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浚浦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中交浚浦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382号
原告: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海工大道855号。
法定代表人:俞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浚浦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345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兴港造船)与被告中交浚浦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浦建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兴港造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被告浚浦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兴港造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813685元(从2020年7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租的利息人民币23275.62元(暂以上述欠租金1813685元为计算基数,以1年期LPR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主张至付清租金之日),上述合计为人民币1836960.62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江苏省启东市海工船舶工业园海工大道855号内的厂房、办公楼、场地、生活区宿舍、食堂等房屋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十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3、每12个月为一个租赁期。第一至第三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整。4、第一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期租金在该期租期起始月之前一个月内支付。5、解约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正式解约通知。6、……如因本合同产生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付的各项费用。7、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租赁资产及配套设施归还时须保持原状,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搬迁期。9、双方联系方式如有变更,须及时通知对方。10、……
2019年6月10日,原告、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若被告违约导致原合同终止,甲方须给予乙方一个月搬迁期,被告支付搬迁期租金。2、本补充协议如与原合同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0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4650平方米堆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总价257,547元。
合同订立后,1、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无违约行为。2、2020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场地移交确认书》,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返还原告。3、截止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被告己向原告支付第一期(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第二期部分租金(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只支付了14650平方米堆场费用,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其他租赁物的租金未付。
原告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和《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二)、由于14650平方米堆场包含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当中,且被告己向原告交付该场地租金,上述场地租金257547元己从原告诉请租金中剔除。(三)、由于被告拖欠租金造成原告利息等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浚浦建筑辩称,一、《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就《租赁合同》支付其他租金。二、《租赁合同》因政府行为被解除后,被告开始搬离原租赁场所,并与原告另行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用于堆放短期内无法搬离的大型装配式构件产品,两份合同相互独立。三、2020年7月1日后,被告仅占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区域。四、原告租金请求权应当基于《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三、租金及支付方式”确定的内容可计算出该合同项下的租金计算标准为2799元/日计算(租金总额257547元,租期92日,即2799元/日),远低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提出的17260.27元/日。原告诉请中的租金计算方式不应被认可。五、《场地移交确认书》应遵循“实质原则”对其性质进行谨慎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恳请贵院认可被告抗辩,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8日,以连兴港造船为甲方,浚浦建筑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江苏省启东市海工船舶工业园海工大道855号内的厂房、办公楼、场地、生活区宿舍、食堂等房屋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租赁期十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租赁期。每12个月为一个租赁期。第一至第三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30万元。第一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期租金在每期租期起始月之前一个月内支付。其中:八、违约责任违约……5、不可抗力和例外……(3)“若由于政府和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在甲方场地进行装配式构件生产经营活动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动解除,同时甲方返还乙方当年剩余租金……”十、争议的解决:“1、……如因本合同产生诉讼的,败诉方还应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订立后,1、连兴港造船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浚浦建筑按约支付租金。
2019年6月10日,因被告的经营活动对辖区环境的影响,考虑《租赁合同》可能不能按约履行。遂以连兴港造船为甲方,以浚浦建筑为乙方,订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期至第五期时,若乙方依然不能以装配式预制构件项目在海工园区内进行生产经营的,乙方有权在第五期末前三个月提前解除原合同,不再租赁甲方场地,甲方不得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双方已经明确知晓乙方租赁甲方场地进行装配预制构件生产,若发生政府因乙方生产装配式预制构件对乙方采取约谈或者罚款等措施的情况,甲方不视为乙方违约、违规进行非法活动。”
2020年4月17日,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分别向连兴港造船、浚浦建筑发出告知书:基本意思是,接举报,浚浦建筑从事混泥土预制件产品制造,该企业手续不全,没有配备治污,车辆运输扬尘、噪音扰民,后启东市生态环境局经现场检查后对该公司进行罚款处理,并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和环境治理整改。由于不符合产业定位,要求在2020年5月30日清场,如不执行,将采取强制断电措施并清场。连兴港造船作为出租方应积极配合政府,督促浚浦建筑近期完成清场任务。2020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陆续进行了设备搬迁。
2020年6月30日,鉴于原、被告收到《告知书》明确的事项,被告准备撤离租赁合同所涉场地,原告、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4650平方米堆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总价257,547元。
2020年10月28日,经被告搬离租赁场所工作已经完成,原、被告签订《场地移交确认书》,被告将案涉《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返还原告。
截止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被告己向原告支付第一期(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签订并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后,启东市寅阳镇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向双方发出告知书,要求于同年5月30日前撤离案涉场地,同年6月30日被告为搬迁而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其另一场所,案涉租赁合同为此不能如约履行,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款之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6月30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已支付至6月30日前的房租)。
关于合同解除后房屋占用使用费事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交接确认书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但是考虑到被告合理的搬迁期、腾空部分厂房时间、因双方约定政府原因叫停而解除合同、前期租金未考虑疫情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予房屋占用使用费10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后房屋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双方因政府产业定位等合同约定原因而导致合同解除,不能认定被告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浚浦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租金10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32元,依法减半收取10666元(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通连兴港造船有限公司负担5766元,由被告中交浚浦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2元。
审判员  王圣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建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