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强、高建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农业大学,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营门村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绪,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周,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装饰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农业大学(以下简称甘农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人民法院(2021)甘0l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的性质认定不当。《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中的确认金额为涉案项目结算审核后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送审金额”。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审资料登记表》可以印证,2017年4月10日,上诉人将送审资料全部报送给了被上诉人。2017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已经审核完毕,送审金额与审核金额一致,所以,才要求上诉人在《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中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中还分别列明了“送审金额”和“确认金额”两项,最终的确认金额为2661963.49元。而且,2017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还对该项目的结算审核结果进行了审计确认。最后,才将确认表的原件交给了上诉人。因此,一审将结算确认金额认定为送审金额明显错误。
近几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付款,被上诉人推脱付款的理由是结算金额超过了合同额的30%,付款需要校长办公会上会。期间,校领导又进行了调整,所以对付款事宜一直未上会。但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从未对结算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结算金额予以否认,这既不尊重客观事实,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高校,实属不该。
另外,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辩解2661963.49元为送审金额,那么,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内,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本案自2017年4月10日提交结算资料至今,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否认送审金额的任何证据,应视为认同上诉人的结算金额。所以,应当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
二、一审判决对“变更签证”部分的结算未能支持明显不当。上诉人一审的观点是涉案项目已经经过了结算审核确认,所以对变更部分没有提出审价。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属于争议部分,应当对上诉人释明鉴定的权利。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1款也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报告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大量的变更签证事实,一审判决却以“亦无相应的工程合同或工程签证予以印证,且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由,驳回对签证部分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未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明显不当。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又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由驳回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理由,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按照《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列明的“确认金额”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如果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列明的“确认金额”仅为“送审金额”,恳请将本案发回重审,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甘农大答辩称,根据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案为固定价款166万的项目,工程结算送审确认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和履行过程中并无变更签证。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变更过协议。一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间。
甘农大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三、改判判决一审原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21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选择性的支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却未支持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农业大学诉讼时效抗辩明显不当。
(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竣工、拒绝质保维修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竣工日期2016年6月5日,竣工日期以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省建筑装饰公司)如不能按上述期限完工并交付招标人使用(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除外),自工程期限满每违约一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根据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单、甘农大提交的甘肃农业大学青年传媒中心改造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9月19日,迟延竣工l06日,故省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2000元/日承担违约金212000元。省建筑装饰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保修维修,其无权要求支付5%质保金即83000元。
(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本案中,《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入中期付50%材料款,验收合格后付45%工程款,留5%保修金满两年后付清。根据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单、甘农大提交的甘肃农业大学青年传媒中心改造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应为2016年9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甘农大应于2016年9月19日付款至95%即l577000元,应于2018年9月19日付清工程款1660000元。庭审中根据省建筑装饰公司与甘农大确认,甘农大实际于2016年8月17日付款8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付款528000元。故本案省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甘农大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但此期间,省建筑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未向甘农大实际主张过权利,应当视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甘农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省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延迟竣工、拒绝质保的情形。1、由于被答辩人之原因,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远迟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合理施工期限应当相应顺延。4月11日涉案合同签订完毕,答辩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时发现已有被答辩人组织的其它施工单位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5月中旬,涉案工程方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答辩人开始进场施工。导致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责任完全是由被答辩人造成的。
2、涉案工程除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外,存在多处变更、增加施工工程量的情形,施工工期应由于工程量的增加从而相应增加,故答辩人的施工工期是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的,不存在延误。
3、经各方(答辩人、被答辩人、监理机构)认可《交工验收单》明确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并非被答辩人反诉中所述的9月19日。竣工时没有验收是因被答辩人准备校庆,被答辩人(校团委)要求先使用待校庆前与其他工程一并验收。
4、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与招标文件不符,工期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合同约定的工期明显短于招投标文件、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曰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合同中有关工期约定的条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工期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期为“85”天,答辩人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工期为72天,未超过招投标文件的工期。
二、答辩人一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从涉案事实来看,一审判决对答辩人起诉的诉讼时效认定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第一笔在2016年7月31日竣工之后方进行了支付,2017年4月17日的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由被答辩人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付款期限未确定,答辩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即便从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工程进入中期付50%材料款,验收合格后付45%工程款,5%保修金满两年后付清”来看,付款节点分为中期、验收后、验收满两年三期,答辩人就全部欠付的工程款进行起诉的诉讼时效亦应自最后2018年9月18日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16年9月19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即2018年9月l8日)届满起算。综上,本案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省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31072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7日),最终数额按照4.35%/年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的时间;前述1、2项合计15590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甘农大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竣工的违约事实并承担违约金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农业大学就甘肃农业大学大学生文化艺术中心青年传媒中心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内容,拆除改造、室内装饰装修、外立面装修、给排水及洁具、强弱电及照明、暖气改造等项目;工期要求: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85天;2016年1月27日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以1942981.26元的价格投标。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以1660001.23元提交工程预算表,包括青年传媒中心装饰工程拆除77040.16元、青年传媒中心装饰工程土建1234863.28元、青年传媒中心装饰工程安装项目348097.79元,合计1660001.23元。2016年3月30日,农业大学招标采购办公室向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发出了《甘肃农业大学学生文化艺术中心青年传媒中心改造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由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承建该项工程。
2016年4月1日,农业大学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就甘肃农业大学青年传媒中心装饰改造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甘肃农业大学文科楼。承包范围:拆除改造、室内装饰装修、首层外立面装修、给排水及洁具、强弱电及照明、暖气改造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竣工日期以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则乙方提交完工报告的当天即为完工日期;合同金额为1660000元,投标总价包括:材料、货款、运费、保险费、安装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金额为固定合同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入中期付50%材料款,验收合格后付45%工程款,留5%保修金满两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上述期限完工并交付招标人使用(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除外),自工程期限届满每违约一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
甘肃经纬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甘肃农业大学青年传媒中心改造工程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甘肃农业大学青年传媒中心改造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8月15日甘肃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通知2016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完成全部(部分由于建设单位取消)施工内容,质量技术资料完整,单位工程观感质量一般,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部分不合格)。对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附有甘肃农业大学青年传媒中心装饰工程存在的问题。
2017年4月17日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该表载明送审金额2661963.49元,确认金额2661963.49元,农业大学团委出具意见:该项目送审金额为2661963.49元,甘肃农业大学审计处出具意见:审计费用按“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办法”执行。甘肃农业大学团委将青年传媒中心项目的相关材料提交审计,报送审计金额为2661963.49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甘肃农业大学向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8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付款528000元。
另,2020年5月25日原告工商登记名称由原“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变更为“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农业大学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农业农业大学未按合同约定向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认为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661963.49元,其中包含合同内的1660000元及变更签证和增项,经查,农业大学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60000元,除招标时提供的设计图纸未包含的项目和设计变更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项目外,其他费用不做调整。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供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表、结算汇总表,欲证明变更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774051.61元,合同外增项227911.88元,共计1001963.49元,工程总价款为2661963.49元,但因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表、结算汇总表均系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单方制作,亦无相应的工程合同或工程签证予以印证,且未经农业大学确认,农业大学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变更增项及合同外增项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定;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工程送审金额确认表》,《基建修缮工程送审资料登记表》证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送交审计处审核,经确认后经团委和审计处盖章确认了该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661963.49元,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经查,《工程送审金额确认表》系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制作,提交农业大学相关部门,团委出具意见:送审金额为2661963.49元;审计处出具意见为:审计费用按《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办法》执行,可证实该表为送审表,而非工程结算表,综上所述,本案合同总金额应认定为1660000元。经审理查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称农业大学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328000元,农业大学对此予以认可,故农业大学尚欠工程款332000元,对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关于农业大学未依约足额、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自结算之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按照同期同类贷款4.35%承担利息,经查,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农业大学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应为2016年9月19日,庭审中根据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与甘农大确认,农业大学实际于2016年8月17日付款8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付款528000元。故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甘农大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但此期间,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未向农业大学实际主张过权利,应当视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该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提交《工程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由农业大学相关部门进行审计,但农业大学并未出具审计报告确定结算金额,因此付款期限亦未确定,故农业大学关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农业大学关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合同并无故拖延工期,该工程至2016年9月19日竣工验收,迟延竣工106日。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2000元/日承担违约金共计21200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招标文件中约定工期为85天,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5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工程工期应认定为85天,根据交工验收单可证实该项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2016年7月31日竣工,2016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农业大学于2021年3月18日以工期延误为由提起本次反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农业大学关于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服务,拒绝在质保期内提供质量问题的维修,应扣除本合同5%的质保金,经查,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故截止于2018年9月18日质保期限已届满。农业大学提交《甘肃农业大学青年传媒中心改造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附件、被告提交文科楼一(青年之家)存在施工问题汇总共有七项问题,施工方回复已维修1、2,其余问题没法修复,并由施工方签字并注明2018年3月15日,欲证明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况,但农业大学亦未提交自行维修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农业大学应当退还质保金,对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业大学欠付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332000元,驳回甘肃省建筑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甘肃农业大学的反诉请求。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农业大学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32元,已减半收取94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农业大学负担2416元,与以上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已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农业大学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日签署涉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660000元,投标总价包括:材料、货款、运费、保险费、安装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合同金额为固定合同价。除招标时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未包含的项目和设计变更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项目外,其他费用不作调整。”因此,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对价款的变更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设计单位并未针对涉案工程发出设计变更。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施工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增量。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项目,方可计入工程造价。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编号2016.4.01的工程联系单显示三方签字,但该联系单系影印件,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省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已发生合同所约定的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事实,省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省建筑装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竣工、拒绝质保维修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进入中期付50%材料款,验收合格后付45%工程款,留5%保修金满两年后付清。”甘农大于2016年8月17日付款80万元。本院认为,甘农大并未按照约定,在施工期内将工程款付至83万(16650%),因此,甘农大违约在先,其主张对方迟延竣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省建筑装饰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维修之事实的存在,甘农大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省建筑装饰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省建筑装饰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起诉,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甘农大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省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甘农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3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甘肃农业大学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0元,甘肃农业大学负担9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