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自然资源局与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22446885X7。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王某、被上诉人甘肃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甘肃装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系张掖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公益性建设项目,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工程应当受到国家的审计监督,即业主的财务收支需受审计监督的约束。自然资源局与甘肃装饰公司做为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必须接受审计监督,故而在签订的《张掖地质博物馆陈列布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和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书,且经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后30日支付总结算额的95%给承包人”,合同中的审计在此时有其特定含义,应当解释为法定审计而非广义的审核。因涉案工程是张掖市市级项目,所以法定审计的主体应当是张掖市审计局。2.张掖市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及审计报告应是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张掖市审计局(2018)3号审计决定书及审计报告,审计陈列布展工程价款为2432.24万元,该价款应是认定涉案工程的依据。一审认定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兴公司)的结算书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自然资源局委托银龙兴公司的代理范围不包括竣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市自然资源局委托银龙兴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委托招标代理工作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张掖地质博物馆布展工程招标及预算”。因此,自然资源局向银龙兴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的授权范围仅仅是招标及预算,并没有竣工结算审核。其次,自然资源局并未签字认可银龙兴公司作出的结算书。银龙兴公司做出的结算书不能视为审计结果,即使银龙兴公司作出了审核结算书,那仅是一种内部行为。因为合同中已经约定该涉案工程应以张掖市审计局的审计为准,所以在银龙兴公司审核后,自然资源局也必须取得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故而不可能在银龙兴公司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在审计机构审计认为陈列布展工程存在工程造价不实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银龙兴公司的结算价格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审计机构审定布展工程造价仅为24322406.86元,而银龙兴公司审核工程结算价为41051161.06元,二者结果悬殊。在依法保护企业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平等地保护国家利益,因此即便不认定审计报告及决定书,也不应直接采纳银龙兴公司的结算书,以银龙兴公司的结算书作为付款依据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在诉讼程序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本案是民事纠纷,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已约定了工程造价,自然资源局应当向甘肃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自然资源局提到的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里约定以中介机构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不是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请求驳回自然资源局的上诉。
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掖市自然资源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666361.06元,利息1052784.7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总计9719145.85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掖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原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张掖地质博物馆陈列布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甘肃装饰公司承建××县湾的张掖地质博物馆展厅的布展设计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张掖地质博物馆工程的陈列布展设计施工,主要包括序厅(走进张掖、中庭),解读丹霞厅,地貌大观厅,梦幻丹霞厅,专题式展厅,咖啡厅,不含地面铺装工程;工程计划开工与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9日,总工期90天(日历天数);工程质量标准为全部工程内容合格。合同总价款为36397764.37元,该价格为工程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经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施工图以外的变更工程量或签证,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进行计算,清单中有相间或相近的综合单价,执行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工程施工要满足已提供施工图纸及发包人要求,如果出现工程报价漏项,发包人将不再进行工程量的增加和合同价的调整,暂估价在合同进场前进行认质认价,若承包方提交工程认价单后7日内发包方未给予确认,则视为发包方已认可,并作为计算文件,审计按照承包方提交的工程认价单执行;本合同已包含了承包人应实施的一切工作内容及措施费、检验检测费、规费、税金,并考虑各种因素在内的所有费用,不因市场变化而调整,暂估价的工程认价中适当考虑风险因素。同时,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该项目监理单位为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定后当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预付款,现场工程量达到50%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20%,现场工程量达到80%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35%,工程完成100%并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5%,审核完工程量结算文件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5%,工程结算完毕后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预留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5日内支付;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报送工程量结算文件,90日内审核完毕,并立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发包人收到审核后的竣工结算书,且经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5%给承包人,留5%的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甘肃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设计及原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等,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拆改、外移、加大、重新制作安装等,其中部分项目在原图纸和报价中未包括,由甘肃装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并由监理单位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张掖市国土资源局派驻的工程师签注意见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原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监理单位甘肃蓝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甘肃地质工程勘察院、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一彩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会同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经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建筑工程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统一验收标准,工程总体评价为合格。2015年8月1日,张掖地质博物馆陈列布展工程投入试运营。工程建设期间及完工后,原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共计支付甘肃装饰公司工程款34384800元。经原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2016年9月23日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掖市地质博物馆陈列布展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出具了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41051161.06元。另查明,根据中共张掖市委《张掖市机构改革方案》,将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的职责整合,组建张掖市自然资源局,该局于2019年2月27日挂牌成立,不再保留张掖市国土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甘肃装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经五方验收合格,自然资源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自然资源局委托了银龙兴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及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项目价格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书,现自然资源局对于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价格过高,应采用张掖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所做出的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但第三方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非系自然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的,自然资源局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其委托的银龙兴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的证据,且张掖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对甘肃装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综合计算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变更、增加并经签证的项目工程款,对涉案布展工程项目工程款应当以银龙兴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为依据。故对自然资源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甘肃装饰公司要求按照结算价格41051161.06元计算工程款、由自然资源局支付剩余工程款6666361.0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然资源局无正当理由启动第三方审计工作,以其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案涉合同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自然资源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欠付的部分工程款包括预留的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于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付清,双方认可涉案布展工程于2015年8月1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即自然资源局应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自然资源局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掖市自然资源局拖欠甘肃装饰公司工程款6666361.06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主张的2018年10月22日,应支付利息374777.28元(6666361.06元×432天×4.75%÷36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张掖市自然资源局支付拖欠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6666361.06元,承担利息374777.28元,合计7041138.34元,限张掖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834元,由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8747元,张掖市自然资源局负担61087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掖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两份,拟证明其委托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就张掖地质博物馆建设项目的土建、安装、装饰及监理等所属工程招标及预、决算、对布展工程进行招标代理,并未就布展工程委托决算。提交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甘金工审字【2018】199号张掖地质博物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两册,拟证明布展工程审定金额24322406.86元。经质证,甘肃装饰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龙兴公司作出的造价是自然资源局委托作出,而审计报告是2018年3月作出,此时距甘肃装饰公司交工已时隔4年,期间该工程已两次升级,致部分装饰物毁损灭失,且部分工程是手工制作无法批量生产定价,对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应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力不能单独采信,应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甘肃装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自然资源局支付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经查,自然资源局与银龙兴公司就本案工程有招标代理合同,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再未单独签订结算审核委托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在委托招标代理的基础上将这项工作一并完成,所以对甘肃装饰公司的报价审核作出结算书。该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张掖地质博物馆陈列布展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价款为41051161.06元(其中:合同价36397764.37元、规费调整-134877.19元、甲方签证571163.7元、建筑装饰工程变更1234419.27元、电气工程变更2982690.91元)。对此结算书,自然资源局未签字确认,亦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从该布展工程的决算书内容来看,是在保持合同固定价的基础上,再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场景制作项目合同等资料,就增加的工程量按综合单价计算出造价数额。对此结算结果,自然资源局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对其自行委托作出的结论,再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且不能做出其不予认可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该结算书应予认定。自然资源局提出应当以审计报告及决定书予以认定价款数额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意见,本案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本案中也不存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本案布展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为固定价,合同价款约定为36397764.37元,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本案的事实,在完成合同的基础上,还存在合同以外的设计、施工增加、变更工程,而审计决定却将工程价款确定为24322406.86元。如果将审计的价格作为裁判依据,则存在工程量未发生变减,且是在设计等工程量变增的基础上结算价格反而低于招投标、合同价款的情形,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也与客观应当增加工程价款的事实不符,对自然资源局要求按审计价格予以结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7元,由上诉人张掖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祝续
审判员  岳小芸
审判员  宋力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秀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