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

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六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宝莹,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宝晶,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少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勇,公司律师。
上诉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下简称机电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鲍宝莹、***、鲍宝晶(下简称***等四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下简称省储粮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机电研究院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驳回***等四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拆迁人的身份存在重大疑义,***等四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一,根据***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被拆迁人先后有5个名字。《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抬头处签名为“鲍兢雄”,落款处为代理人“鲍竞雄”,且前后字迹明显不一致,《回迁通知》的名称为“鲍竟雄”,《证明》中的鲍兢雄则存在鲍兆军、鲍荣焜两个名字。被拆迁人身份混乱,5个名字是否为同一人存在重大疑义。其二,***等四人并未提供公安局户籍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公证机关无权对户籍身份作出公证,故公证书无法证明***等四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为当然的继承人,无权请求法院判决机电研究院协助其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证。
被上诉人***等四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一,被拆迁人的身份毫无可疑之处,原因是***等四人的父亲鲍竞雄生前虽然有使用四个名字,但与本案拆迁合同纠纷有关的只有两个名字,一个是鲍竞雄,一个是鲍兢雄,该两个名字在当时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就已经证实指向同一人,因拆迁补偿合同的开端写的是鲍兢雄,签名落款处则为鲍竞雄。机电研究院于1996年3月14日通知回迁时在回迁通知中也认可鲍竞雄这个名字,故名字不存在可疑之处。其二,***等四人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适格权利主体。被拆迁房屋是***等四人的父亲鲍竞雄名下所有的房产,依据不是公安局户籍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而是鲍竞雄名下的房产证,即拆迁协议末尾所附的产权补字22714号产权证,与***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的鲍竞雄持有的房屋共有补字××号房产证编号一致。该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名字是鲍兢雄,这也是拆迁协议开端注明鲍兢雄的原因。在鲍竞雄去世后,***等四人作为鲍竞雄的继承人完全有资格继承涉案房产,故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三,涉案继承公证书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正确。在办理公证手续过程中,公证机关需要进行调查,包括向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和辖区派出所、公安户籍部门发出调查函,来确定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等亲属关系,故公证机关在公证时已对涉案房屋的亲属关系作出调查、审查和核实,机电研究院仅以没有公安户籍科出具所谓的证明为由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与公证程序不符。其四,如果机电研究院及时办证,无需被拆迁人的下一代起诉办证。1989年签订协议,1996年房屋回迁,2016年***等四人的父亲去世。如果回迁后机电研究院能在20年内办理产权证,无需拖延到鲍竞雄的下一代起诉办证,故酿成本案的责任和原因在于机电研究院未依法履行拆迁职责及时办证。
原审第三人省储粮公司述称:同意机电研究院的上诉意见。
***等四人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44号404房回迁房屋的产权为***等四人共同所有;2.机电研究院协助***等四人办理上述回迁房屋的产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屋共有权证》(共证字第002039号)记载,原广州市东山区东华西路永胜西约26号房屋为双隅木楼一层半,首层面积46.9088平方米,叠合面积64.0288平方米,共有权人“鲍兢雄”占有部分为1/2首层。
1989年8月15日,机电研究院(原称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拆迁人、甲方)与鲍竞雄(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市国土局以(89)征(拨)通字第42号文,市规划局以(88)城地批字第836号文决定,收回东山区东华西路永胜西约等地段的土地,现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东山区××路××1/2的房屋,建筑面积23.4544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东山区东华西路永胜西约新建大楼(框架结构)第四层楼、位置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23.4544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比例分摊在内)第405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1997年1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该协议首部被拆迁人(乙方)位置写明为“鲍競雄”,尾部乙方位置签名为“鲍竞雄”,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
上述协议签订后,鲍竞雄将原址房屋交由机电研究院拆迁。
1996年3月14日,机电研究院向“鲍竟雄”发出《回迁通知》,通知该户于1996年3月18日回迁到回迁户梯间的404房号内居住。其后,涉案东华西路44号404房一直由鲍竞雄户使用至今。
2016年6月26日,鲍竞雄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身份证件号码为。其配偶梁惠卿于2019年4月8日死亡。
2019年10月25日,***等四人签署《具结书》,具结内容为:***等四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等四人父亲鲍竞雄、母亲梁惠卿死亡,具结人愿意承担因此具结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该具结书于2019年11月5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2019)粤广广州第20647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还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0647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等四人,被继承人为鲍竞雄(又名鲍兢雄,男,1932年9月6日出生)、梁惠卿,公证事项为继承权;被继承人鲍竞雄于2016年6月26日在广州市死亡,被继承人梁惠卿于2019年4月8日死亡,两被继承人遗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44号404房(该房屋是拆迁原广州市东山区东华西路永胜西约26号房屋后补偿安置所得);被继承人鲍竞雄、梁惠卿婚后共生育了***、鲍宝晶、鲍宝莹和***四个子女,被继承人鲍竞雄、梁惠卿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鲍竞雄、梁惠卿的上述遗产由***、***、鲍宝晶、鲍宝莹共同继承,继承后,四人各占上述房屋1/4产权份额。
据***等四人提交的户口簿记载,***等四人父亲名为鲍竞雄,1932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原审另查明,1999年5月31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函[1999]106号《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复函》,内容为:同意将经(88)城地批字第836号文核准给机电研究院使用的、位于东华××路××号、××地××、项目为业务综合楼、面积为178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改由机电研究院及广东省粮食储备局使用,其他事宜仍按原批文规定执行。接文后请抓紧办理以下手续:一、到市场处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二、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1999年9月3日,广州市国土局(甲方)与机电研究院、广东省粮食储备局(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山区××路××号、××号的地块出让给乙方,面积为1786平方米,出让年限为50年。同年,国土房管局就上述地段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机电研究院和广东省粮食储备局。
2001年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粤府函[2001]48号《关于同意省储粮公司组建方案、省储粮公司章程的函》,其中所附《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组建方案》中规定省储粮公司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原广东省粮食储备局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对所属企事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承担原广东省粮食储备局的债权、债务,承担原广东省粮食储备局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等。
为查明涉案404房的权属登记情况,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协助查询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44号404房房屋权属情况的函》。2020年9月2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称:越秀区东华西路44号404房所在项目已核发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67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广东省粮食管理储备局,地块,地块未办理国土证目经穗规验证字[1997]第1120号、穗规验收证字[1999]第93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意规划验收。404房未办理首次登记,暂无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查封、抵押信息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机电研究院称涉案404房未进行过测绘。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范围,***等四人称要求办理的是涉案404房整间房屋的产权证,如涉案房屋面积超出23.4544平方米,愿意向机电研究院支付增大面积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拆迁人名称的问题。虽然关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广州市房屋共有权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回迁通知》中出现了“鲍競雄”“鲍竞雄”“鲍竟雄”三个不同的名称,但实际作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乙方签名的鲍竞雄及其注明的身份证号码与***等四人父亲鲍竞雄死亡证明、户口簿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其中身份证号码因新旧证存在差异,但所属地区及出生年月日均相同),(2019)粤广广州第206471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鲍竞雄又名鲍競雄,再结合***等四人持有被拆迁房屋《广州市房屋共有权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回迁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等四人的父亲鲍竞雄即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鲍競雄,《回迁通知》中的“鲍竟雄”应为笔误。
鲍竞雄与机电研究院自愿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机电研究院依照该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时,应提供相关证件,并会同鲍竞雄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虽然该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为越秀区东华西路44号405房,但根据《回迁通知》,双方已协商一致就回迁房地址进行了变更。***等四人作为鲍竞雄的继承人,依法继承鲍竞雄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获得产权补偿房屋的权利,故***等四人要求机电研究院协助办理回迁房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省储粮公司与机电研究院作为共同用地单位,对此应予协助。
对于涉案404房实测面积较《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回迁面积23.4544平方米增大的部分,因涉案房屋并未进行测绘,是否存在增大面积未能确定。且即使存在增大面积,亦属于机电研究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等四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由于二者难以分割,应随约定回迁面积一并登记至***等四人名下。至于该部分面积房款的支付,机电研究院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此外,机电研究院及省储粮公司协助***等四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等四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即可实现物权,双方并不存在权属上的争议,故对***等四人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判决如下: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鲍宝晶、***、鲍宝莹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44号404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即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机电研究院负担。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等四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机电研究院与鲍竞雄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将涉案房屋交付鲍竞雄回迁,之后一直未按该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鲍竞雄名下。在鲍竞雄死亡后,经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确认,***等四人作为鲍竞雄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等四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机电研究院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合理合法,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机电研究院以***等四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拆迁人有关为由,上诉认为***等四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机电研究院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注明的被拆迁人名字包括“鲍競雄”及“鲍竞雄”,而***等四人提供的死亡证明及户口簿上记载的其父亲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落款处记载的被拆迁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一致,且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亦记载***等四人的父亲鲍竞雄又名鲍競雄,结合***等四人持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原被拆迁房屋《广州市房屋共有权证》的原件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多年的事实,原审认定***等四人的父亲鲍竞雄即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载的被拆迁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据此,机电研究院以***等四人的身份存疑为由否认***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机电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红玉
审判员  郑怀勇
审判员  邓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杰
唐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