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浚浦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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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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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608号 | ||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标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甫光,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诗锦,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地震监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绍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伟慈,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诉和反诉)。 委托代理人邹晓音,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反诉部分)。 委托代理人宋秀青,女,工作单位上海市地震监测中心(代理本诉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地震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监测中心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 航标厂诉称, 监测中心辩称,1、《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活节桩安装后2个月内由监测中心组织专家验收。在活节桩安装过程中,监测中心只是根据合同约定派员到现场,从未组织专家验收,也没有出具过验收证明。2、2组活节桩无法供电后,监测中心立即通知航标厂检测和维修,但航标厂至今未进行检测和维修。3、航标厂未依照合同约定向监测中心交付图纸,航标厂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图纸比例失调且只有正面的图纸,既不符合行业标准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将图纸交行业主管机构审核认可。本案纠纷因航标厂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建造安装的2组活节桩均不能正常工作所致,监测中心拒付合同余款理由正当,请求驳回航标厂的诉讼请求。 监测中心反诉称,航标厂于2007年9、10月间完成2组活节桩的安装,同年11月初,1号活节桩因蓄电池发生故障,造成地震检测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监测中心随即多次函告航标厂,要求其立即组织人员上桩修复,并向监测中心提供设计图纸,且告知航标厂如不能尽快修复,监测中心将自行组织人员修复,修复费用从合同款项中扣除。之后,2号活节桩也发生供电系统故障,监测中心立即通知航标厂修复,但航标厂既不予回复,也不派员修复。经监测中心派员检查,发现2号活节桩沉陷超过设计要求 航标厂辩称,1、航标厂设计、建造、安装的2组活节桩质量完好,已交付监测中心正常使用,航标厂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依照合同约定监测中心验收活节桩后再使用,并非使用活节桩后再验收,监测中心实际上已经使用2组活节桩,证明监测中心认可2组活节桩的质量,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验收范围仅限于航标厂建造、安装的活节桩,并不是指监测中心在活节桩上安装地震检测设备后再对活节桩及双方安装的所有的设备进行验收。3、监测中心接收并使用活节桩后,另行安装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范围的各种设备,造成活节桩电源故障及无法正常工作,该后果应由监测中心自行承担。航标厂对监测中心不当使用活节桩电源造成的电源故障无法进行修复,且该种人为造成的损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4、监测中心指定的2号活节桩的抛设标点周围为大范围淤泥区,造成2号活节桩严重沉陷且无法正常工作,该后果也应由监测中心自行承担。据此,航标厂请求驳回监测中心的反诉请求。 航标厂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并支持其在反诉中的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合同》,用以证明航标厂与监测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约定活节桩的电源仅供航标设备使用、人为损坏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等事实。 证据2、付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监测中心仅向航标厂支付了147万元。 证据3、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接受航标厂委托对航标厂下载上海市地震局网站发布的相关信息的过程及信息内容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1号活节桩已经交付监测中心使用,且工作正常。 证据4、监测中心员工丁颂华和徐永林于 证据5、2007年8月24日监测中心致航标厂《关于长江口活节式测量灯桩的联系函》,用以证明监测中心指定的活结桩抛设标点、航标灯灯质、雷达信标机信号规格尚未确定。 证据6、上海兢诚建筑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诚公司)于 证据7、航标厂向监测中心催讨合同余款的函,用以证明航标厂多次向监测中心催讨合同余款。 证据8、华东师范大学河口海岸学国家重点实验室于2007年7月出具的《中国海洋地震监测站站点水深和水流观测报告》,以及上海达华测绘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出具的《长江口DH-02活节式灯桩测量报告》,用以证明监测中心指定的2号活节桩抛设标点周围大范围为淤泥区,深达 证据9、航标厂于 证据10、航标厂制作的电源接线图,用以证明活节桩电源接线原理及根据合同监测中心不得使用活节桩电源,但监测中心安装的地震检测设备使用活节桩电源,造成蓄电池损坏。 证据11、上海海事局于 证据12、航标厂制作的活节桩图纸,用以证明活节桩的设计、建造符合质量要求和规范。 证据13、航标厂提供的活节桩照片,用以证明照片中的系本案争议的1号活节桩,其上标明电话号码为62522391,和证据5的函内容一致。 证据14、09沪黄证经字第7142号公证文书(针对证据11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证据11的真实性。 证据15、监测中心员工丁颂华、黄军于 监测中心对航标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认可航标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航标厂认为活节桩供电系统只为航标设备供电是错误的,航标厂关于监测中心已经验收活节桩的说法是断章取义,监测中心没有出具验收报告。监测中心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而航标厂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监测中心已经支付14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及重大科研项目,该检测不是对合同项目的验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监测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派员到现场,并不是进行验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活节桩及相关设备的安装并非由航标厂完成,而是由航标厂委托兢诚公司进行安装,监测中心的地震检测设备也是经航标厂介绍由兢诚公司安装。对证据7有异议:监测中心没有收到催款函,且该催款函与航标厂起诉内容完全不符。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系航标厂为诉讼而准备的材料,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10并非行业机构认证的电源接线图,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航标厂从未向监测中心提供该图纸,且图纸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证据13图片中的粗桩与本案无关联,细桩是1号活节桩的外形。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航标厂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抛桩后不到2个月,蓄电池发生故障。 根据监测中心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航标厂提交的证据1、2、3、4、5、6、8、11、14和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航标厂提交的证据7,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内容与诉请金额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航标厂提交的证据9系航标厂对证据8的说明,其陈述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航标厂提交的证据10未经行业机构认证,不作为定案依据。航标厂未提交证据12已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监测中心确认航标厂提交的证据13图片中的部分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中监测中心确认部分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监测中心为证明其反诉诉请,并支持其在本诉中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合同》,用以证明监测中心与航标厂是建造与安装合同关系,活节桩的设计、建造和安装由航标厂承担,保修期2年,航标厂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2、2007年9月28日航标厂致监测中心的函,用以证明航标厂要求监测中心尽快组织专家验收;航标厂知晓2号活节桩抛设标点水文条件与原设计存在差异,航标厂在第1次抛设2号活节桩时将活节桩损坏,经航标厂修复后,2号活节桩重量增加,造成2号活节桩抛设后逐渐沉陷。 证据3、监测中心于 证据4、监测中心于 证据5、航标厂于 证据6、监测中心于 证据7、监测中心于 证据8、上海市地震局专家组于 证据9、上海市地震局提供的现场检测照片,用以证明1号活节桩的位置及1号桩有破损;1号活节桩位置很高,不可能发生人为损坏;2号活节桩离海平面只有 证据10、监测中心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1、2号活节桩初装地震检测设备总功耗为39W,按照活节桩太阳能供电系统电池设计容量为 航标厂对监测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监测中心提交的证据1、2、3、4、5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活节桩电源仅供航标设备使用,监测中心擅自使用活节桩上电源造成电源人为损坏。监测中心在活节桩附近打井并安装地震监测设备,应视为已验收活节桩并投入使用。航标厂要求监测中心对2号活节桩提供或者调整技术以及改进,但遭监测中心拒绝。活节桩电源在使用40天后出现故障,表明监测中心接收活节桩时电源完好;2号活节桩沉陷是因为海水深度和海底土质所造成。监测中心提交的证据7系其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8属于监测中心陈述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书证,拍摄照片人员的资质不清楚,且需要两位证人出庭说明;若作为证人证言,上海市地震局系监测中心主管机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0,航标厂认可曾经安装部分设备及部分设备已使用的事实,但对于监测中心提供的文字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航标厂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监测中心提交的证据1、2、3、4、5和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监测中心提交的证据7和8虽然为监测中心内部文件,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监测中心提交的证据9显示的内容为涉案的活节桩,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监测中心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监测中心提交的证据10中,对航标厂认可曾经安装部分设备及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监测中心所作的文字说明的真实性,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订立合同的事实。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合同》签订后,监测中心将本案之前的另1份合同的款项转到本合同项下,向航标厂支付48.5万元。 同年 三、与活节桩电源故障及沉陷相关的事实。 涉案活节桩建造安装工程包括勘测水深和泥质,决定抛设标点、设计建造活节桩、抛设活节桩,安装活节桩(包括安装航标设备)、打井和安装地震检测设备、验收等工作。合同约定由航标厂承担设计建造、抛设、安装活节桩(包括安装航标设备)等工作,监测中心承担勘测水深和泥质、决定抛设标点、打井和安装地震检测设备、验收等工作,且须对活节桩设计提出技术要求。 1、在设计活节桩阶段,航标厂曾在监测中心安装了活节桩试验平台,希望通过岸上模拟测试,确定如何设计电源系统,但因监测中心未提供相关设备,最终未能形成模拟测试结果。 2、在活节桩安装阶段,航标厂和监测中心均委托兢诚公司在活节桩抛设后安装各类航标设备及地震检测设备。本案审理中,兢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在2组活节桩上安装航标和地震检测设备过程中,航标厂和监测中心均派员到现场。 3、上海市地震局于2007年6月委托华东师范大学河口海岸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对长江口佘山岛外进行水深测量和定点水流观测,作为确定2组活节桩抛设标点的依据。但监测中心指定的2号活节桩抛设标点距离该实验室确定的最近点约14.8公里。监测中心认为, 2号活节桩实际抛设标点虽与华东师范大学河口海岸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确定的抛设标点存在偏差,但并非2号活节桩严重沉陷的主要原因,航标厂在抛设2号活节桩时曾经损坏了活节桩,修理后桩体重量增加,致使2号活节桩在抛设后严重沉陷。航标厂表示,2号活节桩经修理后恢复原状,重量并未增加。关于2号活节桩修理后桩体重量是否增加,航标厂、监测中心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4、本案审理中,监测中心提交的活节桩安装地震检测设备清单(手写)载明,安装的地震检测设备总功耗为39W,其中北斗卫星传输单元10W,井下测震仪1W。但监测中心未提交证明上述技术数据属实的相应证据。 5、2组活节桩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之一为蓄电池故障,对此,航标厂与监测中心双方并无争议。但对蓄电池发生故障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就活节桩蓄电池故障原因等技术问题进行了听证。航标厂、监测中心各自委托的技术专家及本院指定的技术专家参加听证。经听证,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活节桩蓄电池故障的原因是:航标厂、监测中心对活节桩电源设计要求不明确,如对活节桩上安装的用电设备的种类、数量、用电功率、用电量等均无明确约定,导致活节桩电源设计存在缺陷;活节桩的电路设计不合理,航标设备和地震检测设备应当分别设计供电系统;岸上模拟试运行没有完成,相关的技术数据没有确定;监测中心安装地震检测设备时本身存在系统性问题;2号活节桩抛设标点有误;航标厂没有将相关图纸提交监测中心进行审核;也没有将设计方案送交相关机构评审;航标厂、监测中心在设计、建造、安装活节桩及相关设备的过程中配合、协商、沟通不够。 本院认为,本案中,航标厂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为监测中心建造、安装2组活节桩的合同义务,监测中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98万元,2组活节桩不能正常工作是监测中心造成的,后果应由监测中心承担。监测中心则主张,2组活节桩不能正常工作且活节桩不能正常工作并非监测中心造成,航标厂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监测中心交付验收合格的活节桩,应当返还监测中心已经支付的合同款147万元并支付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造成2组活节桩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及责任的承担。 一,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合同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本案中,航标厂、监测中心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建造、安装活节桩过程中双方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适当、完全履行约定明确的义务;对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1)2组活节桩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是活节桩蓄电池损坏,供电系统无法维持地震监测设备正常用电需求。而造成这一结果,是由于航标厂、监测中心对活节桩电源设计要求约定不明确,致使活节桩电源设计存在技术缺陷;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没有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致使活节桩电源设计缺陷未能在活节桩建造、安装过程中得以弥补,最终造成蓄电池损坏。(2)2号活节桩严重沉陷,造成这一结果,是由于监测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定准确的抛设标点,同时不排除航标厂修复2号活节桩后桩体重量增加并成为活节桩严重沉陷的因素之一的可能性。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关于2组活节桩电源设计问题: (1) 2组活节桩应当为地震监测设备提供电源。航标厂认为,活节桩的电源仅供航标设备使用,监测中心擅自安装地震监测设备并使用活节桩电源,造成蓄电池损坏。监测中心认为,活节桩应当为地震监测设备提供电源。本院认为:《合同》中多项条款涉及活节桩电源用途及设计要求,既有充放电控制装置仅供航标设备使用的条款,又有活节桩内外安装监测中心提供的各种无线电传输天线(如北斗、海事和GPS等)及监测中心提供测量活节桩设备连接用的电缆线等条款,各项条款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属于《合同》对活节桩电源用途及设计要求的约定不明确。但是,可以确定的是,监测中心委托航标厂设计、建造和安装2组活节桩的目的并非用于航标用途,而是为了在海上接收地震信号。监测中心必须在活节桩上安装地震检测设备,航标厂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航标厂在参与了活节桩上安装地震检测设备的全过程后,更加应当明确无误地知道地震检测设备必须使用活节桩的电源。因此,航标厂关于活节桩的电源仅供航标设备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合同》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2组活节桩应当为地震检测设备提供电源。 (2)航标厂、监测中心都没有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2组活节桩电源的设计要求。就航标厂而言,第一,航标厂在知道活节桩用于海上地震监测的情况下,没有预先与监测中心协商,了解地震检测设备的技术性能,确定地震检测设备的功率和用电需求,并在活节桩电源设计时予以考虑;第二,航标厂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活节桩的设计方案送交相关机构依照行业标准予以审核,也没有向监测中心提供活节桩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致使在用于海上地震监测的活节桩上居然没有设计地震检测设备的供电系统。就监测中心而言,监测中心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航标厂提出活节桩电源的设计要求,尤其是地震检测设备必须使用活节桩电源所必须达到的技术要求;第二,监测中心没有对航标厂提供的活节桩模型进行地震检测设备用电需求量的测试,没有向航标厂提供地震检测设备准确的用电数据。由于航标厂、监测中心都没有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确定2组活节桩电源的设计要求,致使活节桩的电源设计存在技术缺陷,即设计的总用电量不足、没有将航标设备和地震检测设备分别设置供电系统。上述电源设计的技术缺陷,导致地震检测设备使用活节桩电源后蓄电池损坏。 (3)航标厂、监测中心都没有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在地震检测设备安装到活节桩以及使用活节桩电源的过程调整活节桩供电系统,弥补活节桩电源设计上的技术缺陷,也没有合理、妥善地解决地震检测设备使用活节桩电源后发生的故障。就航标厂而言,第一,监测中心在活节桩上安装地震检测设备的整个过程中,航标厂派员在场,航标厂没有与监测中心沟通协调、了解地震检测设备的功率和用电需求;第二,在活节桩电源发生故障后,航标厂没有尽快确定修复方案并实施修复。就监测中心而言,第一,监测中心在活节桩上安装地震检测设备时,没有与航标厂沟通协调,提供地震检测设备的功率和用电数据;第二,监测中心在使用地震检测设备之前和使用过程中,没有向航标厂了解活节桩电源的技术性能;第三,监测中心安装地震检测设备时本身存在系统性问题;第四,在活节桩电源发生故障后,监测中心没有尽快采取合理、妥善的修复措施。航标厂、监测中心的上述过错,致使地震检测设备使用活节桩电源后发生故障,造成蓄电池损坏的结果。 (4)航标厂提出的2组活节桩已经监测中心验收,之后发生的蓄电池损坏结果应由监测中心负责,监测中心没有提供地震检测设备的用电数据和技术性能等资料致使航标厂无法修复蓄电池故障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活节桩的验收,涉案《合同》既有每组活节桩抛设成功后由监测中心专家组现场验收的约定,也有活节桩抛设2个月后监测中心负责测量活节桩的现场验收的约定。航标厂提出的活节桩由监测中心验收后使用而并非使用后验收、监测中心派员到活节桩抛设现场并实际使用2组活节桩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活节桩验收合格的意见,与涉案《合同》关于活节桩验收方式的约定明显不符。至于上海市地震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海洋平台地震深井台施工纪实》中提到已圆满完成活节桩抛设且已经监测到并传回2次地震信息一节,由于上海市地震局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机构,上海市地震局在网站上发布消息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活节桩验收的方式,因此,不能成为证明监测中心已经验收活节桩的证据。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得不出监测中心已经按照上述的合同约定验收2组活节桩的结论。其次,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以正确的方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航标厂与监测中心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海上地震监测平台,实现合同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当蓄电池发生故障时,即使监测中心没有提供地震检测设备的用电数据和技术性能等资料,航标厂也应当以正确的方式与监测中心协调解决修复事宜,而不应当置之不理。 2、关于2号活节桩严重沉陷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东师范大学河口海岸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报告确定了2组活节桩的抛设标点,但监测中心指定航标厂抛设2号活节桩的标点与上述报告确定的标点相距约 需要说明的是,2号活节桩在抛设前曾因损坏而由航标厂修复,监测中心认为2号活节桩经航标厂修复后重量增加并导致桩体严重沉陷;航标厂则表示2号活节桩修复后桩体重量并未增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活节桩总重量小于66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活节桩经修复,存在总重量超过66吨的可能性。至于经修复的2号活节桩总重量是否超过66吨,主张超过66吨的监测中心和实施修复行为的航标厂分别负有举证责任。同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实施修复行为的航标厂更加具备举证条件。本案审理中,航标厂、监测中心都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明确2号活节桩严重沉陷是由于监测中心选择抛设标点不当所造成的前提下,不排除经航标厂修复后桩体总重量增加并成为活节桩严重沉陷的因素之一的可能性。 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都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如前所述,本案中,航标厂、监测中心都实施了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共同造成了2组活节桩不能正常工作的结果发生。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大致相当,违约责任比例难以分清,2组活节桩不能正常工作的结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据此,航标厂要求监测中心支付合同余款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监测中心要求航标厂返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147万元并支付49万元违约金,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航标厂在本案中的过错,与其承担的不能要求监测中心支付合同余款的责任大致相当;监测中心在本案中的过错,与其承担的不能要求航标厂返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项及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大致相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标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地震监测中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标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11,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地震监测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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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沈 军 | |
代理审判员 | 刘 琼 | |
代理审判员 | 徐 忠 | |
书 记 员 | 顾婵琰 | |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