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1执异1197号
异议人(案外人):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龙井社区龙井二路3号中粮集团大厦27楼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笛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京社区莲塘尾二路万泽云顶尚品花园2栋19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鑫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金威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宝城实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成十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雅仕衣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威大厦十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雅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89号壬丰商务大厦23层01-03、0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雅仕化学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光塔路杏花巷3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市雅仕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光塔路怡乐里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笛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讯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联公司)、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深圳雅仕衣帽有限公司、广州雅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仕化学品公司、广州雅仕制衣厂、***欠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1执恢309号】过程中,异议人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笛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雅仕衣帽有限公司、广州雅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仕化学品公司、广州雅仕制衣厂、***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1执恢309号】,广州中院于2022年7月29日发布公告,称“本案查封了属于被执行人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区房产(注:查封房产包括案涉C栋20套房产在内)。现本院准备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处理”。异议人认为上述查封案涉C栋20套房产的权属为异议人所有,既不能作为被执行人三方联公司的财产、也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宝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强制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04年12月8日,被执行人宝诚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宝诚公司将座落于深圳市宝安区××区宝诚公司宿舍楼A、B、C栋建筑面积为4452.60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出售给异议人,售价为人民币26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宝诚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关于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三栋宿舍楼,本公司承诺负责办理好有关转名手续,如发生其它法律纠纷或手续问题,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异议人通过其公司帐户及其指定人的帐户向宝诚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项。异议人付清全部购房价款后,多次催促宝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的约定将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但因宝诚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房产迟迟未能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宝诚公司在收齐购房价款后,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将案涉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17年。异议人将案涉房产主要作为公司员工福利廉租房,租期为长期,至员工离职之日止,且租金从应发员工的工资中扣除。多年来,案涉房产一直处于异议人实际占有并租赁给公司员工及社会人员居住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宝诚公司名下,但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早已付清全部价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明显在于宝诚公司而并非因买受人及意义人的自身原因所致。本案完全符合上列规定的情形,异议人据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宝诚公司名下的案涉C栋20套房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已依法购买并付清房款且合法占有该20套房产之后,2022年法院又将该案涉C栋20套房产作为”被执行人三方联公司所有登记在宝诚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处理,明显错误。请求终止在(2022)粤01执恢309号案件中对案涉C栋20套房产进行评估及拍卖,并依法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粤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承诺函;3.付款统计表及宝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C栋20套房产租赁情况统计表;5.租赁合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笛讯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区房产C栋房产虽然登记在宝诚公司名下,但实际已由三方联公司拍卖竞得,属于三方联公司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深圳中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执字第235-2号裁定书予以明确。异议人所提交的买卖合同、承诺函是虚假的,是异议人与宝诚公司为逃避执行、伪造的,其目的是为了阻碍本案执行。异议人提交的付款统计表、收款收据均为手写的收据,无对应的转账凭证或银行银行单据予以佐证,并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非常混乱,无法证明异议人已实际支付,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购房款。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为三方联公司所有,异议人无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异议人捏造事实提交虚假证据提起执行异议,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阻碍本案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可主张的权利,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笛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拍卖宝诚公司持有的三方联公司股份的截图,证明在拍卖标的物的详情中阐述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2.(2011)深中法执字第235-3号执行裁定书,3.(2013)深宝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深中法执恢第12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广东中宏实业发展公司诉被告深圳雅仕衣帽有限公司、广州雅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仕化学品公司、广州市雅仕制衣厂、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1999)穗中法房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深圳雅仕衣帽有限公司、广州雅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仕化学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仕制衣厂、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向原告中宏公司还款1030万元;二、被告深圳雅仕衣帽有限公司、广州雅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仕化学品公司、广州市雅仕制衣厂、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利息;三、原告中宏公司放弃要求香港雅仕企业(集团)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100010元由中宏公司负担50005元,深圳雅仕衣帽有限公司、广州雅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仕化学品公司、广州市雅仕制衣厂、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5元;诉讼保全费90520元由中宏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由于债务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宏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原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裁定(2010)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粤0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深圳市笛讯科技有限公司为(2010)穗中法执字第153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深圳市笛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以(2022)粤01执恢309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该案查封了属于被执行人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镇××栋房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字4××5,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并张贴拍卖处置公告。案外人粤鹏公司遂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深中法执字第235-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深圳宝诚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镇××栋房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字4×**),经审查,上述房产在深圳中院于1997年执行(1997)深中法执字第69号案件过程中已委托深圳市新国通商品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由买受人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60000元的价格竞得且已付清拍卖款。该裁定认为案涉房产已被另案处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宝城公司名下,但其物权归属已发生变更,依法应属于买受人深圳市三方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再查明,根据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粤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城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河源中院分析认为,双方约定转让的房产是深圳中院于2004年12月8日裁定查封的财产,并办理了查封登记,其中案涉的C栋房产已于1997年12月通过公开拍卖给他人,因此上述财产属禁止转让的财产。河源中院民事判决从付款情况、履行情况分析认为,涉案房产是禁止转让的财产,上诉人粤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城公司订立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并认为上诉人粤鹏公司不属于善意取得房产,宝城公司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该判决驳回上诉人粤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宝城公司名下,但实际属于被执行人三方联公司所有,本院(2022)粤01执恢309号案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外人粤鹏公司提交其与被执行人宝城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张案涉房产实际上属于其所有从而排除执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来分析。案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镇××栋房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字4×**)已被深圳中院(1997)深中法执字第69号案件在1997年司法拍卖处置,该房产的权属已归于被执行人三方联公司,而非登记的宝城公司,更非案外人粤鹏公司。其二,案外人粤鹏公司主张权属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中已被认定为无效,其效力已被否定。其所主张权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粤鹏公司主张案涉房产所有权并请求排除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深圳市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