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1676号
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唐子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黄诺诗,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广州市安全应急宣传教育中心、广州市林火监测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28号101房、102房,2楼至5楼。
法定代表人:曾超雄,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65号六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刘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黄诺诗,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XXXX房产权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为产权人。事实和理由:1994年6月1日,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系原告曾用名)与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投资承建东华西路38-44号、永胜西约16-60号地段,征地1786平方米,兴建综合大楼一栋工程并通过投资合作分获一定的房屋,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名单分配给原告职工使用,并按广州市售房规定给本单位职工的予以办理售房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责。由于当时没分配给职工,因此没有办产权证。现需要登记原告是产权人,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该工程也通过了验收,完全具备过户的条件,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有权纠纷,原告请求确认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XXXX房归其所有并要求我方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缺乏理据。首先,原告提交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年代久远及机构的撤并,且相关人员目前已不在岗位,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即便《转让房屋协议书》属实,但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内容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原告诉称的位于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XX4号房,即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再者,退而言之,即便本案存在原告诉称的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XXXX房,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二、从原告提交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内容,涉案纠纷应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此系债权、债务纠纷,并非物权纠纷,即便《转让房屋协议书》属实,本案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实体胜诉权已丧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涉案《转让房屋协议书》名为转让房屋协议,实为合作建房合同,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物权关系,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系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物权纠纷,应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最长时效为二十年,本案的合同签订于1994年6月1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显示,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故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本案不仅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也超过了能得到法律保护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的实体胜诉权已丧失。三、退而言之,即便未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足额支付投资款,其无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更无权要求我方配合将涉案房屋办证至其名下。根据涉案《转让房屋协议书》的第二条投资以每平方4875元及分获使用面积不少于550平方米的约定内容计算,原告至少应向我方支付投资款2681250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仅支付了9万元。按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截止目前为止,其因拖欠投资款而应支付的利息已达到近400多万元。在原告未足额支付全部投资款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依法不应被确认归其所有,其无权要我方配合将涉案房屋办证其名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辩称:原告未举证涉案XXXX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状态,无法证明该房屋登记在我方名下,本案缺乏基本全部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查明XXXX房屋登记在我方名下,但原告仅仅支付9万元工程款,远远未达到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的投资金额,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确认其对XXXX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原告提供完整工程款支付凭证,但并未对XXXX房屋进行实际面积测量,我方认为应该根据原告在1996年前后实际付款金额,按照协议书约定的4875元每平方米进行折算面积,超出的面积由原告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购买。
经审理查明:对于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XXXX房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发函给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该局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发出穗规划资源协查〔2022〕285号《关于查询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XXXX房、1104房产权情况的复函》,其中内容为:一、来函查询房产所涉项目用地以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下称市检测站)和广东省粮食管理储备房名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676号)。该项目经(91)穗规建字第0636号、穗成规东片建字(1993)第1XX号文同意见报建,其中违法加建的第10、11层已作罚款处理,同意保留使用;除首层1-8/B’-F轴餐厅部份(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外,经穗规验证字[1997]第1120号文验收合格。二、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1004、1104房(下称1004、1104房)所在大楼2-11层以定80885号案办理首次登记,产权人为市检测站。暂无1004、1104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抵押、查封或转移登记信息等。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199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投资承建此工程并通过投资合作分获一定的房屋,提供了1994年6月1日,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乙方,即原告)与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即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即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甲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其中约定:甲方经市城地规(88)836号、市房地征字(89)第42号文批准;征用东华西路38〜44号、永胜西约16〜60号地段,征地1786平方米,兴建综合大楼一栋,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乙方参加投资承建此工程并通过投资合作分获一定的房屋。为明确责任,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特订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该项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及属乙方使用面积的永久使用证明。二、乙方投资以每平方米4875元计算,要回由乙方分获使用面积不少于550平方米(含公用通道分摊等)住宅。该面积从第10层(不含架空层)至顶层。三、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名单分配给乙方职工使用,并按广州市售房规定给本单位职工的予以办理售房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共分三期付款给甲方,即:本协议签订后二十天内,乙方付50%,8月份付35%,房屋交付使用后壹个月内付15%等。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有原件,该证据内容原告与两被告只是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主体关系,该证据名义视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内容是合作建房。即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自该合同显示的时间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四年,显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135、137条规定的两年以及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原告实体胜诉权已经丧失,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即便有原件,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总价为2681250元的出资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足额支付该出资款。
原告为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提供了1、1996年1月30日的《记账凭单》(复印件);2、《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3、1996年1月18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有原件,原告也仅仅是支付90000元出资款,不能依据该90000元主张物权关系。
原告为证明东华西建设项目是原告与两被告合建的;1996年项目急需资金,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书面要求原告预付工程款90000元,提供了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于1996年1月17日发给原告的函件(复印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在购房期间已经支付2500000元的购房款给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提供了其员工蔡某某于1997年10月书写的《说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付款按照正常的行文呈批,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提供了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行文呈批表两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诉请,且没有提供任何发票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出资款。
原告为证明付款已经完毕,并且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530990.59元,提供了1、1996年1月24日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其中内容为:M963主机,金额980000元。2、1996年1月25日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其中内容为:ORACLEFORM963,金额990000元。3、1996年1月26日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其中内容为:M963机,金额2812.50元;ORACLEFORM963机,金额558178.07元,共560990.57元。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发票载明的用途及数额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发票盖章单位为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发票均为该章,并且从发票载明的货品名称及规格显示为机器设备,该款项是支付设备款,收款主体为该配件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为涉案房屋的出资款。
原告陈述:2000年原告就收楼一直用做单位宿舍使用,涉案房屋大概有60多平方米。两被告陈述: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认为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其与两被告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其参与了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的出资建设,按照《转让房屋协议书》的约定其应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原告所提供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只是复印件,且两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其次,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支付出资款,但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发票只是其向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电器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支付了出资款。综上分析,原告既未与两被告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也未向被告支付出资款,原告要去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其登记为产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蔡永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冯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