湘A×××××号小车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上的驾驶员***与摩托车被撞分离,之后摩托车与湘A×××××号小车发生碰撞。据此,原告***与莫尚伟驾驶的湘A×××××号小车并无接触,莫尚伟的行为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并没有任何过错和原因力,故原告受伤与停放的湘A×××××号小车并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答辩人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也请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驳回原告不合理、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银双路乌龙山寨由东向东路段行驶时,恰遇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莫尚伟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该路段停靠车辆至此,湘A×××××号小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湘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导致***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2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与莫尚伟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住院费38744.78元,门诊费644.33元,两项共计39389.11元,由被告永信公司全额垫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4日对***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永信公司已垫付)。被告永信公司已垫付护理费228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19500元。被告永信公司垫付了湘A×××××号小客车车辆修理费1382元。
被告***驾驶湘A×××××号小客车为被告永信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永信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湘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莫尚伟驾驶湘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启源标牌设计制作部从事安装员工作,后在湖南金麓国际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在庭审中,被告永信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永信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永信公司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医药费用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此次交通事故中,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与莫尚伟无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莫尚伟驾驶的湘A×××××号小车并无接触,莫尚伟的行为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并没有任何过错和原因力,故原告受伤与停放的湘A×××××号小车并无任何关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湘A×××××号小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湘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并导致***受伤,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实际上与湘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极大,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
其次,被告***驾驶湘A×××××号小客车为被告永信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永信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本案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永信公司承担。
被告***驾驶湘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永信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39389.1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4408.36元[(39389.11元-10000元)×15%=4408.3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本院认定为40天×60元/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餐饮业)认定为25817元/年÷365天/年×180天=12731.67元;7、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年×90天=8120.46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院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1、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2、关于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信公司负担,其已垫付)。
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含司法鉴定费)合计为135617.2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2289.11元(医疗费39389.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52289.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3028.13元(护理费8120.46元、误工费12731.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028.1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75480.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028.1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7548.02元。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285.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285.71元=14.29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765.82元(10000元+75480.11元+285.71元=85765.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2.31元(1000元+7548.02元+14.29元=8562.31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41289.11元(135617.24元-85765.82元-8562.31元=41289.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880.75元(41289.11元-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4408.36元=36880.75元)。由被告永信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4408.36元。被告永信公司已垫付61169.11元(39389.11元+垫付护理费2280元+现金19500元=61169.11元),故其实际上多支付了56760.75元(61169.11元-4408.36元=56760.75元),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永信公司支付56760.7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上应当赔偿原告65885.82元(85765.82元+36880.75元-56760.75元=65885.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885.8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62.3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长沙永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毛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