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3038号 原告: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西小坪6-5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泰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装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吊篮租赁费346380元,承担违约金103914元,合计450294元;2.请求判决被告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装公司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设备,用于东川棚户区B地块改造项目幕墙工程,被告***系承办人。原、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64台电动吊篮,每台每天30元,共产生电动吊篮租赁费和其他费用合计446380元,二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346380元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果。根据《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第13.1条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乙方违约须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此,原告主张违约金10391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建装公司辩称,1.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存在;2.关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交付,原告没有进场的确认单,建装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合同项下的吊篮,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承担租赁费的确认单和确认函,原告与建装公司的租赁费没有确认,故原告要求建装公司支付租赁费不能成立;3.原告要求建装公司承担违约金也不能成立,在使用吊篮期间,存在大量吊篮不能使用,建装公司多次向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维修,但原告拒不维修,第三方即工程甲方因为原告吊篮无法使用,拖延工期对建装公司做了处罚。建装公司为了工期,找人进行维修,产生了庞大的维修费用,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吊篮进行维修,故原告**的违约金是不存在的。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因数额无法确定,且其不是适格主体,也不是租赁物的使用者,也与原告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及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4台电动吊篮,每台每天30元和合同第13.1条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证明被告欠付电动电缆租赁费346380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承诺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证据四发票和收款回单,证明2020年2月10日和3月10日建装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吊篮租赁费和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建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形式上虽有个别不同,但内容大致相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64台吊篮的进场退场确认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物尽到维修责任,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存在违约金,建装公司没有收到64台这么多的吊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建装公司的确认函,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建装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工程结算单也未进行确认,2019年欠款192150元,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故2019年的租赁费与建装公司无关,对以上租赁费的数额建装公司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落款的是项目部的章子,建装公司没有见过该章子,代表不了建装公司,从内容来看该项目系建投项目不存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支付时间是2021年2月10日和3月10日,该笔钱是在2020年合同项下,开具发票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单上有***签字和指纹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的,是原告制作好后***签的,但对数额是不认可的,租赁物没有正常使用,花了很多的维修费用,是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故不存在违约金;未见过证据三,对原告租赁物的数量没有确认,对租赁费应当减掉处罚的费用及维修的费用,故对租赁费的数额不认可,对证据四开票及支付的事情知道,无异议。 被告建装公司与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吊篮设备必须达到不影响被告工程施工的要求,案涉租赁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原告承担;证据二罚款单和通知单,证明原告没有按约交付合格的吊篮,致使被告受到工程项目部处罚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严重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租赁费,且罚款应从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证据三收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怠于行使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应当从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案涉吊篮故障,被告雇佣第三方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产生的部分维修费用;证据四维修吊篮的费用支付微信截图和吊篮的照片,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吊篮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拒不维修,使用人支付了部分的维修费用4500元,这些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项下不存在吊篮维修,原告在吊篮租赁过程中,一直派驻相关人员在现场,不存在因未送修导致违约的责任,相反证明建装公司主体适格,应承担租赁费的责任;对证据二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通知单的主体是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川棚户区拆迁安置项目B地块5#、6#楼项目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有权对原告罚款的约定,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自己的**,吊篮如果有维修应当通过原告来维修,没必要找第三方进行维修,有悖常理,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截图和照片不能说明拍摄时间和地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维修义务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在现场进行维修,被告去找人维修并支付租赁费是越俎代庖的行为,本案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能证明原告公司吊篮已经进场,被告已经使用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如下:对***本人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和其妻子的签字、承诺函系其交与原告、建装公司支付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开具发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项目部出具的通知单和罚款单,从内容看系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川棚户区拆迁安置项目B地块5#、6#楼项目部对建装公司吊篮故障延误工期所作的罚款,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现无证据证明建装公司已实际支付或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罚款,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维修费支出的收据、微信支付记录和证人证言,证人**以日工资计算维修费,但不能明确维修的时间和维修数量,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装公司就西固区东川棚户区B地块幕墙工程租赁使用电动吊篮的事宜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作为承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建装公司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约64台(吊篮设备无论长短均视为一台),计划租用90天实际承租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场清单和退场清单为准。每台租金30元/天,备案、进场、拆装费和移动吊篮费由建装公司承担,进场卸车费、退场费用、退场装车费和主城区之外维修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由原告承担。吊篮进场当天开始计算租金,每满30天双方结算并支付一次租金,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上次《吊篮租金结算单》为准,建装公司必须在吊篮租金结算单签订后3日内全额交纳租金。建装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停止建装公司继续使用吊篮,停用期间租金继续计算,并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吊篮租赁期满,自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3日内,建装公司须一次性结清全部租金,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日加收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双方约定吊篮发生故障,建装公司必须即刻停止作业,并在十分钟之内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安排专业维修人员对其实施检修和恢复。对建装公司所欠的吊篮设备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建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承办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吊篮,被告***与原告结算2019年租赁费为19215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租赁费为254230元,上述租赁费共计446380元。被告建装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因剩余租赁费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7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装公司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吊篮,建装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根据合同约定,在吊篮进场和退场时未形成《租赁吊篮设备进场/退场清单》,但***作为建装公司的承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在东川工地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建装公司承担。***签字确认的吊篮租赁费结算单显示,建装公司租用原告吊篮共产生租赁费、安装费、进场运费、拆卸费和电机赔偿费用合计446380元。上述费用中包含2019年192150元租赁费,建装公司认为2019年的租赁费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2019年建装公司委托其租赁原告吊篮,结合本院(2020)甘0104民特200号案件确认的事实,建装公司自2018年已经开始租赁原告吊篮,且***在该案中作为建装公司的员工处理吊篮租赁事宜,故原告与建装公司之间2019年存在吊篮租赁的事实,建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欠付的租赁费。扣除建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建装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46380元。 建装公司认为***不能代表其进行结算,不认可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效力,但其对***作为承办人在合同上签字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建装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建装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及时维修故障吊篮等原因,致使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川棚户区拆迁安置项目B地块5#、6#楼项目部对建装公司罚款共计100000元,但其未提交缴纳罚款或工程发包方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装公司还辩称其雇佣第三方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致使其承担的维修费用应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并申请证人出庭就维修费用进行证明,本院询问证人时,证人**维修费用按日工资结算,对维修时间、维修台数和维修天数均不能明确表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吊篮发生故障后有义务进行维修,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记载维修事宜,二被告在未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建装公司在租赁费中扣除维修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建装公司必须在《吊篮租金结算单》签订后3日内全额支付租金,建装公司违约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未记载结算的具体日期,原告与建装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付款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租赁结束至今,建装公司仅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吊篮租赁的公司,在吊篮进出场以及结算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20000元。 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的约定,对于建装公司所欠的吊篮设备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建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承办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作为承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按合同约定对建装公司欠付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本院与二被告均直接取得联系,并未进行公告送达,原告未支出公告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46380元、违约金20000元,上述共计36638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负担3277元,由原告甘肃鑫安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30元;保全费2772元,由被告甘肃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