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12号
原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
原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东山区明月二路广信明月阁24楼H(08)北向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现在的门牌为越秀区明月一路20号明月阁),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65860元,被告应于1999年12月28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还应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的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也早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上述房屋的管理费、水电费等也一直由原告缴交。可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为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20号明月阁23楼H(08)室的房地产证。
被告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房预契字第95030822号),其中约定: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订金10000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的预售(购)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甲方将座落在明月二路广信明月阁24楼H(08)北向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02.4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65860元;甲方应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除特殊情况外,甲方还应于一九/年/月/日前为乙方办理《房地产证》的手续;上述房地产办理鉴证、转让、《房地产证》等手续需交纳的税、费款,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等。同日,原告还向被告购买了上址24楼I(09)和J(10)房。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提交了1999年12月29日的银行送票回执(金额为1082610.55元)及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开具的购房款发票(广信明月阁24层H、I、J房,金额为577009.2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涉案房屋现编门牌为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20号2308房。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监测站,于2001年4月1日起更名为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于2007年5月1日更名为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4年5月6日更名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被出售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并缴交权属登记必要的资料,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商品房的开发人和出卖人本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在原告依约足付购房款后,虽已将房屋移交对方使用,但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买卖之房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前往房管部门为原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办理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20号2308房[《房地产预售契约》地址:明月二路广信明月阁24楼H(08)房]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10459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丽恂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启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