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健迅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健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1号自然层十四层1610-11自编1612-18部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1区第1栋1**31层24号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健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竹汇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黔竹汇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黔竹汇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黔竹汇君公司提交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背离项目实际的客观事实,认定黔竹汇君公司提交的《设备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有效,同时认定以《设备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作为确定黔竹汇君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并以此认定仅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设备、黔南州人民医院使用的设备、黔西南州中医院使用的设备、铜仁市妇幼保健院使用的设备,存在**交货的情形。1.黔竹汇君公司逾期交货,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健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健迅公司与黔竹汇君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署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4.2款约定,交货期:乙方应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供货以及相关工作。后黔竹汇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即在2018年5月18日前完成交货。黔竹汇君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健迅公司对最终用户严重违约、政府试点项目资金被收回,且健迅公司未能收到最终用户的合同款,影响健迅公司的商业信誉。2.因黔竹汇君公司逾期交付的合同标的存在瑕疵,并未经过健迅公司和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健迅公司和最终用户并未向黔竹汇君公司出具书面**的验收报告,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健迅公司无需付款。黔竹汇君公司提交的所谓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货物签收单、开箱签收单、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用户实施确认单等证据资料,自相矛盾,部分资料未**也未签署日期真实性存疑,部分资料发生在本项目合同签署生效之前非本项目资料,严重背离项目事实,不应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二)合同明确规定,黔竹汇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供货以及相关工作。可见,本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黔竹汇君公司应完成交货义务的时限要求,并未设置其他任何前置履约条件。尽管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健迅公司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首期款1737600元,但首付款的支付并非黔竹汇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不得据此条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且,本项目中由***公司从黔竹汇君公司厂商处得知,黔竹汇君公司极大可能逾期交付并最终导致本项目的财政资金被收回,导致健迅公司至今未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对应项目款。一审法院对此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先履行抗辩的法律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项目合作是基***公司与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名为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署的《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这一公开政府采购项目发生的外采合作。因黔竹汇君公司交货延迟和交货不满足最终用户项目需求,本项目财政资金被收回,健迅公司也未收到最终用户的对应合同款。同时,广州健迅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及《货物签收单》与该《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不一致,第三人能够协助证实黔竹汇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具备证明效力。因此,二审中,健迅公司申请将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名为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列为第三人。 黔竹汇君公司辩称,(一)黔竹汇君公司严格履行与健迅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指定用户交付了全部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后最终验收合格,健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因健迅公司与第三人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公司与黔竹汇君公司对所供货物的价款、型号等初步协商一致,由黔竹汇君公司先行按照健迅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最终用户供货,在黔竹汇君公司供货后,双方在2018年5月4日才签订书面的《产品采购合同》。故一审中黔竹汇君公司提交的《设备开箱验收单》的大部分时间均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2.黔竹汇君公司向最终用户交付货物后,由最终用户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包装、外观等进行开箱检验后,出具设备开箱签收单,交付货物后***公司组织试运行,测试通过后用户出具《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最终验收合格后出具《实施确认单》,黔竹汇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3.《实施确认单》上明确载明:全部货物均已到货,型号、数量与合同完全相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硬件安装完毕,并认可验收内容,同意通过最终验收。故不存在健迅公司所称交付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4.合同约定健迅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11日前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首期款1737600元,***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却为2018年8月24日,明显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情形。即使黔竹汇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在健迅公司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前提下,黔竹汇君公司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5.一审中黔竹汇君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的制作主体为健迅公司,在交货后黔竹汇君公司协助健迅公司,由最终用户签署相关的《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单》《实施确认单》等,上述材料***公司组织制作并保管,但其却称自相矛盾,部分资料未**也未签署日期真实性存疑,***公司对黔竹汇君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不予认可,应向法院提交其保存并向第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进行核实。(二)健迅公司是否收到最终用户的合同款,不能作为其拒付黔竹汇君公司货物尾款的法定理由。1.健迅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合同》中载明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但黔竹汇君公司与健迅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即使黔竹汇君公司立即进行供货,健迅公司也违反与第三人对交货时间的约定,该责任不应由黔竹汇君公司承担,更不能以此作为拒付黔竹汇君公司货款的理由。2.黔竹汇君公司履行的系与健迅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健迅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与黔竹汇君公司无关,不应当将健迅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内容转驾给黔竹汇君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 黔竹汇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健迅公司立即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58400元;2.请求判令健迅公司立即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因其逾期支付所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1158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上浮30%,从2018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健迅公司全部支付所欠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公司承担。 健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黔竹汇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579200元;2.请求判令黔竹汇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黔竹汇君公司(乙方)与健迅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健迅公司向黔竹汇君公司采购主机房虚拟化交换机(单价188600元)2套、**汇聚交换机(单价35240元)20套、核心交换机(单价118800元)2套、综合运维管理系统(单价378700元)1套、数据库审计系统(单价143750元)3套、网络隔离系统(网闸)(单价78300元)1套、入侵防御检测系统(单价105800元)2套、防病毒网关(单价52700元)1套、负载均衡(单价87850元)1套、技术服务(336000元)等产品及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896000元。最终用户为贵州省卫计委及其指定用户。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即1737600元;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到货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设备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和最终用户签署验收报告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158400元。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相应数额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并不承担由此导致的延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即贵州省卫计委及其指定用户,运费和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供货以及相关工作。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交货日前,乙方发现不能按时提供全部合同产品的,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甲方一旦接到通知或甲方确知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完全交付货物,便有权解除合同,向第三方采购替代合同产品,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不能提供的产品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应在收到全部的合同产品,乙方安装调试、培训等合同约定义务完成后向甲方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验收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对合同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由甲方与最终用户共同进行,乙方可出席验收现场;验收合格的由甲方和最终用户共同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甲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自开始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电话、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异议,相应的异议处理方式应经甲方认可:上门修复、调试,更换同类型号的合格新产品,免费更新到品质、性能更加优良的合格新产品,退货。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向乙方提出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未对甲方的异议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的,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处理意见。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向乙方提出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甲方提出的异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时,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如:交货、逾期提供服务或交付发票,则每**一个自然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行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甲方无故逾期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则每**一个自然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履行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合同签署后,黔竹汇君公司将约定货物交付给健迅公司指定用户。黔竹汇君公司所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记载,建设单位为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建单位为健迅公司,编制日期2020年6月;2020年6月5日,健迅公司向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项目名称为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第二次)C包远程医疗科室延伸试点(2)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实施时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项目建设过程:健迅公司完成了项目设备的到货、配置调试和测试,实施结果满足各用户方的实际需求,测试结果均无异常,项目进入试运行期;项目设备完成超过1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设备运行稳定可靠;项目从开工到完成试运行均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实施方案的进度和质量要求,根据各用户的实际情况,按需完成了8个用户点的实施,达到了预期的建设目标,满足验收条件。项目实施交付情况: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所使用的主机房虚拟化汇聚交换机2套、**汇聚交换机20套;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所使用的综合运维管理系统1套、数据库审计系统1套、负载均衡1套、网络隔离系统(网闸)1套;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所使用的核心交换机1套;黔南州人民医院所使用的核心交换机1套;黔西南州中医院所使用的入侵防御检测系统1套;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所使用的数据库审计系统1套;贵州省骨科医院所使用的数据库审计系统1套、入侵防御检测系统1套;铜仁市妇幼保健院所使用的防病毒网关1套。报告所附《设备开箱签收单》载明,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所涉的《设备开箱签收单》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贵州省骨科医院所涉的《设备开箱签收单》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所涉的《设备开箱签收单》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所涉的《设备开箱签收单》时间为2018年9月4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所涉的《设备开箱签收单》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铜仁市妇幼保健院、黔西南州中医院所涉的《设备开箱签收单》未载明时间;《设备开箱签收单》详细加载了开箱检验的内容。报告所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载明,《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为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各留一份,调入单位请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工作;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未记载时间;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9月4日;黔西南州中医院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贵州省骨科医院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铜仁市妇幼保健院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报告中“试运行记录”部分记载,试运行从集成实施完成开始,周期为1个月,全部设备运行无异常情况记录;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贵州省骨科医院的《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时间为2018年6月6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时间为2018年9月4日;黔南州人民医院的《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为2018年5月28日;铜仁市妇幼保健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未记载时间;所有《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均载明试运行期间内运转正常。报告所附《各用户实施确认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项目验收内容记载货物均已到货,已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申请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客户验收结论为认可验收内容、同意通过最终验收;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实施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实施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实施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实施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黔西南州中医院的《实施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实施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贵州省骨科医院的《实施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黔竹汇君公司提交了部分《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的原件作为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健迅公司提交了上述《实施确认单》证***汇君公司的供货时间。 黔竹汇君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公司开具了合计1752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1月30日开具了合计430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2月4日开具了合计60514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2月5日开具了合计10805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896000元。 健迅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货款1737600元。健迅公司称因为黔竹汇君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货物是由原厂商进行发货,黔竹汇君公司是代理商,原厂商电话****公司生产周期的原因不能按时发货,健迅公司担心代理商资金安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货物,所以直至2018年8月24日才支付货款。黔竹汇君公司表示其与厂商在2017年11月底就签订采购合同,在黔竹汇君公司、健迅公司签署合同之前就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医院,合同仅是对已履行的行为进行确认,黔竹汇君公司不确认健迅公司的该陈述。因余款未付,黔竹汇君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健迅公司依据《实施确认单》主张货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7日。黔竹汇君公司表示《实施确认单》签署前包括交货、调试、运行验收等一系列过程,不能以《实施确认单》作为货物交付时间。健迅公司表示其与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办理验收手续,案涉设备也没有投入使用,健迅公司也没有收到医院或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的质量问题或使用问题,健迅公司表示其于2018年12月申请验收,但是因为逾期交付,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验收,健迅公司没有验收不通过的证据材料。黔竹汇君公司不确认健迅公司的陈述,黔竹汇君公司称货物交付后,各医院验收合格,设备仍然正常运行,黔竹汇君公司没有收到医院或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的异议。 另,健迅公司与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署的《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记载,健迅公司(乙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获得主机房虚拟化汇聚交换机、**汇聚交换机等货物和伴随服务,并接受了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甲方)总金额326万元提供货物和服务的报价;验收注意事项:乙方必须当场拆封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的包装,在安装调试成功后请用户(甲方指定供货**中的公立医院)验收;验收合格后用户(甲方指定供货**中的公立医院)签订《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并和乙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黔竹汇君公司与健迅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健迅公司向黔竹汇君公司采购主机房虚拟化交换机、**汇聚交换机等设备供应给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医院用户。现黔竹汇君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健迅公司所提交的《实施确认单》,相应的设备也已验收,黔竹汇君公司享有要求健迅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健迅公司仅支付货款1737600元,尚欠货款11584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黔竹汇君公司诉请健迅公司支付货款11584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货物全部到货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设备验收合格并***公司和最终用户验收报告后,健迅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1158400元。根据《实施确认单》,案涉货物实际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健迅公司应在此之后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货款。现黔竹汇君公司主张从2018年11月17日起算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以1158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黔竹汇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黔竹汇君公司应供货的时间。《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健迅公司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1737600元,即健迅公司需在2018年5月11日前支付首期款;黔竹汇君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供货以及相关工作,即黔竹汇君公司需在2018年5月18日前履行供货义务。从该约定可见,健迅公司在支付首期款后黔竹汇君公司再履行供货义务,而健迅公司实际支付首期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出现**付款的违约行为。健迅公司抗辩因厂家通知**供货、黔竹汇君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而**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健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厂家曾****公司**供货,一审法院对健迅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黔竹汇君公司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黔竹汇君公司应供货的时间应相应顺延,结合合同约定,黔竹汇君公司应供货的时间应在健迅公司支付首期款后顺延5个工作日,即2018年8月31日。二、关于黔竹汇君公司实际供货的时间。首先,黔竹汇君公司主张在签署案涉《产品采购合同》之前黔竹汇君公司即已履行完供货义务,但是《产品采购合同》却约定了供货时间及逾期供货违约责任,与黔竹汇君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健迅公司主张按照《实施确认单》落款的时间作为黔竹汇君公司交付时间。一审法院对此评析认为:根据黔竹汇君公司、健迅公司签署的《产品采购合同》及健迅公司与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署的《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案涉交易的流程包括货物交付、调试运行、验收等阶段,《实施确认单》的时间为最终验收时间,以《实施确认单》的时间判定黔竹汇君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健迅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黔竹汇君公司所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显示了案涉交易从货物交付、调试运行、验收的全过程,该报告包括《设备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实施确认单》。虽然健迅公司对该《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健迅公司提交的《实施确认单》、黔竹汇君公司所提交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与《项目验收报告》一致,《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也约定需与医院签订《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并形成《验收报告》;健迅公司对于其他部分的单据报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述证据事实、证据已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设备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实施确认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以具有交付意思表示的《设备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作为确定黔竹汇君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最后,根据《设备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使用的设备(货值118800元)、黔南州人民医院使用的设备(货值118800元)所涉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4日,黔西南州中医院使用的设备(货值105800元)所涉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铜仁市妇幼保健院使用的设备(货值52700元)所涉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存在**交付货物的情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使用的设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逾期供货,而其余医院的设备均在供货期前交付,应由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健迅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交付需按**履行部分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黔竹汇君公司应供货的时间2018年8月31日计算,黔竹汇君公司需***公司支付违约金3592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健迅公司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货款1158400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健迅公司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58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黔竹汇君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5926元;四、驳回黔竹汇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健迅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6616元,***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796元,由黔竹汇君公司负担298元,***公司负担4498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健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拟证明2018年5月4日,健迅公司与黔竹汇君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公司向黔竹汇君公司购买主机房虚拟化交换机等合同产品,合同总金额2896000元。合同约定黔竹汇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产品的供货以及相关工作。2.最终用户实施确认单,拟证***汇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3.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拟证实2018年3月19***公司与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署《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司采购货物及伴随服务,其中包括黔竹汇君公司与健迅公司在上述《产品采购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产品。但截止上诉之日,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依约付清合同款。同时证***汇君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及货物签收单与该《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不一致,黔竹汇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具备证明效力。经质证,黔竹汇君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健迅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11日前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首期款1737600元,***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却为2018年8月24日,明显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情形。客观上,在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前,黔竹汇君公司就向最终用户交付了相关货物,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仅为明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补签。即使存在逾期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交付货物之前,在健迅公司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前提下,黔竹汇君公司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终用户即健迅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出具的实施确认单上明确载明:“全部货物均已到货,型号、数量与合同完全相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硬件安装完毕”,恰恰可以证***汇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交货物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出具实施确认单。黔竹汇君公司向最终用户交付货物后,由最终用户出具《设备开箱签收单》,安装、测试完毕后出具《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最终验收合格后出具《实施确认单》,实施验收单上载明的时间并非健迅公司所称的交货时间,达不到健迅公司拟证***汇君公司逾期交货的证明目的。实施确认单系由黔竹汇君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验收确认,黔竹汇君公司对整个交货、验收过程从未提出过异议,在黔竹汇君公司起诉前也从未提出过逾期交货的问题。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健迅公司与第三人,与黔竹汇君公司无关。合同中载明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公司与黔竹汇君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即使健迅公司立即进行供货,显然健迅公司也违反与第三人对交货时间的约定,该责任不应由黔竹汇君公司承担。第三人是否***公司结清货款,系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黔竹汇君公司无关。黔竹汇君公司仅能根据与健迅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货物是否与健迅公司、第三人签订《远程医疗政策试点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一致,黔竹汇君公司无需核实,也不用核实。 二审中,健迅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申请追加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原名为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健迅公司表示其于2022年4月在贵州省贵阳市法院向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合同款,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根据健迅公司提交的该案的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和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目录,其将本案中黔竹汇君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拟证实健迅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发货,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各个医院收单设备并开箱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各医院在设备运行一段时间后出具了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用户使用报告,证实设备运行正常,2020年6月30日项目验收合格。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在该案答辩状中称,其欠***公司货款1467000元属实,因该笔资金未在两年内使用完毕,被省财政厅收回,现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已多次向省财政厅申请拨付资金,等待省财政厅拨付资金后用于支***公司的货款,该项目2020年6月30日通过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根据开箱签收单,健迅公司部分设备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9月及10月。健迅公司未准备完善的项目验收资料,于2020年6月5日提出验收申请,导致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未能在资金被财政厅收回前完成验收工作,进行如期付款,因此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健迅公司是否应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另案当中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状来看,其已确认涉案项目已验收完毕,且健迅公司主***汇君公司提交的《设备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项目设备试运行测试报告》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但其却在另案当中作为向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主张付款的证据提交,可见其认可上述证据,其主张上述证据瑕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健迅公司理应向黔竹汇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本院认为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另案中已陈述了相关意见,健迅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关***公司主***汇君公司存在**交货的情况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设备开箱签收单》《固定资产调拨确认单》认定了黔竹汇君公司的**交付货物情况并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认定黔竹汇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黔竹汇君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和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健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7.96元,由上诉人广州健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廖 晞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贵州黔竹汇君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健迅科技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