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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32号12层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5023909Y。
法定代表人:刘明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光,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东路99号H型店面507栋01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63464347Y。
法定代表人:胡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萍,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上诉人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江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胜敏、黄若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江元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江元公司可依据代位权向中建一局主张权利,据此判令中建一局应将欠款支付给江元公司,并承担相应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建一局与江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中建一局对江元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中建一局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罗丹公司是此项目的分包,一审认定江元公司系不具备投标工程项目的资质而与罗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罗丹公司的名义投标涉案工程,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元公司与罗丹公司系挂靠关系,江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一局与罗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约定,罗丹公司不符合转包、分包,现罗丹公司违约,根据约定,应扣除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中建一局不欠罗丹公司款项。
二审中,江元公司答辩称:1、涉诉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中建一局与罗丹公司签订的《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依据《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的,且罗丹公司开具给中建一局的发票也是建安发票,故涉诉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江元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一局应向江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中建一局要求罗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
罗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元公司的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元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罗丹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分包合同名为工程合同,实为货物买卖合同,作为项目业主的合格供应商之一,罗丹公司与江元公司之间就宜春万达广场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属于合作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的代位诉讼,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罗丹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为总价固定包干,工程总价款为302915.4元,该补充协议未向法庭出示原件,且罗丹公司从未签署该协议,另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记载,涉案项目于2016年9月8日验收,早于江元公司诉称的补充协议签署日期,时间上明显存在倒错,且增补项目从江元公司直接向中建一局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江元公司与中建一局存在协议或事实协议,其目的在于跳过罗丹公司与江元公司之间的商务合作,故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涉及与《分包合同》有关的结算,罗丹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节点和金额向江元公司支付完毕;三、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代位诉讼,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江元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进而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涉案证据的举证、质证等情况做任何分析、评价、记载,也未对关键证据之一的补充协议的原件予以核查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基础。
二审中,江元公司答辩称:涉诉的补充协议系罗丹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罗丹公司上诉称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中建一局也认可补充协议的存在,且江元公司依据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了施工,中建一局也是按照协议和补充协议进行付款,如不存在补充协议,中建一局不可能向罗丹公司支付1266787.2元,因为协议的总价款为1280569元,可见罗丹公司称对补充协议不清楚明显不符合常理。
江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支付导向标识工程款456311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一局承担。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要点:江元公司与罗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罗丹公司作为宜春万达项目竞标的主体单位,与江元公司合作,由江元公司负责前期与客户的沟通汇报以及投标工作,罗丹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资质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支持、投标配合等工作。罗丹公司配合江元公司进行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如项目中标,罗丹公司应协助江元公司进行项目施工及工程款回收。宜春万达项目江元公司投标需到罗丹公司备案登记,江元公司负责宜春万达项目投标的一切工作,包括投标文件的组织汇编、打印、包装、封标、打样、递交及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的各项要求和缴纳的各项费用。如项目中标,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江元公司需提供相关人员的社保和安装人员的保险证明,且由于自身原因而造成的合同违约,受到业主方的各种处罚时,应由其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施工质量与安全问题与罗丹公司无关,同时不得损害罗丹公司的利益,按时向罗丹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在工程履行期间发生的工人、材料、履约、质量等任何问题均由江元公司解决。管理费为罗丹公司配合江元公司投标的资质、使用费用(包含税金),管理费为5%。宜春万达项目合同下来后必须与罗丹公司签订供货运输合同,金额为此项目总金额的95%。罗丹公司在收到招标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江元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到罗丹公司财务且履行请款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办公费等全部费用后,全额一次性支付到江元公司的对公账号。该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30日,罗丹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工程,导向标识分包工程包括深化设计、室内外标识标牌、logo塔、导向塔、车库分区域标识、电源点至标识间管线等内容。合同总金额为1280569元。2016年10月,罗丹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宜春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内容为:大商业VI标识制作与安装工程。工期为40个日历天,新增工程为总价固定包干,工程总价款为302915.14元。
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1日正式开工,于2016年9月6日完工,2017年11月7日,中建一局将完工的项目移交给了业主宜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并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723098.28元。业主宜春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除保留5%的质保金(86154.91元)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共向罗丹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787.2元,罗丹公司向江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447.84元,中建一局通过个人账户直接向江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至今,中建一局尚有270156.17元工程款未支付和86154.91元质保金未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江元公司因不具备投标涉案工程项目的资格而与罗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罗丹公司的名义投标涉案工程,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元公司与罗丹公司系挂靠关系,江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江元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可以向中建一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已满二年,未出现质量问题,业主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中建一局,罗丹公司也同意中建一局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江元公司,中建一局应当按照业主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向江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中建一局尚欠工程款270156.17元和质保金86154.91元未付,中建一局应当予以支付。涉案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现江元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江西江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311元,并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45元,减半收取计4072.5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建一局、罗丹公司、被上诉人江元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江元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中建一局,且罗丹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款付给江元公司。原审判决中建一局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罗丹公司是一审中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且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中建一局将款支付给江元公司,其要求驳回江元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建一局、罗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罗丹莫纳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40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芳
审判员 高胜敏
审判员 黄若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