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美,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信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党兰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培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建设公司)、高唐县信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信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1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勤建设公司、高唐信莱公司、人保聊城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天勤建设公司的停运损失错误。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出具的依据是***有异议的材料,法院不能不加区分的直接引用。2.认定人保聊城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首先,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是***而不是高唐信莱公司,车辆的控制权、使用权、收益权均是***。人保聊城分公司并没有向***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其次,人保聊城分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既没有提供给***,也没有提供给高唐信莱公司,所以不存在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事实;第三,人保聊城分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并没有加黑加粗等有别于其他条款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提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面的分析,一审法院在未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合理分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项损失应当由人保聊城分公司承担。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天勤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聊城分公司辩称,对于免责事项在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应依法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原判。
高唐信莱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天勤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唐信莱公司、人保聊城分公司赔偿天勤建设公司车辆维修费50435元、营运损失费23493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365元;2.上述费用先由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担,高唐信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高唐信莱公司、人保聊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27日04时50分许,案外人刘太金驾驶鲁P73826-鲁HPM3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源路口时,适遇案外人常坯良驾驶鲁AV0175重型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V0175乘车人彭广新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12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3701121201800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太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坯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彭广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月29日,案外人彭广新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人保聊城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1683.49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鲁0112民初1136号民事调解书,现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2.鲁P7382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唐信莱公司,鲁HPM3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宁途顺运输有限公司,鲁AV0175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海肖。天勤建设公司称鲁AV0175重型普通货车为天勤建设公司租赁案外人郭海肖的车辆,事故发生三四个月后天勤建设公司购买该车辆,并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放弃声明》各一份,证明车辆权属信息及天勤建设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2018年10月1日,济南天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郭海肖(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承揽合同,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为甲方提供施工服务,交付施工工作成果,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承揽任务使用的机械设备基本信息为汽车吊车(随车吊)鲁AV0175,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合同金额:240000元整,工程名称:济南新东站二期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一期)施工。2020年4月1日,郭海肖出具的《放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郭海肖,因鲁AV0175车辆在租赁于济南天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严重,后经双方协商,济南天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购买并过户,故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营运损失费不再主张权利,此权利由上述公司主张郭海肖370923199009173433。经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鲁AV0175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海肖,2019年2月28日鲁AV0175重型货车通过获得方式为购买的形式转移登记至济南天勤建筑劳务公司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鲁AD7983,发证日期为2019年3月2日的道路运输证显示,鲁AD7983重型普通货车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另济南天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变更名称为天勤建设公司。
事故发生后,鲁P73826-鲁HPM35挂重型半挂货车、鲁AD7983重型普通货车即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扣押,2018年11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为鲁AD7983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彭广新出具《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27日4时50分,因上述事故造成鲁AV0175重型货车乘车人彭广新受伤,车辆损坏,我队将于2018年12月3日后将扣押的事故车辆返还当事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编号为15406219762102344633的返还涉案车辆凭证,载明车牌号为鲁AV0175的重型自卸货车返还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天勤建设公司称交警部门通知提车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并于2018年12月6日开具放车单,天勤建设公司实际提车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
3.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分别对鲁AD7983重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及维修时间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5月15日,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分别作出正信鉴字(2020)第1101号资产评估报告和正信鉴字(2020)第1102号资产评估报告,第1101号评估鉴定结论为:经过对鲁AD7983号车辆的停运情况进行整理,最终确定鲁AD7983号车辆日停运营运损失为1910元。天勤建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第1102号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该事故维修期限为15天。***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上述鉴定意见书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称鲁P73826-鲁HPM35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刘太金为其雇佣的司机。高唐信莱公司称其与***为挂靠关系,***将其所有的鲁P73826货车挂靠至高唐信莱公司名下,并提交2016年12月1日其与***签订的《高唐信莱公司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高唐信莱公司,乙方:***,为了方便甲方为乙方代理有关运输方面所须办理的各项规费、证件,乙方自愿将自己购买或分期购买的车辆(牵引车牌号鲁P73826,车型乘龙发动机)挂靠到甲方经营,使用甲方统一门徽,自愿要求甲方做服务代理;本协议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协议到期。
另,鲁P73826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唐信莱公司与人保聊城分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勤建设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停运天数及营运损失、交通费数额。
1.关于车辆维修费,天勤建设公司提交济南中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天勤建设公司为维修车辆花费50435元,《证明》载明:鲁AV0175随车吊在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在中润汽修厂维修。***辩称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高唐信莱公司辩称此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人保聊城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维修损失应扣除相应残值1494元(指维修更换的旧部件的残值),即维修费应为48955元(50450元-1494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勤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鲁AD7983车辆受损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50435元,人保聊城分公司主张扣除残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2.关于停运天数及车辆营运损失费,根据天勤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郭海肖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认定鲁AD7983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营运损失。关于营运损失的天数,天勤建设公司主张应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共计123天,营运损失按照123天×1910元=234930元计算。***辩称,营运损失费应计算的天数应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3日共计38天,加上评估报告15天共计53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扣车是为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及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而不得已采取的行为,造成车辆营运损失原因仍然为事故责任方,故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交警通知提车并由当事人提出车辆的时间仍然为造成营运损失的时间,交警部门通知天勤建设公司提车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返还车辆凭证显示返还车辆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自交警部门通知提车并办理完毕提车手续的合理期限应截止至2018年12月6日,因延迟提车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天勤建设公司自行负担,故一审法院认定鲁AD7983车辆被交警部门扣车的合理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6日共计41天,车辆提走后,其维修时间根据鉴定报告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事故维修期限为15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天数为56天(41天+15天),营运损失费应为1910元/天×56天=106960元。
3.关于交通费,天勤建设公司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天勤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太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坯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彭广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勤建设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在承揽合同约定的案涉车辆使用期间,因案涉车辆在该期间产生的损失所有权人郭海肖已明确放弃主张权利,作为车辆使用人的天勤建设公司有权主张因交通事故在该期间产生的损失,故***称天勤建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唐信莱公司均主张***系鲁P73826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高唐信莱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高唐信莱公司与***之间应属于挂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高唐信莱公司与***应对天勤建设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天勤建设公司有权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人保聊城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聊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高唐信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车辆维修费应由人保聊城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人保聊城分公司赔偿的问题,人保聊城分公司称,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高唐信莱公司在投保时收到条款,并对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理解并接受,高唐信莱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对合同予以确认,条款亦做加粗加黑处理,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人保聊城分公司提交的盖有高唐信莱公司公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高唐信莱公司产生效力,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免除停运损失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关于***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称为查明案情而鉴定车辆维修时间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应由各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所属车辆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应由其与高唐信莱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天勤建设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50435元、营运损失费106960元、鉴定费3000元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山东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山东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8435元(50435元-2000元);以上第一条至第二条所判款项共计50435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高唐县信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山东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费106960元;四、***、高唐县信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山东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已由山东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以上第三条至第四条所判款项共计109960元,限***、高唐县信莱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山东天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先行支付)均由***、高唐县信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车辆登记在高唐信莱公司名下,投保人为该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人保聊城分公司提交的盖有高唐信莱公司公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高唐信莱公司产生效力,人保聊城分公司应免除停运损失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其系实际车主,人保聊城分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主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日停运损失,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绍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