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唐子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诺诗,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广州市安全应急宣传教育中心、广州市林火监测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28号101房、102房,2楼至5楼。
法定代表人:曾超雄,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六榕路65号六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地震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研究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审判员李娜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社保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越秀区XX路38号1004房归社保中心所有,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协助社保中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社保中心登记为产权人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994年6月1日,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系社保中心曾用名)与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社保中心参加投资承建XX路38-44号、XX西约16-60号地段,征地1786平方米,兴建一栋综合大楼,并通过投资合作分获一定的房屋,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应按社保中心提供的名单分配给社保中心职工使用,并按广州市售房规定给社保中心的职工办理售房手续。涉案房屋由于当时没有分配给职工,因此没有办理产权证。现需要登记社保中心是产权人,登记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处理,社保中心已向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支付完毕工程款,该工程也通过了验收,完全具备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二、涉案建筑的十层十一层共有8套单元,按照当时的协议归社保中心,由社保中心按照政策规定进行房改分配给职工,除涉案房屋及另案房屋外,其余6套单元已经进行房改并将房改的职工登记为产权人,办理了产权证。三、涉案的房屋一直由社保中心占有,之前作为单位职工宿舍安排单位人员居住使用,社保中心职工使用期间,定时支付房屋的水电费等费用,后因为政策不允许,社保中心将房屋收回空置至今,但房屋均由社保中心占有管理。四、由于本案时间较长,社保中心期间也经过多次变更,也由于档案管理的原因,社保中心提交了其他的收费单据,在一审开庭时也提交了本案支付费用的原始会计凭证,显示社保中心分别于1994年6月21日、9月30日、12月10日共支付200万元给当时的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该中心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外,社保中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且其他房屋也已经房改,社保中心没有收到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包括要求社保中心支付房款等,也足以证明社保中心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五、社保中心属国有,最近按照国有财产管理的规定进行财产清理拍卖,拍卖所得上交财政由财政统一支配使用,社保中心并不能产生任何收益,为此社保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办理产权登记并在登记后进行拍卖,拍卖所得将直接支付至财政专户,为保证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监测中心二审答辩称:一、监测中心与社保中心之间不存在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社保中心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监测中心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缺乏理据。1.社保中心提交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年代久远且无证据原件核对,不能证明监测中心与社保中心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即便《转让房屋协议书》属实,但从社保中心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社保中心诉称的涉案房屋,即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不明,应驳回社保中心的起诉。3.退而言之,即便本案存在社保中心诉称的涉案房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二、从社保中心提交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内容来看,涉案纠纷应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此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物权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社保中心主张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最长时效为二十年,本案的合同签订于1994年6月1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显示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1997年7月29日,故至社保中心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社保中心的实体胜诉权已丧失,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退而言之,即便《转让房屋协议书》属实且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涉案《转让房屋协议书》的第二条投资以每平方米4875元及分获使用面积不少于550平方米的约定内容计算,社保中心至少应向监测中心支付投资款2681250元。而根据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仅支付了9万元,且该证据也无证据原件核对。即便该9万元的款项支付属实,按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截至目前其因拖欠投资款而应支付的利息已近400万元。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社保中心已足额向监测中心支付了投资款,其无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更无权要求监测中心配合将涉案房屋办证至其名下。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社保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特种研究院二审答辩称:一、社保中心提供的发票为番禺市海通设备配件公司出具的设备款发票,并且备注了设备型号,而本案属于工程款,其提供的设备款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且其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并无对应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复函显示,首次登记产权人为特种研究院,特种研究院是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人,而社保中心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特种研究院的所有权人身份,应该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三、社保中心上诉主张的拍卖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是以证据为判案依据,特种研究院为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否拍卖使用、处置是特种研究院的权利范畴,与社保中心无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社保中心的全部上诉请求。
社保中心于2021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协助社保中心办理广州市越秀区XX路38号1004房产权登记手续,将社保中心登记为产权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38号1004房的产权登记情况,一审法院发函给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该局于2022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发出穗规划资源协查〔2022〕285号《关于查询广州市越秀区XX路38号1004房、1104房产权情况的复函》,其中内容为:一、来函查询房产所涉项目用地以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以下简称市检测站)和广东省粮食管理储备局名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676号)。该项目经(91)穗规建字第0636号、穗成规东片建字(1993)第138号文同意见报建,其中违法加建的第10、11层已作罚款处理,同意保留使用;除首层1-8/B’-F轴餐厅部份(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外,经穗规验证字[1997]第1120号文验收合格。二、越秀区XX路38号1004、1104房(以下简称1004、1104房)所在大楼2-11层以定80885号案办理首次登记,产权人为市检测站。暂无1004、1104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抵押、查封或转移登记信息等。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社保中心为证明1994年6月1日社保中心与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约定社保中心参加投资承建此工程并通过投资合作分获一定的房屋,提供了1994年6月1日,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乙方,即社保中心)与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即地震中心)、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即特种研究院)【甲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其中约定:甲方经市城地规(88)836号、市房地征字(89)第42号文批准,征用XX路38〜44号、XX西约16〜60号地段,征地1786平方米,兴建综合大楼一栋,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乙方参加投资承建此工程并通过投资合作分获一定的房屋。为明确责任,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特订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该项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及属乙方使用面积的永久使用证明。二、乙方投资以每平方米4875元计算,要回由乙方分获使用面积不少于550平方米(含公用通道分摊等)住宅。该面积从第10层(不含架空层)至顶层。三、甲方应按乙方提供的名单分配给乙方职工使用,并按广州市售房规定给本单位职工的予以办理售房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共分三期付款给甲方,即:本协议签订后二十天内,乙方付50%,8月份付35%,房屋交付使用后壹个月内付15%等。监测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有原件,该证据内容社保中心与监测中心及特种研究院只是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主体关系,该证据名义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内容是合作建房。即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社保中心与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自该合同显示的时间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四年,显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135、137条规定的两年以及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社保中心实体胜诉权已经丧失,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特种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即便有原件,根据协议书约定,社保中心应当支付总价为2681250元的出资款,但是社保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足额支付该出资款。
社保中心为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监测中心及特种研究院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但监测中心及特种研究院至今一直没有为社保中心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提供了:1.1996年1月30日的《记账凭单》(复印件);2.《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3.1996年1月18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监测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特种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有原件,社保中心也仅仅是支付90000元出资款,不能依据该90000元主张物权关系。
社保中心为证明东华西建设项目是社保中心与监测中心及特种研究院合建的,1996年项目急需资金,监测中心书面要求社保中心预付工程款90000元,提供了监测中心于1996年1月17日发给社保中心的函件(复印件)。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社保中心为证明在购房期间已经支付2500000元的购房款给监测中心,提供了其员工蔡秀如于1997年10月书写的《说明》。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属于社保中心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诉请。
社保中心为证明付款按照正常的行文呈批,款项已经支付给监测中心,提供了广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行文呈批表两份。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属于社保中心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诉请,且没有提供任何发票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出资款。
社保中心为证明付款已经完毕,并且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开具发票,金额为2530990.59元,提供了:1.1996年1月24日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给社保中心的《发票》,其中内容为:M963主机,金额980000元。2.1996年1月25日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给社保中心的《发票》,其中内容为:ORACLEFORM963,金额990000元。3.1996年1月26日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给社保中心的《发票》,其中内容为:M963机,金额2812.50元;ORACLEFORM963机,金额558178.07元,共560990.57元。监测中心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发票载明的用途及数额与社保中心诉请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社保中心已经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特种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发票盖章单位为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三张发票均为该章,并且从发票载明的货品名称及规格显示为机器设备,该款项是支付设备款,收款主体为该配件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为涉案房屋的出资款。
社保中心陈述:2000年社保中心就收楼一直用做单位宿舍使用,涉案房屋大概有60多平方米。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陈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归社保中心所有。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社保中心认为其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其与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其参与了涉案房屋所在大楼的出资建设,按照《转让房屋协议书》的约定其应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社保中心所提供的《转让房屋协议书》只是复印件,且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否认与社保中心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其次,社保中心认为已经向监测中心支付出资款,但社保中心所提供的三张发票只是其向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电器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向监测中心支付了出资款。综上分析,社保中心既未与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也未向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支付出资款,社保中心要求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其登记为产权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133元,由原告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社保中心提交支付凭证,拟证明社保中心已支付房款。监测中心质证称:对上述材料中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有原件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材料均为社保中心提交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社保中心已为其诉称的房屋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而且该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的科目与其诉称的房款存在不一致,不能证明社保中心诉称的证明目的。特种研究院质证称:该证据是由社保中心控制,为其内部文件流转材料,其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取,其在一审中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审理该证据,证据中的审批表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3、4页属于借款,而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5-10页均为其内部自行制作的流转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1、12页未显示其交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即使法院认定其属于本案工程款,其也仅支付了150万元,根据协议其应该支付2681250元,其交付的该150万元不能产生物权期待权,属于债权性质,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社保中心主张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协助其办理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手续,是否成立。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事实,社保中心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但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否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社保中心也未提交该协议书的原件供核对。
第二,社保中心主张其已依照《转让房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出资款,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对此不予确认,社保中心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审提交的发票载明内容是其向番禺市海通电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电器的发票,虽其二审提交的部分收款收据等载明工程预付款,但另外部分收款收据等载明系暂借款等,其提交证据中显示的款项与《转让房屋协议书》所涉款项无法完全印证,也未有证据显示各方就《转让房屋协议书》所涉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社保中心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结合现有证据作出一审判决暂不支持社保中心关于监测中心和特种研究院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其登记为产权人的诉请,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社保中心二审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社保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梁妃
李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