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

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与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4077号
原告: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曾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另一被告。
被告:**,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第三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六榕路65号六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葛祥冲,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诉被告***、**,第三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两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得胜岗42号之2号607、608房的权属人,上述房屋自1996年始有刘绍文(两被告的父亲)个人居住使用,刘绍文2012年2月12日去世,上述房屋由两被告占用。现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房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得胜岗42号之2号607房;2、判令两被告自2012年3月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房屋交还给原告为止(截止2018年3月12日的房屋占用费为98827.68元,按广州市住建委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其中,2013年前按每月每平方33元计算,2014年—2018年3月11日按每月每平方29元计算,2018年3月12日后,每月按24元/平方计算至房屋交还日,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诉请,理由是:1、原告是广州市东华西路38-44号综合大楼的单位,1988年广州市东华西路综合楼原拟由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即现原告立项建设;2、被告的父亲刘绍文是38-44号综合楼建设的负责人,有些原址住户由其垫资支付拆迁补偿,说明涉案综合大楼的建设刘绍文是有出资的;3、原告应该按照约定对刘绍文进行补偿,根据综合楼的出资情况,原告在2001年以检测站的名义同意将部分房屋产权过户刘绍文名下,也包括涉案房屋;4、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允许刘绍文临时使用,而是长期使用,并且可以处理、出租。为了补偿刘绍文,原告在1996年将涉案房屋交给刘绍文使用,并将房产证原件一并交给刘绍文,在1996年5月22日以检测站的名义盖章确认,将涉案房屋由刘绍文居住使用和处理、出租,也就是说赋予了刘绍文家庭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的权利。刘绍文家庭居住在涉案房屋已经超过20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对刘绍文垫资拆迁的综合楼成本,原告应该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将涉案房屋继续交付给刘绍文家庭使用,以作为补偿;5、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按租金参考价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支付也应该从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产权人是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该物业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从未出具过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也从未收到过刘绍文支付的临迁费用,第三人从未使用过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业务综合楼筹建处财务专用章,且第三人已经于2001年4月1日更名换章,第三人从未使用过筹建处财务专用章用于签署任何文件。根据广州市编制委员会穗编字(2001)23号文件,第三人由原来的广州市劳动卫生检测站更名为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2001年3月13日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对外发布公告,自2001年4月1日起启用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的公章,原公章无效。因此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中反映的是2001年12月8日,用的是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业务综合楼筹建处财务专用章,并非第三人的公章。涉案物业与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综合楼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出具该产权证明,也没有收到刘绍文垫付的费用。至于房产证复印件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的意见并非第三人出具的,该复印件所盖的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业务综合楼财务专用章,并不是第三人使用的公章,也没有持有该公章。所以第三人并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得胜岗42之2号607房的权属人为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建筑面积为61.4553平方米。两被告持有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证》原件。
另查,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于1999年4月12日更名为广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广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于2002年1月22日更名为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
2001年3月6日,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更名为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2007年6月15日,更名为广州市特种几点设备检测研究院;2014年5月5日,更名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
两被告是刘绍文的子女。刘绍文于2012年2月去世。
原告还提交了1、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的《律师函》(其中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2、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拟证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与刘绍文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及协议,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刘绍文,故不同意支付占用费。
据被告提交的上述607房的《房地产证》复印件上备注有“由刘绍文居住使用和处理外租”、“由刘绍文居住使用”字样并盖有“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业务综合楼财务专用章”。经质证,原告对《房地产证》上手写加盖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该内容并非原告出具,且也限于给刘绍文居住使用,现刘绍文已去世,被告无权再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其未持有“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业务综合楼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再查,***、**提起(2018)粤0105年初4988号案件诉讼,要求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所将上述607房、608房产权转移登记至***、**二人名下等。本院经审理认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1民终8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得胜岗42号之2号607、608房及支付占用费。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现只有两被告在使用。
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就刘绍文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以及***、**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论述并驳回***、**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对此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和内容的根据。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反映,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故原告有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即使607房的《房地产证》复印件上备注“由刘绍文居住使用和处理外租”、“由刘绍文居住使用”的内容是真实,现刘绍文已去世,原告也不同意两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关于占用费,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此前向被告追讨过占用费,故占用费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至于占用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主张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24元计付占用费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支付部分的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得胜岗42之2号607房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被告搬迁时,不得拆除上述房屋屋内的固定镶嵌物;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10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61.4553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220元。上述本诉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栢炘
人民陪审员  梁敏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悦姗
何国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