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

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曾超雄,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六榕路65号六榕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冲,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原审第三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广州设备检测研究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错误。1.***、**一审提交由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物业综合楼筹备处于1992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支凭证》,可以证明刘x是东华西路综合楼的承包人和合同乙方实际履行人。刘x履行了乙方合同的施工报建、申请施工用地许可、拆迁、垫钱、报建等手续。刘x还出资113000元对林x等住户的258㎡原址房屋进行了补偿,这些原址住户领取货币补偿后,其房屋权利归属刘x所有。因此,拆掉这些属于刘x的房屋建设综合楼后,应将等同上述面积的新建房屋补偿给刘x。一审对该证据没有质证和采信,明显错误。2.***、**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报建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刘x负责涉案东华西路综合楼的报建和领证等工作,是《工程协议》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人,有权对《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其余面积与回迁安置面积安排处理,签署《工程协议》的甲乙双方均无异议。《收支凭证》与《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均写明东华西路拆迁时,有些住户由刘x支付补偿。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以及报告审批表、委托合同代办确权手续等,证明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站的授权刘绍文负责拆迁、承建和办理房产证,同时也可证实刘x是东华西路综合楼的建设投资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相互之间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现《工程协议》的甲方已享受了权利,但没有履行帮助乙方办结过户的相关手续。而一审判决却片面、孤立地看待各个证据,没有阐述证据不采用的理由,违背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3.刘x履行《工程协议》投入了1500000元,广州市海珠区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项目合作的分成产物。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刘x保管,且对刘x一家居住超过二十年来从无异议,由此可见,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名下,但实际是补偿给刘x的,房屋权利属于刘x所有。涉案房屋没有纳入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的固有资产管理账目也可证实,因不归档管理就是永久使用权利让渡的表现,后该中心的名字变更和人员变动,导致刘x在去世前没有办理过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关键是要查明物权的原因行为,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前面所述刘x的承包人身份和出资等相关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请,属于忽视物权产生的原因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本案相关事实已由(2019)粤01民终8212号案作出了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广州设备检测研究院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本案相关事实已由(2019)粤01民终8212号案作出了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返还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房;2.判令***、**自2012年3月起向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房屋交还给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为止(截止2018年3月12日的房屋占用费为106272.72元,按广州市住建委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其中,2013年前按每月每平方33元计算,2014年—2018年3月11日按每月每平方29元计算,2018年3月12日后,每月按24元/平方计算至房屋交还日,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海珠区x房的权属人为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建筑面积为66.0855平方米。***、**持有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证》原件。
另查,广州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于1999年4月12日更名为广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广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于2002年1月22日更名为广州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
2001年3月6日,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更名为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2007年6月15日,更名为广州市特种几点设备检测研究院;2014年5月5日,更名为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
***、**是刘绍文的子女。刘绍文于2012年2月去世。
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还提交了:1、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的《律师函》(其中要求***、**搬离涉案房屋);2、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拟证明涉案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表示没有收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与刘绍文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及协议,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刘绍文,故不同意支付占用费。
据***、**提交的上述608房的《房地产证》复印件上备注有“由刘x居住使用”字样并盖有“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业务综合楼财务专用章”。经质证,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对《房地产证》上手写加盖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该内容并非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出具,且也限于给刘x居住使用,现刘x已去世,***、**无权再使用涉案房屋。广州机电检测研究院表示同意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其未持有“广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业务综合楼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再查,***、**提起(2018)粤0105年初4988号案件诉讼,要求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广州设备检测研究所将上述607房、608房产权转移登记至***、**二人名下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1民终8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6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海珠区x房及支付占用费。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现只有***、**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就刘x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以及***、**能否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进行论述并驳回***、**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对此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和内容的根据。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反映,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故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有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即使608房的《房地产证》复印件上备注“由刘绍文居住使用”的内容是真实,现刘绍文已去世,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也不同意***、**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应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关于占用费,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权利,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此前向***、**追讨过占用费,故占用费应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至于占用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的主张等综合考虑,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主张按每月每平方24元计付占用费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主张的超过一审法院支付部分的占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x房腾空并交还给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告搬迁时,不得拆除上述房屋屋内的固定镶嵌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10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66.085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给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二、驳回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4元,由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负担1122.4元,***、**共同负担1303元。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原审第三人广州机电检测研究院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无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询中,***、**称其本案一审庭审出示的证据以及上诉提及一审法院未质证审查的证据在(2019)粤01民终8212号案中已出示过。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要求***、**交还涉案房屋以及支付占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有权提出本案诉请,主张***、**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占用费。***、**抗辩涉案房屋为其父亲刘x相应投资而取得的补偿,该房屋属于刘x所有,但上述房屋至今未转移登记至刘x名下,且***、**曾以刘x继承人的身份诉请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广州设备检测研究所,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该诉请也被本院生效的(2019)粤01民终8212号案判决驳回。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上述生效判决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涉案房屋不具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支持市安全生产宣教中心要求返还房屋以及支付相应占用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盾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康
谢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