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0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37号77幢。
法定代表人:朱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彤,男,员工,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云,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男,员工,住。
上诉人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与上诉人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鳞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鱼鳞图公司立即支付鹰翔公司报酬87.71万元,支付违约金62650元。2、驳回鱼鳞图公司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鱼鳞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为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航空摄影合同,鱼鳞图公司委托鹰翔公司对青海乐都区进行数码航空摄影测绘,航空摄影面积1790平方公里(以96351部队批准范围为准),合同约定的报酬1253000元。鹰翔公司及时办理了航空摄影批文,并于2015年11月***日完成航空摄影,分辨率为0.2米,航摄面积大于1790平方公里。完成航空摄影后,鹰翔公司立即对原始数据进行处理。2015年11月27日,鱼鳞图公司人员罗海钦、施程晋二人到鹰翔公司处取走了L2级0.5米影像及乐都快速浏览影像等资料,用于脱密工作。《乐都资料移交清单-1》中资料包括“乐都测区控制点布设图”,用于鱼鳞图公司进行外业像控点测量,二人回到公司盖完章后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15:14从罗海钦的QQ邮箱将《乐都资料移交清单-1》传给了王晓燕QQ邮箱。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鱼鳞图公司此项义务始终没有进行,致使鹰翔公司只有等到飞行完成后15天使用卫星精密星历进行数据处理,影响了鹰翔公司的工作进度;鱼鳞图公司的罗海钦通过QQ邮箱2015年12月16日12:26分将“乐测RTK像控UTM投影”传至王晓燕QQ邮箱;2015年12月16日12:43将“像控刺点片”传至王晓燕邮箱;2015年12月16日下午4:40将“UTM像控成果”传至王晓燕QQ邮箱。鱼鳞图公司的罗海钦通过QQ邮箱分别于12月18日下午5:14、5:37两次传“Fwrd:控制点”至王晓燕邮箱;2015年12月19日11:00传修改像控点“实地照片”至王晓燕邮箱,2015年12月22日传修改的“点位信息表”至王晓燕邮箱,2015年12月23日1:05传“错误点位更正点位信息”至王晓燕邮箱,2015年12月29日12:06传“2000坐标系控制点点位坐标信息”至王晓燕邮,2016年1月5日传“乐测CGCS2000行政界线”到王晓燕邮箱。如果鱼鳞图公司不提供合同第十二条第(2)、(6)的资料,鹰翔公司无法开展制作影像的工作。因鱼鳞图公司以上工作缓慢、多次返工,严重影响鹰翔公司进度。鱼鳞图公司派员工罗海钦、施程晋于2016年1月11日取走1:2000数字正射影像22幅、TFW数据22个,于2016年1月18日取走1:2000数字正射影像1727幅、TFW数据1个,此为测绘过程数据,非最终成果,但色彩及精度均能满足鱼鳞图公司进行外业调查的工作。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的约定,鱼鳞图公司并未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月23日,鹰翔公司完成检查,并将所有成果修改整理为正式成果。由于上述航空摄影合同涉及国家机密问题的原因,鱼鳞图公司未履行脱密义务,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8日青海省、陕西省两地安全厅及兰州军区等联合查扣了鹰翔公司所有与航空摄影合同有关的数据共计30张硬盘。2016年1月26日,全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鹰翔公司和鱼鳞图公司及相关单位开会,同意对涉密数据由火箭军进行处理。2016年2月1日第二次开会,确定脱密数据由鱼鳞图公司拷回。鱼鳞图公司仅支付37***00元,余款877100元至今未付。二、鹰翔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鹰翔公司及时办理航空摄影批文,鱼鳞图公司审核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鹰翔公司支付了25.06万元。原审认定未取得航摄批文是错误的。鹰翔公司及时办理了航空摄影批文,并于2015年11月***日完成航空摄影,分辨率为0.2米,航摄面积大于1790平方公里。完成航空摄影后,鹰翔公司立即对原始数据进行处理。2015年11月27日,鱼鳞图公司人员罗海钦、施程晋二人到鹰翔公司处取走了L2级0.5米影像及乐都快速浏览影像等资料,用于脱密工作,但鱼鳞图公司并未办理脱密事项。鱼鳞图公司派员工罗海钦、施程晋于2016年1月11日取走1:2000数字正射影像22幅、TFW数据22个,于2016年1月18日取走1:2000数字正射影像1727幅、TFW数据1个,此为测绘过程数据,非最终成果,但色彩及精度均能满足鱼鳞图公司进行外业调查的工作。2016年1月23日,鹰翔公司完成检查,并将所有成果修改整理为正式成果。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8日青海省、陕西省两地安全厅及兰州军区等联合查扣了鹰翔公司所有与航空摄影合同有关的数据共计30张硬盘。2016年1月26日,全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鹰翔公司和鱼鳞图公司及相关单位开会,同意对涉密数据由火箭军进行处理。2016年2月1日第二次开会,形成协商会议纪要,鹰翔公司义务到此为止,这次由鱼鳞图公司将资料拷回,鱼鳞图公司同意,合同的资料移交方式已经发生改变。一审中,鱼鳞图公司的律师明确说其拷回的是安全厅从鱼鳞图公司处查扣的过程数据,没有拷回最终成果数据,即便如此,造成最终成果没有拷回的责任也应由鱼鳞图公司承担。鱼鳞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七,欲证明鹰翔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鱼鳞图公司提供的检材是其2016年元月从鹰翔公司处拿走的过程数据,不是最终成果数据,所以证据七不能证明鹰翔公司的最终成果是不合格的。鹰翔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原判合同予以解除是错误的。三、造成资料被安全厅扣查的原因在于鱼鳞图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鱼鳞图公司没有及时脱密,就进行相关的外业工作,被人举报扣查,鱼鳞图公司因为省钱,不想交纳脱密费用导致结果的发生。庭审中,鱼鳞图公司认为鹰翔公司完成所有工作,最终成果交付时,鱼鳞图公司才应该脱密处理,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四、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安全厅查扣资料后进行脱密,删除了一部分涉密资料,鱼鳞图公司要求鹰翔公司购买替代产品,鹰翔公司认为鱼鳞图公司的要求超出了鹰翔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没有接受。根据合同第一条的规定,鱼鳞图公司已经使用鹰翔公司的工作成果。五、鹰翔公司无违约行为。鹰翔公司将过程数据交给鱼鳞图公司,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为鹰翔公司向鱼鳞图公司交付过程数据违法,是错误的。鱼鳞图公司不提供合同第十二条第(2)、(6)的资料,鹰翔公司无法开展制作影像的工作。因鱼鳞图公司以上工作缓慢、多次返工,严重影响鹰翔公司进度。所以,鹰翔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批最终成果资料。鹰翔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规定,鹰翔公司并未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违约,判决鹰翔公司承担违约金62650元是错误的。六、鱼鳞图公司应立即支付鹰翔公司报酬87.71万元,支付违约金62650元。鹰翔公司完成全部工作,所以鱼鳞图公司应立即支付鹰翔公司报酬87.71万元,支付违约金62650元。原审法院判定鱼鳞图公司支付鹰翔公司合同报酬的50%,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鱼鳞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
鱼鳞图公司辩称:鹰翔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明确,鹰翔公司是专业的测绘公司,应当清楚双方需要取得许可的手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然而鹰翔公司仅取得空域许可,未取得其他申请手续的许可,实属严重违约;鱼鳞图公司脱密,是在鹰翔公司取得合法的航摄成果上,鱼鳞图公司再进行脱密,鹰翔公司未取得军事飞行许可而形成的成果无法进行脱密;全军保密委员会组织的会议,没有追究鱼鳞图公司的违法脱密责任,而是追究鹰翔公司未取得军事许可而进行的飞行行为;鹰翔公司未取得军事飞行许可而形成的成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根据青海省测绘质检院的检验报告,鹰翔公司所提供的过程文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该规范也列入双方合同的技术规范。综上,鹰翔公司属于违约。
鱼鳞图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内容。2、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为鹰翔公司返还鱼鳞图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37***00元。3、撤销原判第三项。4、维持原判第四项。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鹰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鹰翔公司航拍形成的成果违反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成果,无论是否交由鱼鳞图公司,都不能改变其成果的违法性,民事司法裁判均应首先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更不能被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一审判决违反国家安全相关法律,对鹰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所形成的成果以民事判决的的形式确认为合法,违背《合同法》和该法的规定,属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1、维护国家安全,是我国《宪法》和《国家安全法》规定每个民事主体的职责和义务,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国家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五条都明确进行了规定。2、鹰翔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重违背基本的国家安全法律规定,违法进入军事区域摄影,所获得的成果属于违法成果,不能认定为其履行民事合同的合法履行行为,一审判决对鹰翔公司违法行为未予认定,反而判决鱼鳞图公司支付一半合同价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鹰翔公司是专业的测绘公司,应当清楚双方需要取得许可的手续,为了节约成本,在明知应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见违法性。二、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未对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情况进行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三、鹰翔公司根本没有向鱼鳞图公司交付合法的符合《航空摄影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基本的证据予以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1、鹰翔公司所取得的成果是违法成果,违法成果显然不能谈及交付,即使交付违法成果,也不能认定鹰翔公司履行了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鹰翔公司作为承揽方,所提供的成果,首先必须是合法的成果。从本案的事件事实看,在航拍前,鹰翔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航空摄影批文,违反《军事设施法》的相关规定进入军事区域航拍,无论其所取得的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其成果都只能被司法认定为违法成果,完全不具有任何合法性,更谈不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鹰翔公司所提供的数据也不符合双方《航空摄影合同》的约定。(1)鹰翔公司航拍范围不确定且不符合约定。根据《军事设施法》第15条的规定,对军事设施进行航拍的,应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这也是鱼鳞图公司在合同第一条就开宗明义要求鹰翔公司必须取得96351部队的批准确定航拍范围的法律依据。鹰翔公司作为一个具有资质要求的专业测绘公司,明知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航空摄影合同》的要求均需取得军队批准以确定航拍范围,但竟然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取得96351部队批准的确定航拍范围,其所航拍范围不符合合同规定。(2)鹰翔公司的航拍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二炮、兰州作战和兰州空军的航拍许可,所取得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1)款明确取得二炮、兰州作战、兰州空军的航摄批文,并办理飞行空域申请手续,而鹰翔公司仅办理了空域申请手续,未取得相关作战部队的航摄批文,由此所取得的成果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成果;(3)鹰翔公司航拍结果未根据双方《航空摄影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经特定机构检验合格。鹰翔公司航拍所取得的数据应由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检。现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关于农经权(乐都测区)数字正摄影像成果检查意见的函》,已经明确表示本案所涉数据成果质量不满足《数字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GB/T18316-2008)。四、鹰翔公司未向鱼鳞图公司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即使是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的违法成果,鹰翔公司也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给了鱼鳞图公司。首先,鹰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鱼鳞图公司交付了成果,其主张的鱼鳞图两位工作人员既无权代表鱼鳞图公司接受成果,更没有收到鹰翔公司交付的任何合法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其次,鱼鳞图公司从国家安全厅拷回数据不能视为鹰翔公司交付成果。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鹰翔公司应交付的成果首先是合法成果,其次必须经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检合格的成果。显然,鹰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据符合合同约定。鱼鳞图公司拷回的数据完全是不能利用且鱼鳞图公司客观上也没有利用的数据。五、原审判决做出的“过程数据可利用”的本案关键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1、鹰翔公司取得的未交付鱼鳞图公司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数据不能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2、本案一审认定的“过程数据可利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鱼鳞图公司虽然从国家安全机关拷回了部分数据,但这些内容属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违反《军事设施法》)所形成的违法成果,且未完成工作也不符合双方《航空摄影合同》关于工作成果的要求,甚至根本无法证明是属于本合同约定的航拍范围的数据,根本不符合双方合同对承揽成果的要求。综上所述,鹰翔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专业从事航空摄影的公司,明知所航拍区域内有军事设施,违反与鱼鳞图公司签署的《航空摄影合同》的规定,未依法和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关军事机关的航空摄影许可即违法进行航空摄影,导致相关数据被军事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查扣和处理,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成果属于违法成果,无论是否交付鱼鳞图公司,其违法行为均应在民事司法裁判中做否定评价。
鹰翔公司辩称:鹰翔公司在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我们和鱼鳞图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履行了所有的办证手续,整个过程都是合法的;航空资料是先送审脱密后使用,鱼鳞图公司没有及时脱密,造成军方查处,军方也未认定我方违法;鱼鳞图公司所考的数据属于过程数据,所以才导致送检数据质检不合格;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书中所写的是公开审理,但庭审中并没有旁听,属于秘密审理;鱼鳞图公司认为我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成果属于错误的,在2015.11.27我们向鱼鳞图公司交付了《乐都资料移交清单-1》,用于脱密,在一审中鱼鳞图公司予以否认在本案中鱼鳞图公司属于虚假陈述,2016.1.11、2016.1.18也向鱼鳞图公司提交材料,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鱼鳞图公司承认了这一事实。
鹰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8771000元,支付违约金62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鱼鳞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航空摄影合同解除;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合同款37***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2650元;4、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航空摄影合同,约定,根据海东市乐都区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需要,被告委托原告对海东市乐都区进行数码航空摄影测绘,数码航空摄影区域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面积1790平方公里(以96351部队批准范围为准);服务内容为:及时办理在测区进行航空所需要的相关许可批文、按照合同约定的区域进行真彩色数码航空摄影、制作数字正摄影像(DOM)、制作数字高程模型(DEM);技术要求:影像为真彩色数字影像、清晰、反差适中、颜色饱和、色彩鲜明、色调一致、无明显失真,正射影像成图比例尺为1:2000,摄影分辨率优于0.2米,成图分辨率为0.2米,成果数据格式为TIF、TFW,数字高程模型成图比例尺为1:2000,格式为GRID;测绘项目完成工期:第一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二批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成果提交清单:详细成果提交清单见附件;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本项目包干经费1253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为125300元,航摄批文办理完毕,再付20%,为250600元,航摄成果提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50%,航摄成果提交且经过有资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检合格后,一月内付清余款;成果验收:(1)验收总体安排,原告对成果资料自行组织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2)项目成果资料验收,原告完成自检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验收申请书,(3)项目综合验收,由被告申请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质检并出具质检报告,被告承担质检相关费用,原告负责提供质检中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4)如果质检未通过,原告负责对质检结果进行整改并最终通过质检;成果资料交付时间:(1)一批次,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项目成果资料,二批次。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项目成果资料,(2)成果交付方式,由被告自提,(3)成果及资料,见附件提交测绘成果清单,(4)成果资料交付地点为西安,(5)成果资料到达交付地点后由原、被告共同派代表开箱检查,被告代表逐一确认,符合标准、数量无误、外观无损后,确认收到的成果资料,共同签署成果资料签收单;被告的义务:(1)按约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提供所需的航摄及成果范围界限,(4)办理摄区CORS站的使用手续,提供摄区CORS站分布图,提供摄区所在的CORS站点的精准坐标,在每个航测日当天让CORS站提供0.5秒次的采样数据,并支付CORS站的数据使用费,(5)对原告履行本合同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6)负责地面检查点的外业测量工作,提供原告使用,(7)负责对测绘成果提交军方进行脱密;原告的义务:(1)及时办理航摄批文(二炮、兰州作战、兰州空军)及飞行空域申请手续,并将批文复印件送被告备案,(4)根据《专业技术设计书》要求确保测绘项目如期完成,对合同约定的航摄区域进行航拍,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提交DOM成果,(5)原告负责成果通过被告认可的有资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检,(6)配合被告对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7)严格执行国家测绘局、保密局关于《测绘管理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2003】17号),测绘工作完成后,航摄图片数据等全部资料成果移交被告,原告不得备份、复制或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8)原告实施项目应严格安全操作,因安全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如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合同,(3)成果资料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时间,原告如不能按期交付成果资料,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4)测绘成果未能通过经被告认可的资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验收,经原告方一再努力仍未能达到的,被告有权提出索赔,并由原告重新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航空拍摄并制作成果资料,直到达到要求为止;(7)原告按期提交项目成果资料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款项,需向原告方支付5%的违约金;安全保密责任:原告应遵守测绘安全生产、保密、档案管理等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工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接受相关安全检查和保密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出现原告自身或第三方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国家地质信息安全等方米事故,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附件为:(一)航空摄影资料清单,其中数据资料包括:1、原始航空摄影数据,2、各波段TIFO级数据,3、相机参数文件,4、相机偏心分量,5、浏览影像数据,6、像片索引图数据,7、航线起止点坐标数据,介质为硬盘各一套;8、空三加密成果,硬盘一套;文档资料包括:9、摄区完成情况图一张,10、航空摄影资料移交清单一份,11、数字航摄仪技术参数一份,12、航空摄影相关批文一张,13、航空摄影相机鉴定报告一份、14、数字航空摄影测量技术设计书一本,15、航空摄影飞行记录一本,TMU/GNSS相关数据及文档一本;(二)正射影像成果资料清单,其中像控点包括:1、点之记一套,2、仪器的数据记录或处理结果一套,3、成果资料一套(过程资料和空三平差报告),4、相片联测外业成果一套(控制片、控制点成果);DEM包括:5、1:2000数字高程模型(DEM)一套,6、DEM元数据一套,DOM包括:7、1:2000标准分幅真彩色数字正摄影像图DOM一套,9、DOM元数据一套;其他相关资料包括:10、技术设计书和技术总结一套,11、内业空三加密成果一套,1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成果资料一套,13、质量检查记录及质量检查报告。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即向兰州军区空军司令部航空管制处提出关于开展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去航空摄影的请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1月5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预付款125300元。当月9日兰州军区空军航空管制中心复函原告,同意在划定空域进行航空摄影飞行,同时明确,严禁进入重要目标及军事管理区域上空。当月12日,原告租用飞机进行航拍。当月17日,被告依约又向原告支付了20%合同款,250600元。当月***日,原告完成航空摄影。当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航空摄影清单中的第五项“浏览影像数据”、第九项“摄区完成情况图”(L2级0.5米影像),进行像控制作。2016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2000数字正射影像22幅、TFW数据22个(过程数据),当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1:2000数字正射影像1727幅、TFW数据一个(过程数据)。被告取得数据后,即在测区内开展外业调查和施工。当月25日,青海省国家安全厅从原告处查扣涉密数据硬盘30张,在被告处查扣硬盘18张、U盘一个、台式计算机一台。当月26日,全军保密文员会办公室召集相关单位以及原、被告开会,决定对涉密数据由火箭军处理。同年2月1日,第二次开会,确定脱密后数据(1:2000数字正射影像DOM)由被告拷回1023幅。同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函,载明,被告已付37***00元,原告已分别与11月27日提交航摄资料、12月26日提交了测绘成果,被告应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再付626500元,但至今未履行义务;该项目全部成果所能提交的被告均已收到,故应结清所有欠款877100元。当月16日,被告复函,载明,截止出具本函之日,未收到原告按照合同附件资料清单提交的项目成果资料,给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原告按约提交成果资料,或者提供能满足项目生产所需的替代资料。当月20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成果资料,或者能满足项目生产所需的替代资料。当月29日,原告复函,载明,被告无视客观事实,否认实际移交的全部项目成果资料的做法,不能接受;国家安全部门和部队查扣的问题,不能成为拒付款的理由;要求被告接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清付余款。同年4月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载明,航摄工作已完成,并于2015年11月27日提交了航空摄影清单中的第五项“浏览影像数据”、第九项“摄区完成情况图”(L2级0.5米影像),并于2015年11月18日前提交了“航空摄影相关批文”(以上资料由被告公司罗海钦、施程晋领走,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资料移交清单);该二人又于2016年1月11日、18日取走正射影像图成果资料移交清单中的7、8、9三项成果(22幅和1727幅、合计1749幅DOM正射影像成果及8、9两项的TFW文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约定:被告负责地面检查点的外业测量工作,因此正射影像图成果资料移交清单中的1、2、3、4项成果由被告提供;2016年1月20日完成正射影像全部制作及资料的整理工作,当月24日青海、陕西两地国家安全部门及部队查扣硬盘30块,后经与军方协商,处理涉密数据700多幅,其余1000多幅已由被告拷贝领回;在数据拷贝过程中,原告方未得到通知,原告的所有成果均已由国安及军方查扣,并全部销毁,现被告提出按期交付项目成果的这种不合理的要求,是想抵赖得到所有成果的事实;被告拷贝走的1000多平方公里为合格的全部资料,其他范围资料无义务提供;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接到航空摄影资料后,并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及时送审,一切责任都是由被告所致。当日,原告又给被告工作人员施程锦、罗海钦发出催促资料移交清单的函,要求该二人在4月10日之前将资料移交清单盖章签字寄回原告处。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因未完成交付项目成果资料,给推进建设项目造成了损失,故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航空摄影合同,限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62650元以及实际损失1000000元。当月18日,原告回复函,载明,被告函中所提未完整交付项目成果资料,无视客观事实,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解除函不予认可。当月19日,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被告工作进度严重滞后,故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力量,加快进度,按期完成任务,如果未在限期内完成,将追究违约责任。同年9月14日,青海省农经总站委托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述数字正射影像成果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意见函,载明,经检验,成果质量不满足<数字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GB/T18316-2008要求,检查意见附后。检查意见载明,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项目海东市乐都区1:2000数字正射影像(DOM)成果报检1023幅,于2016年8月31日至9月5日对报验成果分6个批次进行抽样检查,抽样总数为84幅。2017年10月12日,该站又作出“关于农经权(乐都测区)数字正射影像成果检查的情况说明,载明,检查工作委托方为省农经总站,按委托方要求对提交的数据只进行了一般性质量检查,并如实反馈了存在的问题,未做批成果质量判定;数据成果由原、被告共同提交并留双方数据提交人联系方式,未形成交接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摄影合同应属有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能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将未经脱密的过程数据提前使用,导致摄影数据被查扣,引发之间纠纷,原、被告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在支付第二笔进度款时,被告明知原告未取得航摄批文,却违反合同予以支付,为后期军方查扣数据埋下了隐患。其次,被告在成果资料未形成前即急于使用未经脱密的过程数据作业,违反了脱密义务,是军方查扣的根本原因。第三,原告违反合同交付约定,在成果资料未形成前,将未经脱密的过程数据交付被告提前使用,也是军方查扣的根本原因。双方关于造成资料被查扣的原因争执,正是双方不严格遵守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共同导致的。由于原始数据已被销毁,无法形成最终成果,更不可能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的条件显然已不能成就。虽然脱密的过程数据不能完全达到使用的目的,无法通过成果验收,但是经各方协调后,由被告取回脱密的过程数据,用于作业,说明过程数据部分还是可利用的,在此情况下,依据本案的现状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合同约定的费用,考虑由被告支付一半为宜。由于被告有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一节,虽然被告的通知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原告亦明确提出了异议,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履约情况和上述特殊原因,各自完全履约已不现实,也不可能,被告亦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故鉴于此,予以解除。对被告反诉要求退还已支付费用的诉请,基于上述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违反了交付约定,未按期交付成果,且违反约定,提前将未经脱密的过程数据交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报酬部分,应由被告扣除已支付的37***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234000元;原告请求违约金部分,鉴于上述原因和被告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的违约金62650元。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反诉退还已支付费用部分,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不应退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主张违约金部分,鉴于原告亦有上述违约行为,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的违约金6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航空摄影合同解除。二、被告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234000元。三、被告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2650元。四、原告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650元。五、驳回原告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之诉。六、驳回被告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13198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本诉诉讼费13666.7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453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本诉原告己预交,本诉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反诉诉讼费3***9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反诉诉讼费7669.7元由反诉原告负担,诉讼费1269.3元由反诉被告负担,(此款本诉原告己预交,本诉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鹰翔公司提交一组证据:王晓燕QQ邮箱资料,证明2015年11月27日,鱼鳞图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海钦、施程晋从鹰翔公司拿走了《乐都资料移交清单-1》等资料,回到公司盖完章后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15:14从罗海钦的QQ邮箱传给王晓燕,外页像控点由鱼鳞图公司完成,造成工期延误。鱼鳞图公司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应否解除。2、鱼鳞图公司应否向鹰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及具体金额。3.双方应否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摄影合同应属有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能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将未经脱密的过程数据提前使用,导致摄影数据被查扣,引发纠纷,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脱密的过程数据无法通过成果验收,但是经各方协调后,由鱼鳞图公司已取回脱密的过程数据用于作业,说明过程数据是可利用的,合同基本履行完毕,故鱼鳞图公司应向鹰翔公司支付下余款项877100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对摄影数据被查扣均有责任,故原审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鱼鳞图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877100元;
四、驳回西安鹰翔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除上述判项以外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鱼鳞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除上述判项以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137元,本诉部分13198元,鹰翔公司已预交,反诉部分3***9元,鱼鳞图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鹰翔公司预交10858元,鱼鳞图公司预交10526元),由鹰翔公司负担11555元,由鱼鳞图公司负担26966元。本诉部分保全费5000元、反诉部分保全费5000元,均由鱼鳞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魏 哲
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