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江西江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7241号
原告:江西江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东路99号H型店面507栋01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63464347Y。
法定代表人:胡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召,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罗丹莫纳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12层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5023909Y。
法定代表人:刘明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导向标识工程款456311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宜春万达项目的竞标主体,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6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宜春万达导向标识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10月签订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将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按照约定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也于2017年11月7日将项目移交给了业主,并经过被告与业主方双方确认导向标识工程的总造价为1723098.28元。业主依据合同规定支付了进度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70156.17元,同时起诉时项目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将5%的质保金一并支付。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分包商不得转让、转包、或分包工程,如有发生,被告在征得业主同意后有权解除合同;分包商应当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即344619.66元。被告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70156.17元,加质保金86154.91元,扣除20%的违约金,实际只欠款11691.42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商业合作协议,不是工程转包、分包协议;涉案项目已经正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具备付款条件,同意被告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宜春万达项目竞标的主体单位,与原告合作,由原告负责前期与客户的沟通汇报以及投标工作,第三人负责提供相应的资质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支持、投标配合等工作。第三人配合原告进行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如项目中标,第三人应协助原告进行项目施工及工程款回收。宜春万达项目原告投标需到第三人备案登记,原告负责宜春万达项目投标的一切工作,包括投标文件的组织汇编、打印、包装、封标、打样、递交及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的各项要求和缴纳的各项费用。如项目中标,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需提供相关人员的社保和安装人员的保险证明,且由于自身原因而造成的合同违约,受到业主方的各种处罚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施工质量与安全问题与第三人无关,同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按时向第三人支付各种款项。在工程履行期间发生的工人、材料、履约、质量等任何问题均由原告解决。管理费为第三人配合原告投标的资质、使用费用(包含税金),管理费为5%。宜春万达项目合同下来后必须与第三人签订供货运输合同,金额为此项目总金额的95%。第三人在收到招标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原告提供相应发票到第三人财务且履行请款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办公费等全部费用后,全额一次性支付到原告的对公账号。该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工程,导向标识分包工程包括深化设计、室内外标识标牌、logo塔、导向塔、车库分区域标识、电源点至标识间管线等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280569元。2016年10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内容为:大商业VI标识制作与安装工程。工期为40个日历天,新增工程为总价固定包干,工程总价款为302915.14元。
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正式开工,于2016年9月6日完工,2017年11月7日,被告将完工的项目移交给了业主宜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并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723098.28元。业主宜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除保留5%的质保金(86154.91元)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266787.2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447.84元,被告通过个人账户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至今,被告尚有270156.17元工程款未支付和86154.91元质保金未退回。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具备投标涉案工程项目的资格而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以第三人的名义投标涉案工程,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已满二年,未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也同意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业主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工程款270156.17元和质保金86154.91元未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涉案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江西江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311元,并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5元,减半收取计4072.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欧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彭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