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二路3号中粮集团大厦27楼01。
法定代表人:邱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8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8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因劳动合同关系引发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粤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劳务关系,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二、***系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其不能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或者其他类似案由提起诉讼要求粤鹏公司进行赔偿。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距今已经十余年,按照***自己的主张,其所受伤害很明显和严重,则其在十年前就知道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十年后才起诉,己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四、***根据工伤的伤残鉴定结果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确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粤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鹏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6,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鹏公司承担。***后增加医疗费2,99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系挂网工,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杨瑞华招聘自2007年4月5日起为粤鹏公司在各工地从事挂网工作。2009年4月6日,***在粤鹏公司所在的濠盛商务中心酒店工地干活时受伤。***提交了一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载***于2009年4月7日入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至2009年4月14日出院。后***主张与粤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了***与粤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粤鹏公司的工地为粤鹏公司从事挂网工作摔落受伤,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从事挂网工作系受案外人杨瑞华的雇请,杨瑞华雇请***工作时粤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杨瑞华雇请***应系受粤鹏公司委托进行,***的工作也直接受粤鹏公司管理,故***主张由粤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粤鹏公司雇佣***进行挂网工作,在***作业时未对其进行安全防护,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称专业挂网对作业未有安全防护有可能导致摔落这一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在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作业并不慎摔落,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粤鹏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增加了2,996.08元的医疗费,但***当庭确认该费用已经由他人支付,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主张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的任何证据证明,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或者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按照***提交的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2009年4月14日出院小结记载的休息三个月计为99天,误工费计为11,751.7元(43,327元÷365天×99天)。
二、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的任何证据其系城镇户口或者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按照农村户籍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计为34,336元(17,168元×20年×10%)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
四、鉴定费。***提交了鉴定报告和发票予以证实,计为2,850元。
五、营养费。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的上述损失共计59437.7元。因粤鹏公司承担60%责任,故粤鹏公司应向***赔偿35,662.6元。关于粤鹏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直以与粤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诉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才对***的诉求作出终审判决,故***在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再行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粤鹏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人民币35,66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承担467元,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主张其2009年受伤后曾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2年曾到深圳市劳动局投诉,但未能提交任何关于调解或投诉记录的证据。
2018年5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与粤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1695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后,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粤03民终26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主张其于2009年4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4月14日出院。依照***的主张,其出院时伤势已经确定,则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至2010年4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主张其受伤后一直向粤鹏公司主张权利,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时,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亦被生效民事判决所驳回。因此,***于2018年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以(2018)粤03民终2612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确定本案诉讼时效错误,粤鹏公司关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向相关赔偿义务人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关于粤鹏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粤鹏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8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谈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