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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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67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龙井二路3号中粮集团大厦27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51641R。
法定代表人:邱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区牡丹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5723809022F。
法定代表人:吴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该校职工。
原告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陈晓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296.8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中标被告发包的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装修工程、电气工程、防雷工程、给排水工程、游泳池热水及恒温除湿系统,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签约合同价为1386496.43元。
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对项目编码031006006001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4组及项目编码031006006002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3组,仅标注“规格KFXRS-75II”及“PASRW250S-V-P”,没有详细的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且该标注并非行业内通用的表述,无法从该标注确认涉讼工程实际所需的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的具体性能及技术指标、参数。原告及时向被告及设计单位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匠公司)反馈,城匠公司称项目编码031006006001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4组与项目编码031006006002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3组重复了,应删除项目编码031006006001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4组。
2017年11月20日,就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存在的问题,原被告及城匠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创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南公司)召开会议并签订《增加、变更工程纪要》,一致同意:1.撤消原有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热水机组:KFXRS-75II)4组;2.撤消原有除湿机2台;3.增加室内泳池恒温除湿热泵机组4台;4.增加热泵循环泵2台。
2017年12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大沥镇**中心小学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恒温设备变更的请示审议意见函》,同意上述工程变更,同时建议业主单位可在日后与设计等中介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时增加因设计过失导致项目变更的处罚条款的约定。
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城匠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其明确项目编码031006006002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3组设备的详细参数。2018年3月9日,城匠公司明确该项目的具体参数。
被告提出让原告及创南公司各自向市面上的生产厂家咨询能达到上述参数所需的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设备及会议确认增加的室内泳池恒温除湿热泵机的品牌、型号、价格。原告经了解后向被告反馈了几个厂家的品牌、设备型号、参数、价格等信息。最终,被告、城匠公司及创南公司一致同意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3组设备选用澳雅品牌(机组型号AY-RB-25P)、热泵增压泵选用南方泵业品牌(机组型号:TD-65-30/2)、游泳池空气除湿机热泵机组4组选用澳雅品牌(机组型号:AY-CSJ-15P),并在2018年4月、6月的《工作联系单》中予以确认。
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与佛山市澳雅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雅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购买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型号AY-RB-25P)3套,单价110000元/套,总价330000元;空气除湿机热泵机组(型号:AY-CSJ-15P)4套,单价55000元/套,总价220000元;另外,该7组设备的安装费用共30400元。上述设备已全部安装到涉讼工程中。
2018年12月13日,涉讼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管单位等一致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使用了该游泳池超过两年。
被告根据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出具的广宏价字[2020]0760A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二),主张工程总造价为1231675.89元,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要求原告按该金额结算工程造价。但报告二明显存在以下错误:
一、报告二中“签证单13”的审定金额错误。
(一)有投标单价。
项目编码031006006002的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已变更、没有施工,报告二按备案预算价59389.5元的76.5%作为扣款标准,扣除了工程款122669.02元。原告认为,该项应按中标综合单价扣减27000元,含税工程造价应为-29430元。
(二)无投标单价。
原被告、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四方一致同意项目编码031006006002变更为安装澳雅公司的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型号AY-RB-25P)3套,实际采购价为330000元、安装费12300元,故该项工程费应为342300元。
综上,“签证单13”中,有投标单价应为-29430元,无投标单价应为342300元,工程价款共312870元。
二、报告二中“签证单14”的审定金额错误。
(一)有投标单价。
1.项目编码030701014001游泳池除湿机,按备案预算价11122.03元的76.5%作为扣款标准,扣除了工程款15315.03元。原告认为,该项应按中标综合单价扣减8000元。
2.项目编码031006006004热泵机组,项目编码错误,实应为031006006001,按备案预算价50559.65元的76.5%作为扣款标准,扣除了工程款139241.27元。原告认为,该项应按中标综合单价扣减40000元。
因此,有投标单价应为-48000元,含税工程造价为-52320元。
(二)无投标单价。
项目编码031006006003空气恒温除湿热泵机组4组,报告二认定合价160490.28元,但该项实际采购价为220000元、安装费18100元,合计238100元。
综上,“签证单14”中,有投标单价应为-52320元,无投标单价应为238100元,工程价款共185780元。
上述工程的增减、变更、新增设备的采购、安装,均由于被告提供的资料不详细及设计方案不详、变更等原因所导致,且工程的变更、撤销、增加,机器设备的选购、安装,均是经过原被告、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四方一致同意才进行的。因此,被告撤销的工程项目应按原告的中标综合价扣减。若按被告的底标价×0.765扣除,扣除数额远高于原告的中标综合价,导致原本没有过错的原告遭受额外损失,原本有过错的被告反而从中获利,有违公平原则。变更、新增的工程及相关机器设备,应按实际发生的价格计算,才公平合理。
被告少算了工程款619168.48元,实际工程造价应为1850844.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70547.5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880296.87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
被告辩称:本案应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备案的《预算报告书》、涉讼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其中:有投标单价的,按涉讼合同第10.4.1.4(一)条结算,而不是按中标价结算;无投标单价,按涉讼合同第10.4.1.4(二)条结算,而不是按采购价、安装费来结算。
一、报告二是否存在错误。
(一)报告二“签证单13”的审定结果符合合同约定。
1.有投标单价中项目编码031006006002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原告没有施工,应按涉讼合同第10.4.1.4(3)b条结算,应扣减59389.5×76.5%×2.7=122669.02元,含税为136298.78元。原告主张按中标综合单价扣减,不符合涉讼合同约定。
2.无投标单价。原告盖章确认送审报告中无投标单价为0元。实际上,原告没有按《投标文件》执行、也没有按涉讼合同办理工程变更。施工单位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签证手续,且在涉讼工程审核过程中,审计单位会同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多次核对、验证,一致同意报告内容并签章。原告同意送审稿,终稿不可能存在错误。
因此,报告二“签证单13”没有错误,符合涉讼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原告提出的结算意见没有合同依据。
(二)报告二“签证单14”审定结果符合合同约定。
1.有投标单价。项目编码031006006001与项目编码030701014001同“签证单13”项目编码031006006002相同,应按涉讼合同第10.4.1.4(3)b条结算,原告主张按中标综合单价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
2.无投标单价。涉讼合同约定无投标单价按第10.4.1.4(二)条结算,而不是按采购价、安装费结算。在原告2017年11月20日申请工程变更的回复中,大沥镇资产办也明确答复,结算按照合同结算规则计算,而不是按照采购价。
因此,报告二“签证单14”没有错误,符合涉讼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原告提出的结算意见没有合同依据。
二、报告二的结算方法与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哪个更有依据,更合理合法,更加公平。
(一)哪个更有依据。
1.报告二的结算方法是按涉讼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来计算,合同约定是经双方签订同意的结算方式。
2.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没有依据,且违背涉讼合同约定。
(二)哪个更合理合法。
1.报告二的结算方法符合涉讼合同约定和双方合意,也更符合招标、投标对总工程价的控制,符合招投标的目的和市场规则,更为合理。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自行约定结算方法,本案中,涉讼合同约定有投标价的结算方法是对投标价和备案价两者作出选择,无投标价的结算方法是指定国家结算具体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招投标的本意和目的,对价格完全无控制,原告采购价是多少,被告就要出价多少。
(三)哪个更公平。
1.报告二的结算方法按结算系数,结算系数=中标总价÷预算总价,即采用整体平均的算法,是一种公平的计算方法,由投标方的投标总价与发包方的预算总价共同组成。另外,对于整体的预算工程量清单,是与市场挂钩,有详细的编制依据,相对平稳公正的价格。
2.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显失公平,仅考虑单个项目投标价,没有考虑整个投标总价。另外,对于投标文件的各项工程报价,不是靠整体平均降低投标价,而是靠其中一小部份大幅度成倍降低投标价(如签证单13、签证单14)来夺标,不是与市场挂钩,也没有走市场经济规律,而是投机取巧。这种投机取巧的方式中标,如中标单位可以凭核心技术力量解决问题,如不是凭自身力量,使用其他手段转嫁给发包方或变更该部份项目,对发包方是显失公平的。最后,投标人用低价中标,中标后投标人进行非必要性变更,再使用采购价结算,明显的对其他投标人不公平。
三、原被告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责任问题。
1.依据《招标公告》,投标人对于招标投标有任何疑问包括设计问题,应在开标前8天提出。起诉书中提到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对项目编码031006006001、031006006002设备机组问题,依据《招标文件》招标议程安排,对于提出任何书面疑问发到代理邮箱,投标人提出异议时间为开标前8天,投标人未在上述时间提出任何疑问,即对设计要求是清楚明白。投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2.原告在2017年11月20日提出项目编码031006006001问题,在2018年2月28日提出项目编码031006006002问题,已经大大超过了完工日期。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开工,合同工期为50天,规定的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原告在2017年11月20日和2018年2月28日提出存在问题,已经超出完工日期几个月。
3.因为《投标文件》、备案的《预算报告书》对项目编码031006006001、031006006002中设备价格相差巨大,原告想通过申请变更工程来增加结算价格。
4.原告要求设计方提供设备的详细参数,不是设计需求、设计方案的改变,在投标询价时完全可以搞清楚,而设备的详细参数应在投标前由投标单位提出并解决。投标方在投标时没有提出疑问,说明完全可以按投标文件中报价购买。
四、《工程签证单》的变更是否必要、原因和对工程的影响。
1.签证单13仅更换了品牌,设备参数等均无改变,没有其他工程内容变更,说明没有变更的必要性,只是因为投标价太低,对双方制订的规则进行挑战,影响是工期延误。
2.变更的原因是投标价远远低于预算价,原告想尽办法变更或者强行变更材质和外观设计要求,既延误工期,又降低了要求以次充好。
3.比如《工程签证单》07。26套黑金沙大理石坐凳改为麻石坐凳,原告把麻石材料放入施工的操场,监理单位发现材料不对,不允许施工,原告停工几个月也不更换,严重影响学校操场的使用和学生课外活动的安全,被告怕发生学生安全事故,才在几个月后口头同意。
4.比如《工程签证单》05。原设计是波浪铝天花,更为美观,原告以找不到材料为由延误施工,要求变更为平面天花,不依合同和设计要求,因为波浪铝天花造价贵、工艺复杂。
综上,报告二的结算方法更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结算方法不符合涉讼合同的约定,应按报告二的结算方法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扣除原告基础梁及基础梁上砌墙拆除和重建等工程所有费用209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卫生间基础梁工程没有施工建设基础梁。
被告经检查监理日志发现,施工方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建设基础梁,直接从地面砌砖。没有基础梁,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按照图纸要求,五面墙中有两面墙是要求砌到顶的,施工方没有按要求砌到顶。按照合同的要求,所有隐蔽工程都需要监理签字验收后才进行下一步施工,监理日志上未反映施工方有基础梁的施工。
二、应扣除基础梁及相应的工程量20981.44元。
1.项目编码010503001001,基础梁综合合价2829.82元。
2.项目编码010401003001,实心砖墙综合合价12533.08元。
3.项目编码011601001001,砖砌体拆除,因新砖砌体工程量为29.04,综合单价133.83元,综合合价3886.42元。
上述三项合计19249.32元,含税价为20981.44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质量合格,原告没施工隐蔽工程,造成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
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监理日志是监理单位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后马上向被告反映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监理日志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且均有被告工程负责人陈晓华的签名。监理日志中记载的问题即使曾经存在过,也是被告早已知道,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早已解决了的,否则,工程根本不可能在2018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且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已经使用了两年半,期间,被告所称的问题根本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质量问题。
二、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可能会由于现场环境导致施工方法与施工图纸不一致,这是任何一个工程都无法绝对避免的。例如被告提及的墙体基础梁问题,虽然图纸要求建设基础梁,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要加高墙两边地面的高度,原告根据现场环境,通过加厚墙体、在柱位加钢筋入地、墙脚两边地面铺混凝土加高地面的同时让墙脚埋于混凝土内等等,通过上述方法达到的墙体稳固程度不低于墙体基础梁的施工方法。这些都是经过设计单位现场论证确认的。正因如此,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通知、主管单位等才会一致通过验收。
三、被告的反诉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没有通过验收,只要发包人使用了工程,又以使用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而本案比之上述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涉讼工程早在2018年12月13日已验收合格,且被告使用至今已两年半有多,期间,被告所述问题从来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应不予支持。
四、实际上,被告在很多工程项目中都提出了与设计图纸、项目清单不同的要求。比如,要求原告用比合同更好的材料,或者让原告在已按合同施工好的地方重做,用其它的施工方式或材料,这些“升级”被告均没有另外计付款项给原告。现场肉眼可见的部分大概有:
1.冲凉房增加铝合金窗口(1200×600),增加费用250元。
2.所有新建内墙由原120mm厚更改为180mm厚,增加费用2150元。
3.对游泳池男女冲凉房增加热水管及循环管,增加费用8500元。
4.业主选定了游泳池外圈瓷砖,原告完成铺贴后,业主以瓷砖不符合清单图纸为由要求原告进行更换,将游泳池外圈的防滑砖更换为石材砖,增加费用包括拆除泳池四周瓷砖费3770元,购买石材并铺设费用16240元。
5.游泳池两个主出口及两边楼梯的出入口,该位置的门由原来的不锈钢门改为铝合金玻璃门、且两侧的挡板改为钢板玻璃材质,增加费用11301.5元。
6.在B轴-C轴间加建一道不锈钢门,增加费用1650元。
7.质量保修期期间,应业主要求对游泳馆两旁楼梯栏杆变更,由横杆变成竖杆,增加费用3200元。
单上述项目的费用就已经增加了47061.5元,数额远超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数额。实际上,正是由于有部分项目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施工用料超出了涉讼合同的要求,而被告又没有增加工程款,同时,原告的施工符合质量要求、通过了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一直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才从来没有就其反诉状中所述与合同不一致的施工项目提出过扣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6工作联系单(2018年2月28日、3月9日)、举证7工作联系单(2018年4月13日、6月27日),被告庭后提供了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举证8工程建设合同、报价清单,均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单位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举证9监理日志、举证10照片,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7年7月19日,原告经招投标竞得被告的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即涉讼工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涉讼合同),其中: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涉讼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装修工程、电气工程、防雷工程、给排水工程、游泳池热水及恒温除湿系统;签约合同价为1386496.4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为创南公司,设计人为城匠公司;(第10.4.1.4条)本工程发生的项目变更,必须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及竣工图纸为结算依据,(一)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有相关清单项目,(1)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备案预算工程量变化在±10%内(含10%)的视为已包含在项目承包价中,工程结算时不予签证增减费用……(3)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备案预算工程量减少超过10%外的,其减少超过10%的部分工程量……b.如果该项目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比招标备案的预算参考综合单价乘以结算系数后的价格低的,则按招标备案的预算中的相应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乘以结算系数后的价格进行扣减结算,(二)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没有的清单项目,以经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0年相对应的专业工程定额及配套文件,材料价及人工费按施工期间的《佛山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价计算,特殊材料经发包人、监理、承包人三方签证确认的价格计算,规费、税金等的计算程序按行政建设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增加的清单项目工程不再计算措施项目费及其他项目费),按以上原则计算出该增加项目的款项后,乘以结算系数即为该增加工程的应付造价;(第10.4.1.13条)本工程所有的工程变更须按大沥镇工程变更相关文件及工程变更程序执行;(第10.4.1.14条)本工程竣工后,结算由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后,提交大沥镇工程预结算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审核手续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财政性资金项目需审核)的95%,余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
原被告与城匠公司、创南公司签订《增加、变更工程纪要》,载明:1.撤消原有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热水机组:KFXRS-75II)4组,2.撤消原有除湿机2台,3.增加室内泳池恒温除湿热泵机组4台,4.增加热泵循环泵2台。
2017年12月20日,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关于大沥镇**中心小学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恒温设备变更的请示的审议意见函》,载明:会议研究了**中心小学的《关于大沥镇**中心小学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恒温设备变更的请示》,同意该项变更工程,变更工程须按合同要求的计价程序进行结算。
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城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其明确项目编码031006006002的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设备的详细参数。2018年3月9日,城匠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明确该项目的设备参数。
2018年4月9日,原告就游泳池恒温系统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和热泵增压泵品牌型号的选定事宜向城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恒温系统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原告建议采用品牌型号1.品牌澳雅,机组型号AY-RB-(25P),2.品牌宏睿,机组型号HP-100Y-20;关于热泵增加泵,原告建议采用品牌南方泵业,机组型号TD-65-30/2。城匠公司于同月11日回复“同意使用该型号机组”,创南公司于同月12日回复“建议用澳雅热泵机组,建议用南方泵业增压泵”,被告于同月13日回复“同意监理意见”。
2018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中小恒温游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报价,其中载明:项目编码031006006001的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综合单价92939.13元,综合合价371756.5元。
2018年6月22日,原告就游泳池空气除湿机热泵机组品牌型号选定事宜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空气除湿机热泵机组,原告建议采用品牌型号为品牌澳雅,机组型号AY-CSJ-15P。城匠公司于同月25日回复“满足设计图纸相关技术参数同意选用”,创南公司于同月26日回复“满足设计图纸相关技术参数同意选用”,被告意见为“同意设计、监理意见”。
2018年8月17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澳雅公司(供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型号AY-RB-25P的热泵热水机组3套总价为330000元,型号AY-CSJ-15P的恒温除湿机组4套总价为220000元,游泳池水处理1项总价130000元,总造价680000元含税价和含运费;施工地点佛山南海**中心小学;合同签订付定金30%,出货前付50%货款,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全款。
同日,澳雅公司出具《**中心小学游泳池改造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报价清单》,载明:型号AY-CSJ-15P室内泳池恒温除湿热泵机组,安装单价4525元、安装总价18100元;型号AY-RB-15P空气源热泵,安装单价4100元、安装总价12300元。
2018年12月13日,涉讼工程经验收合格。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司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编号广宏价字[2020]0760号的《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其中所附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已由原被告签章确认,载明:送审造价1367510.54元,结算造价1365518.84元。
后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广宏价字[2020]0760A号的《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即报告二),其中所附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由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章确认,载明:送审造价1367510.54元,结算造价1231675.89元。
报告一与报告二所附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存在以下不一致的地方,其余工程项目的数值一致:
项目报告一报告二
签证单13送审金额-31811.97-31811.97
审定金额0.00-136298.78
增值税销项税额调整送审金额-10722.06-10722.06
审定金额-9768.08-7312.25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报告二中“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签证单13中的“有投标单价部分”中的项目编码031006006001有误,应为031006006002;报告二中“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签证单14中的“有投标单价部分”中的项目编码031006006004有误,应为031006006001。
2021年6月28日,案外人澳雅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澳雅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热泵热水机组AY-RB-15P三套价款330000元及安装费12300元、恒温除湿机组AY-CSJ-15P四套价款220000元及安装费18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涉讼工程已由结算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原被告亦已于2020年7月16日《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签章确认结算造价为1365518.84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97054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971.34元及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对该结算造价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2020年7月16日《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在上述结算造价外再向原告支付其它工程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亦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撤销工程项目的计价:项目编码031006006001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4组)、项目编码030701014001除湿机(2台)。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撤销该两项目,经比对原告《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投标文件》与被告《游泳池维修改造工程(预算)报告书》中就该两项目所载的综合单价,上述两项目对应的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比招标备案的预算参考综合单价×结算系数后的价格低,审核报告认定该两项目应扣减含税工程造价171729.05元,符合涉讼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4条第(一)点第(3)b项的约定,原告要求对该两项目的扣减金额作调整,缺乏依据。
第三,关于增加工程项目澳雅品牌AY-CSJ-15P恒温除湿机组4组的计价。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增加该项目,该项目属于涉讼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4条第(二)项约定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没有的清单项目”,原被告在施工前未就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现审核报告已对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原告要求对该项目价款作调整,缺乏依据。
第四,关于项目编码031006006002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3组)及澳雅品牌AY-RB-15P热泵热水机组3组。根据本案现有举证,原告在设计单位明确项目编码031006006002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3组)的设备参数后,建议采用澳雅品牌AY-RB-15P热泵热水机组3组,并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进行了施工,被告应计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予原告,但该项目的施工不属于增加工程,报告一亦认定项目编码031006006002地源(水源、气源)热泵机组(3组)无需增减费用。原告主张对该项目另行计价,缺乏依据。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该项目的施工为由辩称其无须支付该项目的工程价款,缺乏依据。
最后,关于项目编码010503001001基础梁、项目编码010401003001实心砖墙、砖砌体拆除。涉讼工程于2018年完工并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被告亦已将涉讼工程投入使用两年多,从本案举证未能反映被告有就项目编码010503001001基础梁的施工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现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没有按约施工项目编码010503001001基础梁,并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项目编码010401003001实心砖墙的工程款,及要求原告赔偿拆除该实心砖墙的砖砌体拆除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394971.34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中心小学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02.97元,被告负担7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162.2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7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妍
人民陪审员  江慧敏
人民陪审员  招顺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