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被告陕西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神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8885元,并以280888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架管等周转物资期间的租赁费161722.6元,并退还如下周转物资:(1)钢管5916.8米;(2)炮头184个;(3)扣件11165套;(4)丝杠329套;(5)山型卡115个;3.判令被告**公司和被告驷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古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公司、驷诺公司将其从被告古建公司分包的“长安**中国农业公园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脚手架工程是**公司的,其余工程均是驷诺公司的。原告按被告古建公司提供的图纸,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对涉诉项目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涉诉项目主体完工。被告**公司接手室内装修,占用原告施工架管至今未还。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被告驷诺公司、被告古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200余万,余款2808885元,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379284.15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造成原告损失203644元。故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工程灰土以上至屋面构造顶部以下施工图范围内涉及土建部分的劳务,包括不限于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含圈过梁、构造柱)及内外墙抹灰(卫生间)、楼地面、楼梯间及公共部分的装修、室内地沟、砖基础、围墙、现场道路硬化、屋面(包括挂瓦)、二次结构植筋、对拉螺杆防水封堵、混凝土打磨修补、坡道、台阶、外架、垂直运输设备、临边防护、楼层防护等图纸包括散水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土方除外),但截至原告2021年3月底撤场,其仅完成了主体部分,粉刷、垫层、围墙、散水、地下室隔墙、过梁构造柱、外墙植筋、道路硬化以及其他多部分工程均未完成。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无相应施工人员,经双方协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砌体、粉刷、维修及垫层等部分施工内容,由其公司直接寻找第三方完成,产生的费用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工程,未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原告的架管等周转物资一直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撤场后现场未剩余任何周转物资,其公司未占用原告的周转物资。因此,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占用周转物资的租赁费及退还周转物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古建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公司已向**公司支付99.2%的工程款,剩余为质保金,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日两年返还质保金,目前质保期未届满,其公司并不欠付**公司及驷诺公司工程款。 被告驷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古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具体施工都委托给**公司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对外公示及签订合同均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公司委托过驷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项目所有工程都是由**公司负责施工及继续分包。驷诺公司和**公司是独立法人,驷诺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不发生业务,均是由**公司负责与原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神府公司返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1293796.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鉴定费(如有)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公司将承包的“长安**中国农业公园项目”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神府公司,约定分包价款为固定单价人民币750元/平方米,工期为日历天180天。实际施工过程中,神府公司人员施工资质及配备不足,施工进程缓慢,质量问题频发。为保证施工进程,经双方协商,就神府公司承包范围内的砌体、粉刷、维修及垫层等部分施工内容,由**公司直接寻找第三方完成,产生的费用直接从神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神府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困难的情况下,**公司经神府公司请求,联系总承包单位古建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解决神府公司的实际困难。但神府公司仍未按约完成剩余工程,而是在围墙、散水、室内垫层、地下室以及其他等多数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径自于2021年4月底撤场。后经核算,**公司向神府公司超付工程款871538.35元。同时,神府公司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擅自退场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致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神府公司辩称,2020年7月**公司将其从古建公司分包的“长安**中国农业公园项目”转包给神府公司施工。神府公司按照古建公司提供的图纸,并按照施工过程中**公司的要求,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神府公司与**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工程量,于2021年4月撤场,尚欠工程款2808885元未付。不存在**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被告古建公司(甲方)与被告驷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安**中国农业公园民宿区、***总承包工程;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民宿小院施工范围内主体劳务施工过程;合同价款为470元/㎡,暂定建筑面积为5945㎡,合同单价为含税价,增值税税率3%,含税暂定总价2794150元,其中增值税款为81383.01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古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安**中国农业公园民宿区、***总承包工程;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分包范围为民宿小院脚手架工程(文明施工标语标牌悬挂、钢管涂刷油漆、材料倒运)、外墙青砖装饰及草泥墙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合同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为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合同价款为3459600元,其中增值税款为285655.05元,增值税税率为9%。2020年7月,被告**公司将案涉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神府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0月24日,原告神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长安**南堡古寨民宿小院项目的青砖、多孔砖、外墙套体、基槽标砖、挂瓦等工程劳务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三方对价格亦进行了确认。2020年11月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外墙砌筑包清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长安**南堡古寨民宿小院工程部分卫生间、烟道、消防墙以及内外墙的砌筑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工器具。2021年3月2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外墙粉刷及砌筑包清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长安**南堡古寨民宿小院工程建筑部分内外墙的粉刷及砌筑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工器具。2021年4月15日,原告神府公司撤场,2021年7月,案涉工程整体交工。之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2022年7月4日,原告神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内容进行鉴定,以确认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价款。2022年7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民宿酒店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703194.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神府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陕0116民初178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古建公司、**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同等价值财产共计人民币3391817.15元。现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工程款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外墙砌筑包清工协议》、谈话记录、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自被告古建公司处承包的“**民宿酒店”项目再分包给原告神府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交付使用,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神府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造价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4703194.5元,原告神府公司对该鉴定结果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神府公司主张工程款560余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辩称其已向原告神府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64896.5元,原告神府公司认可2754171.5元,被告**公司主张的其向强建刚转账20万元及代付工资10725元,原告神府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被告**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其向原告神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754171.5元。被告**公司辩称其另行委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施工人员对神府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卫生间、烟道、消防墙以及内外墙的砌筑,青砖、多孔砖、标砖、基槽标砖、玻化微珠、内墙粉刷等工程进行施工,并分别支出工程款1246604.85元、235280元、423354.5元,要求从应向神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神府公司认为上述工程与神府公司进行施工的范围不一致,上述工程款不应从向神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24日的谈话记录,载明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项目经理及****建筑公司三方协商确认,青砖、多孔砖、外墙套体、基槽标砖、挂瓦等劳务由****建筑公司完成,三方对价格进行了确认,该谈话记录上有神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被告**公司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46604.85元应从神府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至于**公司委托***施工产生的费用235280元及**公司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施工费用423354.5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对神府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施工时产生的费用,故对**公司要求扣除235280元及423354.5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公司仍欠付原告神府公司工程款702418.1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公司未按时付清工程款,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神府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7月整体交付使用,但具体交付日期无法查明,故本院支持以70241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神府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占用架管等周转物资期间的租赁费161722.6元,并退还租赁物。因原告神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占用使用其上述周转物资,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神府公司要求被告驷诺公司与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驷诺公司与古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具体施工均委托给**公司施工,法律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驷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故驷诺公司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神府公司要求被告古建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及驷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古建公司辩称其已向**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9.2%,向驷诺公司付至合同款的93.76%。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整体交付使用,古建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古建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及驷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神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神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神府公司提交的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经本院审查,驷诺公司与古建公司应对**公司欠付神府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申请对上述责任认定无实际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神府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因保险保函费不属于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418.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2418.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3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6000元,三项合计94934元,原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449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485元,于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案反诉费6445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