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5516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鲍宝晶,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六榕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少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勇,公司律师,联系地址。
原告***、鲍宝晶、***、***与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第三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404房回迁房屋的产权为四原告共同所有;2.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上述回迁房屋的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四原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父亲鲍竟某于2016年6月26日去世,四原告母亲梁某卿于2019年4月8日去世。1989年8月15日,鲍竟某与被告(原称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监测站)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鲍竟某位于广州市东华西路永胜西约xx号首层1/2,建筑面积23.4544平方米,砖木房屋一处拆除,将广州市东华西路永胜西约新建大楼框架结构第四层、建筑面积23.4544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比例分摊)405号房作为产权补偿给鲍竟某。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至1996年3月18日通知鲍竟某回迁至广州市东华西路xx号404房居住使用。四原告父母入住时已经交清各项费用,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该房屋经公证四原告各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但回迁房的产权证至今未予办理。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存在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拆迁人出现了多个不一样的姓名,被告无法确认这么多个姓名是否为同一个人,原告并不一定是当然的继承人,也无法证明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公安部门提供的亲属证明,我司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的证明力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也仅是具结书的公证书,属于自己证明自己,证明力有问题。继承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都不能证明其是继承人的身份。3.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当时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面积不一致,实际测绘的面积若多于原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则多余部分不能确权给原告,多出的面积应归被告所有。4.拆迁补偿协议写的回迁房是405号单元,后来回迁通知上写的是404号房。
第三人述称,基本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法院判决需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也应该是由被告协助。如果实际测绘面积比原来约定回迁房的面积多出的部分,应参照以往判例归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
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屋共有权证》(共证字第002039号)记载,原广州市东山区东华西路永胜西约xx号房屋为双隅木楼一层半,首层面积46.9088平方米,叠合面积64.0288平方米,共有权人“鲍兢某”占有部分为1/2首层。
1989年8月15日,被告(原称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拆迁人、甲方)与鲍竞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市国土局以(89)征(拨)通字第xx号文,市规划局以(88)城地批字第xx号文决定,收回东山区东华西路永胜西约等地段的土地,现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东山区××路××1/2的房屋,建筑面积23.4544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东山区东华西路永胜西约新建大楼(框架结构)第四层楼、位置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23.4544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比例分摊在内)第405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1997年1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该协议首部被拆迁人(乙方)位置写明为“鲍競某”,尾部乙方位置签名为“鲍竞某”,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
上述协议签订后,鲍竞某将原址房屋交由被告拆迁。
1996年3月14日,被告向“鲍竟某”发出《回迁通知》,通知该户于1996年3月18日回迁到回迁户梯间的404房号内居住。其后,涉案东华西路xx号404房一直由鲍竞某户使用至今。
2016年6月26日,鲍竞某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身份证件号码为。其配偶梁某卿于2019年4月8日死亡。
2019年10月25日,四原告签署《具结书》,具结内容为:四原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原告父亲鲍竞某、母亲梁某卿死亡,具结人愿意承担因此具结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该具结书于2019年11月5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2019)粤广广州第20647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还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20647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四原告,被继承人为鲍竞某(又名鲍競某,男,1932年9月6日出生)、梁某卿,公证事项为继承权;被继承人鲍竞某于2016年6月26日在广州市死亡,被继承人梁某卿于2019年4月8日死亡,两被继承人遗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404房(该房屋是拆迁原广州市东山区东华西路永胜西约xx号房屋后补偿安置所得);被继承人鲍竞某、梁某卿婚后共生育了***、鲍宝晶、***和***四个子女,被继承人鲍竞某、梁某卿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鲍竞某、梁某卿的上述遗产由***、***、鲍宝晶、***共同继承,继承后,四人各占上述房屋1/4产权份额。
据四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四原告父亲名为鲍竞某,1932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
另查明,1999年5月31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函[1999]106号《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复函》,内容为:同意将经(88)城地批字第836号文核准给被告使用的、位于东华××路××号、××地××、项目为业务综合楼、面积为178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改由被告及广东省粮食储备局使用,其他事宜仍按原批文规定执行。接文后请抓紧办理以下手续:一、到市场处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二、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1999年9月3日,广州市国土局(甲方)与被告、广东省粮食储备局(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东山区××路××号、××号的地块出让给乙方,面积为1786平方米,出让年限为50年。同年,国土房管局就上述地段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被告和广东省粮食储备局。
2001年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粤府函[2001]48号《关于同意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组建方案、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章程的函》,其中所附《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组建方案》中规定本案第三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原广东省粮食储备局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对所属企事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承担原广东省粮食储备局的债权、债务,承担原广东省粮食储备局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等。
为查明涉案404房的权属登记情况,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协助查询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404房房屋权属情况的函》。2020年9月21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复函称: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404房所在项目已核发穗国土建用字[1999]第67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广东省粮食管理储备局,地块,地块未办理国土证目经穗规验证字[1997]第1120号、穗规验收证字[1999]第934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意规划验收。404房未办理首次登记,暂无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查封、抵押信息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涉案404房未进行过测绘。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范围,原告称要求办理的是涉案404房整间房屋的产权证,如涉案房屋面积超出23.4544平方米,愿意向被告支付增大面积房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拆迁人名称的问题。虽然关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广州市房屋共有权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回迁通知》中出现了“鲍競某”“鲍竞某”“鲍竟某”三个不同的名称,但实际作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乙方签名的鲍竞某及其注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四原告父亲鲍竞某死亡证明、户口簿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其中身份证号码因新旧证存在差异,但所属地区及出生年月日均相同),(2019)粤广广州第206471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鲍竞某又名鲍競某,再结合四原告持有被拆迁房屋《广州市房屋共有权证》《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回迁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四原告的父亲鲍竞某即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鲍競某,《回迁通知》中的“鲍竟某”应为笔误。
鲍竞某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依照该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时,应提供相关证件,并会同鲍竞某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虽然该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为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405房,但根据《回迁通知》,双方已协商一致就回迁房地址进行了变更。四原告作为鲍竞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鲍竞某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获得产权补偿房屋的权利,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回迁房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与被告作为共同用地单位,对此应予协助。
对于涉案404房实测面积较《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回迁面积23.4544平方米增大的部分,因涉案房屋并未进行测绘,是否存在增大面积未能确定。且即使存在增大面积,亦属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方对此不存在过错。由于二者难以分割,应随约定回迁面积一并登记至四原告名下。至于该部分面积房款的支付,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此外,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四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四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即可实现物权,双方并不存在权属上的争议,故对四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及第三人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鲍宝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xx号404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即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轶群
人民陪审员 严雪颜
人民陪审员 陈桂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涛
唐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