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3974号
原告:淄博英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4377号(财富广场B座1103、1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51798930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534282977。
法定代表人:路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英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英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李旭,被告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英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中解除合同内容无效,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WHZY201904-12号《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继续有效。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WHZY201904-12号《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豪花园小区4#楼全部82平方户型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按照合同施工达到全部合同标的三分之一以上,并完成了样板房的施工,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并于2019年7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擅自决定解除该合同。
被告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施工,如电线应当使用2.5平方的国标护套线,严重影响使用安全,监理公司提出整改后原告拒不整改,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拒不整改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能够建设1200万以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施工安全书、材料明细单各一宗,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02.96万元,原告材料人工进场十日内支付预付款120万元;3.付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材料已经到场并已经实际施工三分之一以上,已经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4.2019年7月17日收到被告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关于解除合同告知函复函两份,快递单号、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5.淄博中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并不具备监理资格。
被告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书只是资质类别是建筑装修工程专业二级;2.对2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材料明细单证明内容有异议,宋秀芹是现场保管员,该单据不是验收单;3.对3号证据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单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拨款的单据,最终拨付多少未确定;4.对4号证据解除合同告知函复函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合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出的决定,对告知函无异议;5.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备监理资质。
被告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万豪花园4号楼不规范及整改措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监理公司提出后原告至今未整改,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6日;7.照片二十七份,监理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拍摄的存在质量缺陷的照片;8.原告收到整改后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对质量问题不认可,不整改。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6号证据,在起诉被告之后收到过该文件的微信照片,监理公司不具备监理资质,无权提出相关问题,被告提供的万豪花园的整改措施所述的问题均不存在,不符合双方约定;2.对7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拍摄地点,装饰装修工程有一部分没有完工,但不是质量问题;3.对8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6、8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7号证据无拍摄地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显示原告的装修状况,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WHZY201904-12号《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万豪花园小区4#楼全部82平方户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拒不执行甲方要求(本案被告)要求或经两次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装修过程中,双方因为装修标准等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6月26日,被告联合监理单位向原告发送装修过程不规范及整改措施一份,对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均予以列明,要求原告将灯线及控制线1.5平方的护套线改为2.5平方的护套线,加设卫生间电气线等,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函一份,称材料均符合合同约定,施工结果会达到合同标准,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涉案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解除,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装饰装修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性,装修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要求对相关材料或设计方案等作出变更,加工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指示予以变更,若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加工人造成损失的,则应由定作人予以赔偿,而原告接到被告的整改通知后,以其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承揽合同为由不予整改,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即“……拒不执行甲方要求(本案被告)要求或经两次整改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拒不执行甲方(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原告已经依据装饰装修合同进行了部分装修,并购买了装修材料放入装修场地,该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宜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予以结算。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中解除合同内容无效,编号为WHZY201904-12号《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继续有效的诉求,本院仅支持部分诉求,即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关于解除装饰装修合同中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内容无效,剩余未装修部分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关于解除装饰装修合同中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淄博英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杨
代理书记员 王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