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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永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5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芳,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永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市国土局内。
法定代表人:陈明扬。
委托代理人:柳志雄,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负责人:刘大明。
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志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长沙永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伤残补助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时,胡某未提交充分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且其居住的地方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属于城乡结合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城乡结合区域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伤者的户籍性质计算,胡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在判决其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胡某辩称,1、胡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适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2、上诉人所称的代码属于城乡结合部,是胡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否属于农业或非农业并不影响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信公司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述称,没有什么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永信公司向胡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合计122476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永信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李某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银双路乌龙山寨由东向东路段行驶时,恰遇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莫尚伟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该路段停靠车辆至此,湘A×××××号小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湘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2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与莫尚伟无责任。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住院费38744.78元,门诊费644.33元,两项共计39389.11元,由永信公司全额垫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4日对胡某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胡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永信公司已垫付)。永信公司已垫付护理费2280元,另向胡某支付现金19500元。永信公司垫付了湘A×××××号小客车车辆修理费1382元。
李某驾驶湘A×××××号小客车为永信公司所有,李某系永信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湘A×××××号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莫尚伟驾驶湘A×××××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胡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事故发生前,胡某在长沙市岳麓区XX公司从事安装员工作,后在湖南XX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在庭审中,永信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永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胡某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胡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此次交通事故中,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与莫尚伟无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胡某与莫某驾驶的湘A×××××号小车并无接触,莫某的行为对胡某受伤的结果并没有任何过错和原因力,故胡某受伤与停放的湘A×××××号小车并无任何关联,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湘A×××××号小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湘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并导致胡某受伤,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胡某实际上与湘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极大,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
其次,李某驾驶湘A×××××号小客车为永信公司所有,李某系永信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本案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永信公司承担。
李某驾驶湘A×××××号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胡某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永信公司承担。
关于胡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胡某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为39389.1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4408.36元[(39389.11元-10000元)×15%=4408.3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伙食补助费,胡某住院治疗40天,原审法院认定为40天×60元/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胡某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胡某误工时间为180日,另胡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餐饮业)认定为25817元/年÷365天/年×180天=12731.67元;7、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年×90天=8120.46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胡某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任何票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11、关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2、关于鉴定费1500元(由永信公司负担,其已垫付)。
胡某的上述损失(不含司法鉴定费)合计为135617.2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2289.11元(医疗费39389.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52289.1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3028.13元(护理费8120.46元、误工费12731.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028.1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75480.1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028.1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7548.02元。财产损失3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285.7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285.71元=14.29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85765.82元(10000元+75480.11元+285.71元=85765.8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8562.31元(1000元+7548.02元+14.29元=8562.31元)。
胡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41289.11元(135617.24元-85765.82元-8562.31元=41289.1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880.75元(41289.11元-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4408.36元=36880.75元)。由永信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4408.36元。永信公司已垫付61169.11元(39389.11元+垫付护理费2280元+现金19500元=61169.11元),故其实际上多支付了56760.75元(61169.11元-4408.36元=56760.75元),应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向永信公司支付56760.75元。人民保险公司实际上应当赔偿胡某65885.82元(85765.82元+36880.75元-56760.75元=65885.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某支付赔偿款65885.8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某支付赔偿款8562.31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长沙永信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胡某提交的望城坡居委会和公安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咸嘉湖派出所的证明、湖南XX大酒店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对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胡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胡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胡某在长沙市岳麓区XX公司从事安装员工作,后在湖南XX大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为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本案中胡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所以,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