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业甚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290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业甚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1944869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娟,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社区上步中路1043号深勘大厦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678X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宏业甚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岩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娟、**,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7854.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2000元/天,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上合计3087854.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61.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清芷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2019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管桩施工的相关事宜。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清芷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管桩的引孔、送桩施工,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拨付工程款,桩基工程完工后的12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7%,3%质保金1年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9月27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己进行交付,目前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5387854.85元,被告已支付2300000元,剩余3087854.8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2021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在签收后仍然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087854.85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岩土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芃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私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均是原告和案外人***在主导施工,被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清楚。手里也没有任何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原、被告缺乏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据案外人*****,原告与***自2011年开始合作至今,双方合作的施工项目多达三十几个,采用的均是本案的合作模式,原告对于案外人***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益享有者是清楚明知的,被告只是合同名义的分包人,所以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另外,被告也只是名义分包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也没有从案涉工程获得实际利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向实际受益人***和建设单位主张。三、原告没有将案涉工程的全套资料移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没有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资料,无法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也无法就案涉工程与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案涉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且在2022年8月份,建设单位***芃置业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2)云0114民初6780号,现在该案判决书也已生效。四、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五、保全费由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进行判决,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条件不具备,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岩土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案涉清芷雅苑项目包括桩基施工在内的全部竣工资料一式肆份,并负责完成桩基竣工资料向城建档案棺的移交工作(具体详见附件2、共24项资料及附件3、共13项资料);2.判令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共同与***芃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清芷雅苑项目的结算(具体详见附件4、共11项资料);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设单位),案外人***系以反诉人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私下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反诉人。在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因被反诉人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建设单位起诉反诉人,除要求反诉人提交竣工备案资料外,还主张近532万违约金【(2022)云0114民初6780号】。案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开工前向甲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式叁份,竣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一式肆份,并负责完成桩基竣工资料向城建档案棺的移交工作。目前,反诉人与建设单位没有完成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没有最终确定,结算价款没有核定。本案中,被反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条件不具备。被反诉人应与反诉人一并推动案涉项目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付款,再与反诉人办理结算手续。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除反诉请求外,针对被反诉人在案涉项目施工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反诉人保留进一步向被反诉人追收后续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不限于建设单位向反诉人索赔)的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宏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反诉原告未履行先义务行为,因此反诉被告有理由不履行后义务行为。3.反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列举的(2022)云0114民初6780号建设单位起诉反诉原告的诉讼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存在。4.明细上的所有资料反诉被告都没有义务向反诉原告提供,因为这些资料不是竣工资料,我方不应该向其提供。5.以反诉原告提交的明细附件为准,反诉被告有的是附件二的第4、7、9、11、12、14-21、23、24项,附件三的3、5、6、11、13项及附件四的第1、4、6、7、8、10项,且手上只有复印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宏业公司(乙方)与深圳岩土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芷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PHC-400-AB(95)管桩、PHC-500-AB(100)管桩施工,引孔、送桩。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PHC-400-AB(95)管桩【实际应为PHC-500-AB(100)管桩】人工费综合单价为23元/米,PHC-400-AB(95)管桩人工费综合单价为20元/米,长螺旋引孔人工费综合单价为15元/米,PHC-400-AB(95)管桩送桩费综合单价为15元/米,PHC-500-AB(100)管桩送桩费综合单价为15元/米,材料及设备由甲方提供。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施工期间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在当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甲方在次月的15日按完成的工程量的75%拨付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完工后12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款的97%;3%质保金桩基础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第七条乙方责任约定:乙方开工前向甲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式叁份,竣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一式肆份;并负责完成桩基竣工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的移交工作。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工程必须保证按工期要求完成,否则每延期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累计计算;工程桩完工后三月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已被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累计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岩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提供了深圳岩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委托深圳岩土公司的***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清芷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一切事务,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一切事务,我司均以承认,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深圳岩土公司对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021年8月12日,案涉桩基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芃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岩土公司共同验收,形成31份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该31份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上均载明了工程数量、总工程量、验收部位,且均加盖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公章,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要求。 宏业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清芷雅苑项目一期桩基工程建筑面积118100.9平方米,结算造价5387854.85元;结算书后附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土建费表,载明:1.PHC400-AB(95)高强混凝土管桩压桩人工费,工程量243m,综合单价20元,合价4860元;2.PHC400-AB(95)高强混凝土管桩压桩送桩费,工程量46.71m,综合单价15元,合价700.65元;3.PHC500-AB(100)高强混凝土管桩压桩人工费,工程量187519m,综合单价23元,合价4312937元;4.PHC500-AB(100)高强混凝土管桩送桩人工费,工程量4241.91m,综合单价15元,合价63223.65元;5.现场签证(Φ400长螺旋引孔人工费),工程量67075.57m,综合单价15元,合价1006133.55元;总计5387854.85元。结算书和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土建费表上盖有深圳岩土公司的公章。深圳岩土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宏业公司**该结算系其根据建设单位***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所作出的,公司把结算书报送给***后,由***加盖了深圳岩土公司的公章并返还给宏业公司。 宏业公司提交了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管桩工程量计算底稿》及签证费用核算明细表,其中签证费用核算明细表盖有深圳岩土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计算底稿载明的工程量与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量基本一致。宏业公司**该证据系从***芃置业有限公司复印而来。 诉讼过程中,宏业公司提交了案涉桩基工程的引孔施工记录表、静力压桩施工记录、静压预制桩试桩施工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与深圳岩土公司进行了核对与计算,经当庭核对与计算,管桩数量、压桩米数、桩总长、送桩深度、送桩总长度不少于《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管桩工程量计算底稿》中的对应数量。宏业公司**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高于结算的工程量,但同意以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宏业公司与深圳岩土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宏业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深圳岩土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00000元。2023年1月5日,宏业公司在***的安排下配合***芃置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提交了清芷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35-64栋及地下室桩基础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电子档案光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针对本诉部分,对于宏业公司要求深圳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85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业公司与深圳岩土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深圳岩土公司对授权***与宏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宏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该项目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要求,深圳岩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宏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深圳岩土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因***系深圳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对深圳岩土公司要求追加***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案涉桩基工程款的金额,宏业公司提交了盖有深圳岩土公司公章的结算书证明结算的工程造价为5387854.85元,虽然深圳岩土公司不认可结算书上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相反,结算书上深圳岩土公司的公章从外观上看与该公司认可的其他处加盖的公章并未能看出存在差别。同时,宏业公司就其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量提供了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云南北大资源清芷雅苑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管桩工程量计算底稿》以及引孔施工记录表、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等基础施工资料予以相互印证,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与建设方***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核算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也未超过宏业公司基础施工资料载明的工程量,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并不存在不客观或超出常理的情况。另,结算书载明的综合单价亦符合双方《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因此,该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即便深圳岩土公司认为其公章不真实,在本案中亦无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深圳岩土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案涉桩基工程款认定为5387854.85元,深圳岩土公司已经向宏业公司支付了2300000元,尚欠3087854.85元,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于宏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宏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深圳岩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深圳岩土公司请求予以调减,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宏业公司的实际损失等,酌情予以支持深圳岩土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宏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宏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宏业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深圳岩土公司承担。至于宏业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161.5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对于深圳岩土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双方《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竣工后,宏业公司应向深圳岩土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一式肆份,并负责完成桩基竣工资料向城建档案馆的移交工作。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宏业公司与深圳岩土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仅由建设方组织进行了五方验收,且宏业公司已经应深圳岩土公司的代理人***的要求,协助建设单位***芃置业有限公司将备份的相应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应认定宏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提交资料和完成移交工作等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故深圳岩土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业甚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854.85元及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宏业甚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万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