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2925民初14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22446885X7。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王某1。均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9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从发包方和政县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甘肃省和政县鸿森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项目,任命杨兰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某2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5月,经王某2介绍,原告项目经理杨兰生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分别将该项目工程的上料、垃圾清运工作以16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该项目工程的5-12 层顶部刮白、打磨、喷漆工作以19元/㎡的价格;该项目工程5-12层除顶部以外的其他全部墙面刮白、打磨、平整工作以15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工程开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向其预先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23000元。但由于被告组织的工人不遵守现场施工纪律、粉刷的墙面严重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发包方和政县鸿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发工程联系单要求整改。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不于理睬,并和原告项目经理发生吵口,2020年7月初被告自行带领其组织的施工人员离开了施工现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继续完成工作内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证工程能按照与发包方原定的合同质量标准交工,2020年7月12日,无奈之下原告的项目经理杨兰生只能将被告**已经施工的不合格工程以270000元的价格委托案外人张某2铲除后重新粉刷,并因此多购买 29600 元装修原料。2020年7月10日,被告**离开后,其民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经原告、被告、和政县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协商,原告又将 35000 元交付给和政县劳动监察大队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属于实际超付的工程款,被告理应返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垃圾清运费、上料费损失37240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工程是杨兰生承包的,杨兰生借用了原告的资质。通过王某2介绍,我与杨兰生口头达成协议,5-12楼顶部及刮白、打磨、喷漆工作均每平方米20元分包的,2019年5月30日进场,6月1日开始干活的,当时杨兰生一直推脱不签合同,2020年6月份,因工程快要完工时,杨兰生才提出工程质量不达标,我们发生了口角,存在质量问题的12楼我进行了维修返工,不存在全部返工和质量问题。杨兰生电话中责令我们退场(有通话录音),2020年7月8日下午我带领施工人员退场的,我们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说的转包给第三人返工一事我不知道,也不认可。原告共计给了310000元左右。因拖欠了农民工工资,经和政县劳动大队调处,原告又给付农民工35000元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人(反诉被告)支付民工劳动报酬13156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反诉人(反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杨兰生强迫反诉人(反诉原告)停工,并不给结算工程款,导致反诉人不能发放民工劳动报酬,根据民工的出勤表核算,未发放的民工工资及本人劳动工资131560元。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一、不同意合并审理本案,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的款项为劳动报酬,反诉被告并非用人单位,与反诉原告无劳动合同和雇佣关系,反诉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应当申请劳动仲裁。二、民工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和政县鸿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鸿森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2.收据5份,证明给付被告32.3万元,劳动监察大队又给付3.5万元;3.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组织的工人不遵守纪律,粉刷的墙面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4.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条、出货单,证明原告将被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以27万元分包给第三人,并支付29600元的原料;5.收据,证明支付上料、垃圾清运费37240元;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分包给被告垂直运输材料费160000元,顶部刮白、打磨、喷漆每平方米19元,墙面15元;7.证人田某证言,证明今年5月26日开始管理项目的,进场后发现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给的工程联系单(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告知了被告,另外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和杨兰生发生争吵属实,原告转包第三人也属实。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当庭播放**与杨兰生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明杨兰生让被告离开工地;3.考勤表2份。
对以上的证据,被告称原告给付的323000元,其中代付的18000元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单没有见过;证人王某2说的19元、15元的分包价格不对,均为20元,分包协议书、支付料款、垃圾清运费均不知情。原告称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全面,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从发包方和政县鸿森商贸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鸿森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项目,杨兰生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某2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5月,经王某2介绍,杨兰生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目工程的上料、垃圾清运工作以16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该项目工程的5-12 层顶部刮白、打磨、喷漆工作和顶部以外的其他全部墙面刮白、打磨、平整工作分包给被告。被告带人进行施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3000元(包括18000元原告代付款)。2020年6月份,被告和杨兰生因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被告2020年7月8日带人离开工地,因被告未付清民工工资,被告雇佣的民工向和政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0年7月10日,经原告、被告、和政县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协商,原告将 35000 元交付给和政县劳动监察大队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被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该返工的工程量未进行核算。2020年7月12日原告将被告施工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现工程交付使用,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项目经理杨兰生代表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协商达成施工合同,口头约定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对工程质量、价格、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不明确,致产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吵口,被告在工程量未进行核算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8日带领施工人员离开现场,原告称其项目负责人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合同,但被告推拖未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一起在和政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处拖欠工资,双方理应结算工程量并付清工资,但原告7月12日工程量未进行核算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工程转包,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63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永 录
人民陪审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德 胜 书 记 员 王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