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6民初18081号之二
申请人: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人:**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710476.3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18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9710476.3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9710476.3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6民初18081号
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90767037X。
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6715486164。
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裁定,……(写明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解除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写明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79773.00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