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贵阳源洋沐森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9612号 原告: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源洋沐森林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源洋沐森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贵阳源洋沐森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834.35元(以12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以18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以1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日;以10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以8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以6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自2021年8月19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付款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电子产品货物,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关于供货的《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20%预付款59600元,到货后两个工作日内付80%的尾款2384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96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如实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在原告的不断催告下,被告分别于以下时间向原告支付部分剩余货款: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20年5月3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70000元货款,剩余68400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如实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其逾期未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贵阳源洋沐森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签订一份项目合同买卖,合同内容条款第二条2.4小条明确约定:“原告承诺开具的发票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我司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原告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今日我司已付款229600元,没收到任何发票,因此我司有***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鉴于外界因素变化很多项目设备调试周期有很大变化,于2019年12月23日微信约定调试完成付清尾款,我司也答应(附件一),交货截止今日原告尚未进行设备调试(附件三),因此我司有***支付货款。3、我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我司主张:(1)剩余货款68400元分3次支付分别是:1原告按合同2.4条约定开具298000元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且与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我司付款35000元,2对设备进行调试完成后付款13400,3剩余货款因对方调试完成后还可以对设备程序进行远程清零配置(附件二),为了保证我司采购的设备顺利运行,避免原告在我司付清货款后私下远程清配置造成损失,应保证设备软件顺利运行1年,1年到期后付清货款20000元。(硬件部分问题的该**的**,**费另行计算,设备运行1年后软件部分有问题的原告应及时协助给我司完成设备正常运行,费用另行计算)。(2)按合同第八条8.3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提供服务的赔偿费每天按合同金额1%计收,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10%,我司2019年9月30日付第一笔款59600元时,原告理应向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原告迟迟未开具发票服务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司费用29800(以合同金额298000元为基数的1%不超10%的标准,赔偿金额为298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298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附20%预付款59600元,到货后2个工作日内付80%尾款238400元。合同2.4条约定:“原告承诺开具的发票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被告有***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原告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8.4条约定:“被告应该按照规定的独款日期付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额给予赔偿损失”。同日,被告通过贵阳银行向原告转账59600元,用途标注货款。被告通过贵阳银行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27日、2021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用途标注货款。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68400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全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9600元,陆续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70000元的货款,剩余684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2.4条,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支付应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阳源洋沐森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00元; 2驳回原告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贵阳源洋沐森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