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佛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21民初988号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上步中路1043号深勘大厦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78XN。
法定代表人:温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炜,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汤塘村委会隔海村27号自编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6806484081。
法定代表人:湛山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妙,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佛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一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向岩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62079.18元及利息损失56233.4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在暂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具体计算见附表);2.判令岩土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014.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房地产公司为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的开发商,与岩土公司签订《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围为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含楼栋塔吊桩),包括8-9#、13-14#、19-20#、24#楼的钻(冲)孔灌注桩,共计447根;第五条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为4024272.9元;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为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原告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5%,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通用条款第25.14条款约定发包人(即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承包人(即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以迟延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项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1日接到开工令,原告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21栋、首期地下室、12栋的钻(冲)孔灌注桩工程。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赶工奖金额为482912.75元。涉案工程完工后,2020年11月3日经被告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和结算申请表。经原被告多次反复核,于2021年8月18日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7464223.02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02143.84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62079.18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岩土公司主张的到期未付工程款2462089.18元不准确,其中223926.69元是质保金,至今未到期,岩土公司无权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另120728.19元是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于岩土公司违约在先,未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有权予以扣减作为对**房地产公司的赔偿金额,视为**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完毕等额工程款,最终**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仅为2117424.30元,未达支付节点。1、关于质保金223926.69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及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即2022年12月2日前),目前尚未到期,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保修期届满后,岩土公司应先提供足额有效发票才达付款条件。现保修期尚未届满,岩土公司也未开具发票,岩土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223926.69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120728.19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签订7个日历天内,岩土公司需向**房地产公司缴纳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合同暂定总价3%履约保证金。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协议约定承包人需提供履约保证,承包人未将应支付给发包人的款项支付给发包人时,发包人有权用履约保证金或凭履约保函向银行索取保证金作为赔偿。岩土公司早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已构成违约,因此,**房地产公司有权用履约保证金作为赔偿,本案合同暂定总价为4024272.9元,则履约保证金为120728.19元,即**房地产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先行扣减履约保证金120728.19元,由于岩土公司违约未交纳在先,为减少诉争,履约保证金应视为**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等额工程款,否则,岩土公司需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最终实际待付工程款2117424.30元,本案结算价为7464223.02元。岩土公司自认截至起诉之日,已收到**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002143.84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223926.69元及履约保证金120728.19元后,剩余待付工程款为2117424.30元。二、如前所述,**房地产公司待付的工程款为2117424.30元,由于岩土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该款项未达支付节点。截至答辩之日,岩土公司并未履行完毕相应的请款义务及提供对应合法有效的发票,根据合同及专用条款第七条相关约定,岩土公司在向**房地产公司申请工程款前,负有提供对应发票的义务,否则**房地产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26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利息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位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合同价款同等义务。综上,待付工程款2117424.30元是因岩土公司未履行请款义务在先,**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房地产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三、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因此岩土公司不能主张本案的违约金,且**房地产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待付工程款系由岩土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请予以驳回该诉求。四、岩土公司诉称的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岩土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工程属于钻(冲)孔灌注桩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且**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进度工程款,因此,**房地产公司没有未按约定付款,岩土公司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807条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2)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质保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利息不涉及到建筑工人的利益,其本身更具有担保的属性,不再具有工程款的属性。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该保证金不涉及到建筑工人的利益,其本身更具有担保的属性,不再具有工程款的属性。(3)岩土公司的待结工程尾款不能对抗商品房消费者,岩土公司不得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为目前该项目已经销售给广大购房人,并且已经完成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房产以及不属于**房地产公司所有。如果法院支持岩土公司优先受偿权,势必会引起广大购房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等不稳定因素。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企业购买商品房,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商品房消费者可以申请排除强制执行。根据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未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4)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违约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该保证金不涉及到建筑工人的利益,其本身更具有担保的属性,不再具有工程款的属性。综上,岩土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五、岩土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没有和他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岩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岩土公司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岩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用以证明岩土公司、**房地产公司就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的承发包法律关系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工程竣工验收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
三、工程结算材料、工程结算申请表,用以证明岩土公司已向**房地产公司申请了工程款结算并提交了完成的结算资料;
四、微信截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结算争议明细表、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岩土公司、**房地产公司双方办理涉案工程结算的过程,及双方对结算金额、对账金额的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464223.02元;
五、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证明**房地产公司向岩土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002143.84元;
六、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岩土公司已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5122872.03元的增值税发票;
七、工程延期审批意见单以及相关申请及批复,用以证明岩土公司施工的最后一根桩完成时间是2018年3月18日,由于**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组织验收等原因,导致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的备注竣工时间是2020年11月3日,实际岩土公司合同义务在2018年3月18日已经履行完毕,质保金应当支付给岩土公司;
八、诉讼保全保单及发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因**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岩土公司起诉产生了担保费损失2014.66元。
**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涉案工程销控统计图表。
岩土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工程除住宅外,还有地下车位、商铺、会所等物业,岩土公司所做钻(冲)孔灌注桩工程是建设工程主体工程的基础,与主体建筑不可分离,且岩土公司组织人、材、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已经物化在整个建筑物中,故岩土公司对所做工程对应的建筑物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到佛冈县房产交易中心调取涉案工程8、9、12、13、14、19、20、21、24栋楼的销售状态查询表,岩土公司、**房地产公司对调取的销售状态查询表无异议。
**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与证据二相反,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客观真实,但能否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岩土公司(乙方)签订《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含楼栋塔吊桩),包括8-9#、13-14#、19-20#、24#楼的钻(冲)孔灌注桩,共计约447根。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承包范围和工程量。合同暂定总价为4024272.90元。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拒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向乙方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岩土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1栋、首期地下室、12栋楼的钻(冲)孔灌注桩工程。全部工程于2018年3月18日完工。2019年7月29日,**房地产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清远恒大御泉四季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岩土公司支付赶工奖482912.75元。2020年11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8日,**房地产公司与岩土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7464223.02元。**房地产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2143.84元,岩土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5211872.03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查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房地产公司价值2518322.62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查封**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2518322.62元的财产。
另查明,涉案的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8、9、12、13、14、19、20、21、24栋楼的全部商品房已经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岩土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达成的《清远恒大御泉四季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清远恒大御泉四季首期钻(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赶工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岩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结算价为7464223.02元,**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5002143.84元,尚有2462079.18元未付,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价中的3%即223926.69元作为质保金,该款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保修期未届满,质保金223926.69元未到支付期限,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岩土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余未付款项2238152.49元(2462079.18元-223926.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辩称,岩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120728.19元,该款应予以扣减作为赔偿,并抵扣工程款,但岩土公司向**房地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房地产公司再将该保证金退回岩土公司。在本案中,虽然岩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但施工过程中,岩土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5122872.03元工程款的发票,但**房地产公司向岩土公司支付5002143.84元工程款,其中差额120728.19元,该差额刚好为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说明了**房地产公司在工程款中已经扣起120728.19元作为岩土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公司向岩土公司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已经将工程的验收材料结算资料等移交**房地产公司,故120728.19元的履约保证金**房地产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退还给岩土公司,为减少诉累,同时岩土公司亦要求**房地产公司退回该款项,故对**房地产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房地产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但**房地产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可主张要求岩土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房地产公司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房地产公司是在2021年8月18日进行结算,以及120728.19元的履约保证金**房地产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退还给岩土公司,故对岩土公司主张以2238152.4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虽然岩土公司所做的工程是桩基础工程,但各种建筑都需要一个坚固的基础,而且岩土公司对工程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的楼房、地下室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故其要求在涉案工程中的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8、9、12、13、14、19、20、21、24栋楼及该项目首期地下室中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未出售的物业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未付的工程款2117424.3元(2238152.49元-120728.1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出售物业的业主。关于保全担保费2014.66元,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且该部分支出并不是必然产生的,故岩土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014.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238152.49元及利息(利息以2238152.4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清远恒大御泉四季花园8、9、12、13、14、19、20、21、24栋楼房及首期地下室中登记在**(佛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出售部分的物业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2117424.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6元,减半收取134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被告**(佛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09元,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8473元,扣减其应负的部分,剩余16509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佛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509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潘丽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婉莹
书 记 员 周汝芳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