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大学

某某、荟骏人力资源服务(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10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荟骏人力资源服务(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8号融侨中心12B-04、12B-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南开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荟骏人力资源服务(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人力公司)、原审被告南开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7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为荟骏人力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人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2018年2月16日,***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用工单位为南开大学接待服务中心,岗位为操作工。2019年7月15日,南开大学要求上诉人***签署《辞职信》,另行与荟骏人力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用工单位、岗位、工资标准均没有变化。上诉人***自2018年2月16日起,就一直在南开大学接待服务中心工作。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荟骏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系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上诉人***系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离职,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 荟骏人力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天津盛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其自动辞职,所以其劳动关系年限不应该连续计算。 原审被告南开大学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 上诉人荟骏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人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2月7日后未能到岗工作系因为疫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该事实错误。二、***主张其未能工作是由***人力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将该证明责任强加给荟骏人力公司明显错误。 ***针对荟骏人力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不认可荟骏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自疫情爆发,荟骏人力公司就不让***工作,剥夺***的劳动权利。 原审被告南开大学针对荟骏人力公司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上诉人荟骏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工资16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金和滞纳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荟骏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后原告被派遣到南开大学接待中心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由被告荟骏人力公司银行转账发放,下发薪。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休24,全年无休。原告最后到岗时间为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原告因病住院,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因疫情原因原告未能到岗工作。2021年4月27日被告荟骏人力公司以原告无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原告拒收。原告工资最后发放至2020年1月,金额为858元,此后未再发放。 另查,2020年12月原告以被告荟骏人力公司、被告南开大学为被申请人就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10日拖欠的工资、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6日延时加班费等事宜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6月30日分别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2568-1号及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25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荟骏人力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原劳务派遣协议,并裁决荟骏人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差额1158元;南开大学支付原告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延时加班费8684.48元。其中,(2020)第2568-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后原告不服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2568-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出具(2021)津0104民初1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荟骏人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差额1158元、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11908元,被告南开大学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6日延时加班费8684.48元。后被告荟骏人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2022)津01民终6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22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荟骏人力公司、被告南开大学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理由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7月19日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22年6月23日出具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7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曾就被告荟骏人力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过仲裁,现仲裁已生效,故被告荟骏人力公司应自仲裁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荟骏人力公司抗辩原告不配合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则称其曾要求工作而学校不让进。现被告荟骏人力公司未提交原告拒绝上岗及曾要求原告复岗上班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荟骏人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8日到期终止,被告荟骏人力公司未发放原告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荟骏人力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因原告上述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故被告荟骏人力公司按照2050元计算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妥,因双方计薪周期为每月25日,原告2021年7月工作小数为184小时(23×24×1/3),原告2021年7月工资应为2167.8元(2050÷174×184)。故被告荟骏人力公司应给付原告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工资为14467.8元。原告仲裁申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起诉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被告荟骏人力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被告荟骏人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原告与被告荟骏人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前系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系从案外人处自行离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在被告荟骏人力公司处工作年限及已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离职前工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荟骏人力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荟骏人力资源服务(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工资1446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荟骏人力资源服务(天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荟骏人力资源服务(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人力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月7日因病住院,2月7日出院后因疫情原因未能到岗工作。*******人力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过仲裁,生效仲裁裁决已裁定荟骏人力公司继续履行与***劳动合同。荟骏人力公司主张***不配合办理请假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拒绝上岗以及其曾要求***复岗上班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荟骏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荟骏人力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主张其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工作经济补偿金,但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与荟骏人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前系与案外人天津市盛驰劳务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系从案外人处自行离职。因此***主张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工作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荟骏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荟骏人力资源服务(天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