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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淄博民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3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民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街**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民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信置业公司)、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园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民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六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张店区共青团路南12巷3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的拆迁权益归***所有,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对***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法定继承人不知悉自己已失去继承人资格的情形下,对外行使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涉案遗产进行处置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早在2015年左右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即为***出具放弃继承的证明,2018年8月6日六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明知自己已丧失继承人资格,无权对外履行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2.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原则和秩序进行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8月6日,六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故意不告知上诉人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涉案遗产并未分割完毕也未确认份额,仍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除共有人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内部关系上,***、***、***做出的放弃继承的证明应视为对处分该共有遗产的约定,其已经丧失处分权。在外部关系上,淄博民信置业有限公司、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在与六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不告知上诉人、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余共有人签订该拆迁安置协议,不论在主观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形式要件上都是欠缺的。且依据合同法的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上诉人不知情、事后明确表示不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不论在内部外部关系上都应当认定无效。在法律的最基本价值中,正义的位阶高于秩序。保护上诉人继承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以多数利益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正义的价值,有违法治精神。在我国法律有明确处理该问题的规则,而去适用原则,不符合法理。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增加了判决张店区共青团路南12巷3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辩称,拆迁分得的房屋由上诉人居住,但房产证必须写兄弟姊妹五人的名字。 淄博民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六被告签订的关于位于张店区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其母***于2008年1月22日去世,其父***于2011年1月23日去世。两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屋一套,该遗产未经分割,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2016年7月26日,民信置业公司、公园办事处、齐赛旧居住区自改委、齿轮厂宿舍区自改委出具张店区齐赛旧居住区、齿轮厂宿舍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涉案房产位于旧居住区、棚户区搬迁改造范围。拆迁安置方案确定安置方式包含1.货币补偿;2.房票安置;3.房屋产权调换。2016年8月6日,被告***、***、***、***与被告民信置业公司、公园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原告不同意该补偿方式,要求选择“房票安置”方式。被告***、***、***、***为使拆迁安置顺利进行,做出放弃继承,将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的承诺,该承诺被告***没有签字。对其父***2008年3月8日的自书遗嘱,***等继承人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并已选定置换房屋。3.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住淄博市第五人民医院,2018年4月3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记录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认为六被告明知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财产权,故意串通,欺骗原告搬离拆迁房屋,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安置协议,不宜按照无效协议处理。理由如下:1.首先,在对内对外关系方面,遗产继承协议或者遗嘱应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公民之间的遗产继承协议或者遗嘱因其不具备对外公示公信力,只具备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案涉争议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各方均无异议。本次诉讼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其父***的自书遗嘱,将家庭财产全部交由原告继承,其他继承人***等对此予以否认,且不论其遗嘱效力如何,现没有证据表明,在签订案涉拆迁安置协议时,原告曾经向被告公园办事处、民信置业公司等出示过该自书遗嘱,或者被告知悉该遗嘱协议内容。因此,家庭内部的遗产继承协议或者遗嘱协议,在第三人无从知晓的情形下,只约束遗产继承人,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对外关系上,被告公园办事处、民信置业公司与形式上的法定继承人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共有人内部关系方面,原告可依照继承协议或者遗嘱,向其他继承人依法主张自己的财产继承权,但不得据此否认对外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2.其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方面,在法定继承人不知悉自己已失去继承人资格的情形下,对外行使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和不减损遗产价值的情况下,其对外与第三人签订的处置遗产的协议应按有效协议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房产通过继承关系演变为遗产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处分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份共有坚持多数原则,共同共有坚持协商一致原则。但协商未成又不得不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下,如何处分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不得不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下,应坚持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对外亦应坚持多数代表一致原则,个人意见不能否决多数代表的意见,更不能把个人意志,固执己见强加于他人,妨碍共有物的处理。本案中,在被告***等遗产继承人不知其父遗嘱内容的情形下,作为法定遗产继承人,经多数共有人协商一致,对外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无可厚非,不具有可归责性。再者,一审法院注意到,被告***等继承人对本案共有财产的处分,是为了共有财产的优化利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也是共有人在比对各种安置方式后,根据原告***的现状作出的最优方案,没有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也没有减损共有财产的价值。甚至,为了及时拆迁置换,被告***等书面写下放弃继承的承诺,由此可见,其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并非为个人利益考量,该行为,应当值得肯定,而不是予以否认。而该行为也从侧面印证了其不知其父遗嘱内容的事实。3.最后,从稳定现有的合法民事秩序考量。拆迁安置方案已经实施,置换房屋业已选定。若依原告诉求,宣告置换协议无效,势必导致业已稳定的民事秩序导致混乱,没有必要,也得不偿失。对此,原告可依照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对拆迁置换房屋等遗产权益主张权利,本院已按照上级法院要求对其作出释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作评判。故,综合以上诸多因素、理由,原告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财产损失50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当然,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完全赞同被告的做法,尤其是被告公园办事处在拆迁安置时,对共有人同时采取不同的安置方式,以达到及时拆迁的目的,做法欠妥,也是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对本案纠纷亦有过错,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以示惩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被拆迁房产原系***、***、***、***及***父母***、***所有的房产,在***、***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其继承人***、***、***、***及***共有,而在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及***并未就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在***与***、***、***、***未能就拆迁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与民信置业公司、公园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所选择安置方式,并未减损共有财产的价值,也未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且上述拆迁安置方案现已实施,置换房屋也已选定。一审综合上述情形,对***请求确认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被拆迁房产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因其该项上诉主张涉及其与***、***、***、***的继承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由各被上诉人补偿其拆迁安置费用的上诉主张,***可待其与***、***、***、***之间就涉案安置房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此外,二审中,***以本案共有关系是对其对拆迁房屋所有权的严重侵害为由,申请中断、中止本案诉讼,待其继承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行恢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未就***对涉案拆迁房产的所有权、继承权等事项进行审查,故***申请中止诉讼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